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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买卖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作者:赵永贵   发布时间:2013-03-21 10:02:01


    [案情]

    原告宫某,男,55岁,个体诊所医生。

    被告某市汉蒙商店。

    2011年3月6日,原告宫某让其女儿去购买中草药“首乌”30斤。其女儿到汉蒙医药商店购买药材时,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30斤。由于其女儿是外地口音,其言的“首乌”与售货员讲的“草乌”声音十分相似,该商店售货员误将30斤“草乌”卖给其女儿。数日后,原告宫某发现药买错了,马上找到该商店要求退换。该商店以“中草药概不退换”等为由拒绝退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退换。

    [简析]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因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得撤销行为。重大误解,在主观上是属于过失,如果是基于故意,那就构成欺诈了。对于重大误解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误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责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转达错误”即是误传,按该条含义,若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意思表示人对误传也可撤销,但要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的被告汉蒙医药商店把原告女儿购买“首乌”误解 为“草乌”,其女儿也误将“草乌”为“首乌”买回,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都存在重大误解,这样进行民事行为的后果,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这类民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可以采取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实际上撤销了这一民事行为。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确定原告之女的诉讼地位。本案原告让其女儿购买草药,实际上在他们父女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权限也很清楚,即原告之女代替其父向第三人购买30斤“首乌”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及于被代理人。由于原告之女因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了不利后果,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原告之女是代替其父实施民事行为,原告之女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为之,若当事人不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本案的原告宫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此买卖行为予以撤销合法合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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