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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制度思考
作者:胡旭强 顾光泽   发布时间:2013-03-20 10:31:13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用于网络中的、无形的、可进行网络交易的财产。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中的应用、网络调查、Q币、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产品。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可以用游戏币买更高级的武器升级。在腾讯一系列的服务中,Q币可以看作是无所不能的工具,Q币可以用来支付购买网络人物的衣物、游戏币、办理各项业务等。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根据虚拟财产的表面特征和与其他有形财产比较,虚拟财产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虚拟性,价值性,可支配性,合法性,独立性,可转让性。

    1.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财产的本质特性,也是它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之所在。有形财产除是实实在在的物外,有些还有证件来证明它的所属;而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技术反映出来的,基于软件而存在,它不能兑换成现金,不能在现实生活中使用。它是无形的,摸不到,拿不到手中,但却又可以感受到的。虚拟财产在网络的世界里,可以用来兑换游戏道具,可以用来支付网上的各种费用,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

    2.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其价值性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交换价值;二是使用价值。其交换价值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易,这种交易可以是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交易,也可以是玩家与玩家之间的交易。玩家通过自己的积累从运营商那里换取游戏的高级武器,玩家之间也可以商定交换彼此的游戏道具。其使用价值体现在玩家可以用虚拟财产与运营商交换,将虚拟财产换成自己想要的武器道具,玩家也可以通过服务平台,从其他的玩家那里获得想要的武器道具。正因为它的价值性,所以很容易被侵犯,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受侵犯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需要立法对其加以保护。

    3.可支配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可支配的,它也是权利客体的一种。如何去支配,要看它的主体。如果主体是运营商,他们有权将虚拟财产卖给玩家,也有权将其升级,确定其价格;如果主体是玩家,他们有权运用虚拟财产,与其他玩家交换,或者是通过服务平台将自己现有的虚拟财产升级。

    4.合法性

    任何财产的取得或所有都应该是合法取得或合法所有的,否则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合法是指某种行为在法律范畴内被认可。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表现在:

    (1)虚拟财产的来源途径是合法的。它既不是玩家偷盗过来的也不是玩家抢过来的,而是玩家投入时间和精力换来的。或是经过网络服务平台的许可,与运营商之间交易的。

    (2)不管是玩家还是运营商,他们在运用虚拟财产的时候,都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他们都是在自己的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5.独立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独立存在的。物相对来说都是具有独立性的,有自己的存在方式。网络虚拟财产也不例外,也是独立存在的。虽然说它是依赖媒介和软件而存在,但是它却不像其他的有形财产那样,和其他的权利(比如相邻权)有关系,它是独立存在的。这就是虚拟财产和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正是因为它具有独立性,才可以和有形财产进行比较。

    6.可转让性

    同有形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客户帐号实现从玩家到玩家的转让,也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平台从商家转让到玩家,而这个转让的过程是以虚拟的游戏金币作媒介的。从运营商到玩家的转让也可以看作是形成了一个合同,由玩家支付金币或卡点,运营商提供道具及服务。同时这种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三)保护虚拟财产的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事实上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链,网络经济也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动力的一部分。类似的网上购物、网上交易,不仅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而且节省了很多时间,使得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但是相较于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却没有与之相关的法律保护和救济。由此,不少人钻法律的空子,引发了许多关于虚拟财产的案件。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利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实施保护,造成社会秩序紊乱,阻碍中国网络经济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外,司法体系不能对公民提供有力的保护和救济,也很有可能造成局部的不稳定。作为一个法制国家,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路线,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更加重要。

    因此,加强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体现依法治国的基本路线,有利于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二、现有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机制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虚拟财产实施立法保护。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无权对其做肆意的篡改或删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3项中规定:“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目前一些制定了有关虚拟财产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都是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来规范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认定玩家对虚拟财产具有支配、处分、移转、拍卖的权利。韩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虚拟财产独立于运营商,属于玩家独自占有。这些都说明了这些国家和地区是将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作为物权进行规范的[1]。

    首先来看一下韩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已明令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2]。

    在韩国,根据韩国警察厅的统计,仅2002年1月到10月,与网络有关的犯罪达到2.5万件,其中与网络游戏有关的虚拟犯罪占到26%,达到6519件。另据首尔警察厅搜查部发表的电脑犯罪现状调查结果显示,全体犯罪中网络游戏的黑客攻击及欺诈占47.9%,一般欺诈占10.7%,黑客及病毒传播占7.4%,个人信息侵害占6.1%。

    目前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司法也都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以《刑法》保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已经出现许多刑事判例[3]。

    (二)国内的保护机制

    第一,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综观全国来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只是在其他法律的类似条款下寻找依据,并没有真正的纳入到法律中,也没有专门的机关来负责这一问题的解决。发生争议之后应该找什么机构,依靠什么去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程序是什么,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是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程序进行争议的解决。没有一个完整的体制来保证实施,公民的权益怎能不受到侵害。

    第二,立法不够健全。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不少关于虚拟财产的判例,但是没有明确的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和条例。目前我国虽颁布和实施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是空白。所以为了保护玩家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三、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一)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

    2006年6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有一个判例。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帐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两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帐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16元的Q币33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97.5元的游戏点卡50点的134张,100点的60张。处理结果:法院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立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理由是,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帐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948.1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4]。

    该案最后以盗窃罪对两位被告人作出判决。“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上海市黄埔区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具有超前性的。同时,这也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的不够健全,虚拟财产急需保护。

    近年来,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案件屡屡出现,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健全的体制。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和物权性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受害者无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司法机关接到这类案件也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从下手。

    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及其特点,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保护:

    首先,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平等、自愿、公平地去解决双方在虚拟财产交易之中的产生的问题。和解既可以节省双方的经济支付,还可以使双方在满意的情况下将问题解决。

    其次,当和解无效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设立独立的虚拟财产纠纷处理仲裁委员会,完善仲裁体制,统一处理玩家提交的虚拟财产纠纷申请。建立公平、公正的网络仲裁规则,规范合理、有效的仲裁程序。从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法律专家、玩家代表中选取合格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有了充分的选择权,而且程序也简单灵活。

    最后,当和解与调解都不能解决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就案件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作出判决。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让法院以第三人的身份处理玩家与玩家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因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以民法等法律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一,物权法上的保护。

    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无形的,但是在虚拟游戏的世界中,却可以用来交换道具,它在网络的世界里是“现实”存在的,玩家们在游戏的世界中,对它们是占有的。从这一点看,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没有什么区别,只不过是它的存在要依靠媒介,依靠网络。

    这种物权与传统用益物权有类似之处——具有期限性。两者产生的基础同样是债权。玩家在游戏的时候,必须与运营商订立合同。这些合同就如同虚拟世界中的法律,规范和限制玩家在虚拟世界中的行为。而在虚拟世界中,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排他占有,对盗取或以其他方式不法侵占、损害其虚拟物的人提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等请求权,这种保护实质上已经属于物权法上的保护方式[4]。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更像是一种定限物权。玩家看重的是虚拟财产的价值,它在游戏中的功能,这与用益物权是类似的。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可以参考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则,由受害人向侵权人追究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

    知识产权上的保护,主要是对于运营商来讲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凝结了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劳动,因此是智力成果,所以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也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可以认为是具备了创造性。在经济社会中,网络虚拟财产是新的时代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它不同于其他财产,它是无形的,但又是有价值的。在这两种性质上与知识产权的性质不谋而合,所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也是可以参考的。

    运营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游戏研发成果,可以像保护知识产权一样去申请专利来保护自己的研发成果,防止不法分子打着自己的旗号去欺骗玩家。

    第三,侵权法上的保护。

    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中,通常是第三人窃取玩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三人对权利人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窃取,侵害了玩家的利益,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法上的保护。

    第三人窃取了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毫无疑问应对玩家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找不到第三人时,笔者认为,运营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运营商对玩家提供了服务,运营商的科学技术也远远要高于玩家,而且两者之间是有服务合同的,运营商应该保证玩家在消费时财产的安全,运营商应该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若是第三人明确,但是运营商也有疏忽的地方,则运营商也应对玩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三者之间的责任原则,可以考虑如下:第一,运营商的科技能力比玩家强得多,当玩家的权利被侵害时,当运营商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玩家又无过错,应该由第三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明确,双方又都无过错,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不明确,而运营商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由运营商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是玩家自己的疏忽,因错误的操作而泄露了密码,除非是自己故意泄露密码,或者是运营商已经多次通知玩家帐号存在风险而玩家不理睬的情况下,否则运营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借鉴《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担责任。

    (二)规范网络虚拟交易平台

    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需要建立一个整合性、统一性、组织性的虚拟交易平台,形成标准统一的虚拟交易规范化流程。形成统一的门槛,让虚拟交易在规范化的制度下健康发展。这不仅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还需要运营商的配合及支持;当然也少不了网民的肯定、支持和配合。建立一个健康的交易平台,有利于促进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的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第一,运营商的责任。

    规范网络虚拟交易平台,运营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虚拟财产的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在游戏运营商的监控之下完成,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能够记载交易的全过程;玩家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是运营商的系统遭到破坏,服务器上可以记录下整个过程,这也是非常有利的证据。所以,要充分发挥运营商的作用,明确运营商的责任,规定其在虚拟交易中的权利和责任。笔者认为运营商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游戏运营商需要保障交易的安全;其次,运营商应保存一定期限内所有交易数据的备份,以便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提供证据;第三,运营商与玩家之间有服务合同,运营商应尽自己所能去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当玩家的利益被侵害时,运营商在尽到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当运营商发现系统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通知玩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玩家及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当玩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玩家有权申请救助,这是他们作为一个消费者的权利。在享受权利后,他们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玩家及消费者也应该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正确地看待网络,树立正确健康的游戏观。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应承担的义务的同时,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认识也应该更进一步。认识到保护虚拟财产不止是自己要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运营商也应该尽到保护的义务,二者相互结合,更有力地打击不法行为。

    在信息产业化时代,网络游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青少年,作为新生的一代,对新的事物接受得也比较快,当然也会受到网络的熏陶。在不少的案例中,很多犯罪的主体都是年纪比较小的青少年。正确引导青少年,使他们正确地看待网络游戏,树立正确而健康的游戏观,不仅有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

    第三,建立健全监督机构。

    一个好的体制,当然少不了监督机构。设立网络虚拟第三方监管机构,既可以监督运营商的营运模式,也可以为玩家及消费者提供一个保护自我的途径,从而使网络经济走向正轨。

    判断虚拟财产的价值,这是在很多案件中很难确定的问题;建立监督机构,可以判断虚拟财产的价值。有了这个监督机构,运营商们可以将游戏道具的价值报到该监督机构,使虚拟财产的价值也被公开,被公众知晓,这样虚拟财产的显示定价具有了可行性。同时,该监督机构还可以保留运营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数据,这样也可以为争议提供法律所认可的证据。当玩家的权利是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又不明确时,该监督机构也可以通过其保存的数据来推定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过错来推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只有通过法律制裁侵犯权利的行为,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由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充分说明了确立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规章势在必行。只有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使各项权利有法可依,才能全面、有效地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内平稳、健康、有序地发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的网络经济也一定会得到长足的发展。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曙光人民法庭)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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