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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品”的法律性质
作者:陈艳梅 伊乐林   发布时间:2013-03-14 14:01:20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奖销售被越来越多的商家所推崇,作为一种营销方式,无论奖品价值或大或小,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但因奖品引发的事故也屡屡发生,因此,正确认定奖品的法律性质对于处理消费者与商家的法律纠纷至关重要。

    那么,应该怎样认定奖品的法律性质呢?可谓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奖品只是商家销售商品的一种辅助方式,并非是商家对消费者的赠与行为。因为奖品的成本也核算在整体的经营成本中,甚至包括有奖销售的场地使用费和销售人员的劳务费等。在有奖销售的过程中,商家从未说将奖品无偿赠给消费者,并且奖品的价值已经算在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中,俗话说羊毛出在羊身上,这点消费者也不难理解,所以商家的所谓赠给消费者的物品其实是商品,不具有无偿性,所以不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奖品不是商品。商品是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奖品有使用价值无价值不是用于交换得来的,所以不是商品的范畴。奖品也不同于赠品,赠品不是无偿的赠送,是有条件的,无偿赠送的礼品才不是商品。因为有奖销售是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附属条款,约束的对象是买卖双方。奖品不会因为商品的转让而随之转让。

    综上,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用经济学的原理来界定奖品的法律性质,只有在作为赠品使用中出现问题或者有瑕疵的时候,才会出现需要界定有奖销售性质的法律问题。所以奖品可以看做是一种赠品,也即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例外,即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商业赠与即可看做是附义务赠与,因为商业赠与中,买方必须先购卖方商品,付出对价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可分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从表面上看赠与其他商品只是促销的一种手段,但事实上消费者支付了商品和赠品的对价。法律的目的是公平,正义,作用在于平衡权利义务。因此,要求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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