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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暨相关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作者:李效林    发布时间:2013-03-14 09:49:31


    食品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是近年来危及面最广、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一个社会问题,是名符其实的公害。由于缺少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充分的司法实践,目前尚没有系统研究食品安全犯罪和食品监管职务犯罪方面的理论成果。为此,我们尝试对此问题做一次系统研究,以期能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加强食品安全治理工作提供一些理念和实务上的借鉴。本文将凭藉大量翔实的数据资料和案例,结合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研究探讨以下四个话题:食品安全现状分析、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如何强化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能、如何有效打击监管职务犯罪。

    一、食品安全现状分析

    (一)食品犯罪依然猖獗

    尽管近些年来我们在食品安全问题专项治理上取得一定成绩,但形势仍然不容乐观。今年全国两会上排在最前的热点话题除了反腐就是食安。温总理曾在公众场合上对食品犯罪予以痛斥,并由此提出“道德血液”这个概念。按照卫生部提供的统计数字,我国最近几年的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呈上升趋势。上报食物中毒报告例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都有较大的上升。从目前的统计数字来看,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数约为2万~4万人,但专家估计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的 1/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万~40万人,食源性污染引起的食物中毒现象可见一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国内每年食物中毒死亡数万人。每年死亡的890万人中死于癌症的190万,新发癌症280万。我国的癌症死亡率从高到低排列,分别是胃癌、食管癌、肝癌、肺癌、宫颈癌、乳腺癌。而最新研究表明这些癌症中除肺癌以外绝大多数都与食物有关,据此估量,每年因直接或间接的食物原因,要有上百万人付出生命代价。此外准基因食品在给我们解决粮食供应的同时,亦为人们的健康留下重大隐患。著名学者钟南山曾经判断50年后广州的所有男性均将失去生育能力。爆红网络的《一个日本人对中国食品的安全攻略》说的更加明确具体,对贝类食品中的孔雀石绿,雀巢咖啡里的反式脂肪、运动饮料中的电解质等做了认真分析,告诉我们应买什么样的菜、喝什么样的水,怎样去识别怎样去清洗等,对我们很有帮助。这篇帖子特别提到备受女士青睐的丰胸产品木瓜在国内95%是转基因产品,是不宜多吃的。这篇帖子的观点经质检部门的一些同志评价,称反映的问题相对客观。

    (二)打击效果不如人意

    去年5月在成都召开的刑八培训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黄太云同志引用公安部经侦局的一位同志的话讲:现在有毒有害食品几乎“无处不在、无事不在”。老百姓几乎不知道吃什么,能吃什么,吃什么安全。如地沟油经3次加工和正规的花生油在一起难辨真假,苏丹红、毒豇豆、致癌茶油、染色馒头、面粉增白剂、三鹿奶粉、甲醛白菜等各种食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这对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来说极具讽刺性。然而在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84万件一审刑事案件、判处的105.1万名罪犯中,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才278件,判处罪犯320人, 平均1万名罪犯中才有3人是食品犯罪,这个数字是不能让人满意的。所以有人批评我们说100多万执法人员天天坐办公室,10多个部门30多部法律解决不了地沟油和病猪肉。但实践证明,只要在立司法上狠下决心,还是会有效果的。如酒驾入罪一年来,效果显著,全国警方查处酒驾案件36.8万起,同比下降4成,京沪等一线城市下降7成,因酒驾肇事死亡的人数减少了37.7%。1年少死了5372人,这是制度胜利的明证,可谓利国利民。如果我们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人员也这样打击的话,相信结果会有一定改观。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食品犯罪打击不力呢?这是我们要探讨的第二个话题。

    二、食品安全监管困境

    (一)被管理对象的高度分散和基层监管力量的相对薄弱

    我国食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生产企业多、小、散、乱,100多万个生产单位中约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小作坊,大多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条件。《食品卫生法》又授权地方人大对于这些小作坊大排档的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一来这些地方的食品管理就更难奏效了。此外,300多万家食品经营企业中大多为个体户,设施缺乏,管理落后。农产品生产多以农户为单位,分布广、散、偏,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这给管理带来了极大难度。且从基层看,几大监管机构中,农业部门在乡镇一级以农业技术推广和科技宣传为主,卫生部门以疾病预防控制为中心,再加上倒三角倒金字塔式的管理结构,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基层食品监管部门编制大多是个位数,小马拉大车,使基层单位饱受人员和技术匮乏之苦。尤其在农村,因为没有有效的管制框架跟上市场转型,使其成为食品监管的真空地带和假冒伪劣产品的倾销地。县级以下的城镇和农村的小作坊小企业成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问题的数量是城市的3倍。基于此,目前农村的食品管制仍由地方政府负总责。这是造成当前食品监管困境的第一个因素。

    (二)食品整治涉及社会因素多,易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目前的食品监管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可以说是双刃剑。具体地说,涉及到1000多万名食品从业人员的就业问题,涉及到经济发展、科技开发和GDP问题,涉及到食品供应和社会稳定问题,所以不可能也不宜赶尽杀绝。目前有人对于质检总局推行的市场准入制度提出质疑,认为市场进入门槛的提高将会令大量小作坊倒闭关张,是以牺牲就业机会为代价的。这种说法不无道理。损失就业机会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是非常痛苦的,尽管我们知道过于强调GDP 增长而忽略其他发展是不当的。但生存和温饱是最大的人权,最大的道理,这就是辩证法。黑白善恶真假美丑总是相伴相随的,宇宙的真理是矛盾,矛盾的实质是对立统一。要维持矛盾的平衡就不能是一种颜色,一个声音,那样做既不好看也不好听。从某种程度上说,食品的粗放经营和服装的反向假冒,在一定程度上亦缓解并改善了我们的衣食问题。有些问题在法律上是边缘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比如在知识产权领域,那些廉价的盗版音像制品、盗版书实际上解决了大量国民的文化需要,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世界各国都要派大量的商业间谍去窃取他国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我们又怎好对之完全否定一概而论?当然,目前的食品安全不再是对立统一的问题,已经是没有度了,泛滥了,倾斜了,快崩盘了。造假者已经大行其道,肆无忌惮,丧心病狂。所以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再对之视而不见。古巴比伦的灭亡就是个惨痛的例子,现在有人考证说罗马帝国也是亡于食物中的铅中毒,在罗马一处出土的墓穴中,450个尸骸中的铅含量比正常人多80倍。造成罗马后期王公贵族多数不育,少数生育的也都是低能儿和痴呆儿,这个以斯巴达式的强悍教育闻名的国家就这样灭亡了。所以在食品问题上最应做的是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国民素质也是不能回避的。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这些天天对食品安全口诛笔伐的消费者事实上助长了食品问题,形成了逆淘汰定律。 案例1:有人推算过,一个纯正的玉米馒头成本大约8毛钱,算上进超市的成本费用和超市和生产商的利润,至少要卖1元/个。消费者往往为了图便宜,喜欢购买价格超低的馒头,商家投其所好,供应3、4毛钱一个的所谓的粗粮馒头。现在,不仅馒头,几乎所有的商品,商家和超市为了迎合那些要求低价的消费者,不惜铤而走险,向消费者兜售致命的有毒食品。在整个利益链中,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帮凶作用。是他们把诚信的商人击垮了淘汰了。  

    所以还是那句老话,要在体制框架内,在我们的职责、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寻找出路,解决问题,我们讨论问题只能在框架内,否则就是伪善、空谈、务虚。

    (三)监管制度本身存在的逻辑误区使其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造成当前食品监管困境的第3个因素是监管制度本身存在的逻辑怪圈。新食品安全法采用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多个部门以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以期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衔接的监管体制。有人认为根据国际上的经验,品种管理更容易明确职责,而分段管理难以划分界限。比如豆芽出问题了,几个部门扑到现场,第一件事就是问你这是农产品还是加工产品?到底归谁管?这种监管体制还有一个弊端,就是诸多部门发证,后置部门往往只看前置部门的证件齐全就发证,加之行业标准不一、监管资源在各部门过于分散,使得有些关卡形同虚设。在这种体制下,大家争的就是权力。根据调查,监管部门因食品问题发生诉讼的,在法庭上争论的不是食品的有害与否,而是谁有权收费。有利益时打篮球,争着往手里抢,没利益时踢足球,争着往出踢。

    案例2:去年3月在河南发生的瘦肉精案(瘦肉精有时没办法控制,有时候兽药市场买不到,人药市场随便买治哮喘),犯罪分子仅用2元钱就给每头猪买到三大证,即动物检疫合格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五号病非疫区证。再加上100元,打点省界公路的各个检查站,可以一路绿灯到南京市的部分屠宰场,再交10元钱,不需检查,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该案中犯罪分子共贩卖生猪3.8万头,其中绝大部分是病猪。检察机关共查处监管人员渎职犯罪26人,在审结的一起渎职案件中,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的3名执法人员分别被判处5-6年有期徒刑,包括一名32岁的年轻干部和一名46岁的女干部。

    目前,食品的制造商、零售商、饮食服务商的商业界限越来越模糊,试图通过分段管理来分清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这种体制也能避免因品种管理而致的一个部门独大、坐大,被商人寻租甚至自己“造租”的现象,可以适当防止食品监管者成为食品商管制俘获的牺牲品。目前农村市场明显不如城市市场,说明监管机构的密集还是有一定作用的。所以说不管哪种监管方式都有一定误区,尤其在低诚信的社会环境下。解决监管问题还需另想办法另辟蹊径。这是我们要研究的第3个话题。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强化监管职能

    (一)要完成从经济管制思维向社会管制思维的理念转变

    从我国食品管制改革发展趋势看,新成立的食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能已由改革开放之初的经济管制转向社会监管。经济管制是以从企业利益出发,通过价格机制、准入机制来保护市场中的竞争者。社会管制则是从社会利益出发,主要侧重关注民生和环境,这样必然会给企业带来额外成本,使小企业很难在市场中生存。这又涉及到发展经济和就业问题,所以在转变管制理念的同时还要把握好尺度,不能操之过急。这是强化监管职能的第一要务。

    (二)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加大打击食品犯罪力度

    食品犯罪的动因主要是趋利,制度问题和道德问题解决不了它。所以必须出重拳,用重典,抓住人民群众对它们深恶痛绝的时机,对之迎头痛击。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在食品问题上,所有人包括制假者在内都是受害者,所谓“易子而食”,因为谁也吃不到安全食品。严打食品犯罪得民心顺民意合天理。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争论就是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定性问题,它们到底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破坏市场秩序罪?在发达国家,现在已经没有市场经济犯罪这个概念,这种行为假如存在的话,就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去我们对销售痘猪肉的行为都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现在反倒保守了,这不利于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例,由于目前司法机关对“非食品原料”的认识仅停留在法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要求上,而专业鉴定机构又难以出具明确、具体的检验报告,以致如何认定“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成为司法难题。为此,曾有专家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一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即构成犯罪。这不失为一个好方法。

    案例3:被告人佟某与妻子齐某自2010年6月以来,以经营生猪收购中介为名,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未经动检和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批准,常年收购销售死猪、病猪、淘汰猪进行销售,其中淘汰猪销售金额约300多万元,病死猪销售金额6.5万元。佟某将病猪销售给王某、单某等5人后,5人又销售给他人,但每人销售金额均不足5万元。经省动检所检验,病死猪检验结果为圆环病毒二型。法院审理时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5人个人参与病猪销售数额不足5万元,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又没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该病死猪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细菌或者污染物(省级相关部门答复不能做此类鉴定),因此5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5人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在审理中)

    我们想一下,普通的放火罪即便未遂都要判实刑三年,而生产贩卖大量病死猪肉的行为却定不上罪,这个结果很难被群众接受。如果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该罪属危险犯,造成了公共危险就可入罪,且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罪比伪劣产品犯罪、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处罚重,犯罪手段相对伪劣产品犯罪而言又有特别性,因此将此行为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恰当的。郑州去年对使用瘦肉精加工猪肉的行为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大获支持,所有专家学者包括司法人员都纷纷叫好。这种做法值得借鉴。此外对于故意犯罪的食品监管人员检察机关建议不判缓刑的问题,我们认为也是应该支持的。重要的是起个示范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解除顾虑,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在群情激奋、制假者处于人人喊打的大好形势下,步子大一点是可以理解的,相反保守怯懦是无法令人接受的。不能让那些制假者、害人者理直气壮,而让我们这些监管者、执法者缩手缩脚,畏首畏尾,成为苟且之徒。当然有些时候我们的执法者包括公安部门总是担心在审判环节定不住,因而不敢主动出击,这实际上是一个沟通问题,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统一认识。而不能消极迎战、机械执法,坐视制假者大张其道。

    (三)统一食品安全标准、提高检测水平和能力

    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比较复杂,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完全统一前,各部门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自行其是的状态。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都有自己的标准。这和我们司法实践中的伤残等级标准比较相似,同样是脾摘除,司法鉴定可能是9级残,交通部门鉴定是8级残,劳动部门鉴定则成了6级残,到了卫生部门和保险部门基本上就定不上残了。在行业标准上,现在一些食品如婴儿奶粉的安全标准多达50多个。实际上我们真正能够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尚不到全部标准的20%,农药残留标准与发达国家相差更为悬殊,有的标准如乙烯雌酚的残留量竟然和国际标准差了整整250倍(欧盟规定的残留最高限量是0.001毫克/公斤,而我国国标是0.25毫克/公斤)。这种雌激素是造成儿童生理早熟的罪魁祸首,必须抓紧解决。

    案例4: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中只涉及62种化学污染物,而联合国食物与农业组织已公布了相关限制标准2522项,美国多达4000多项,日本则达数万项。 在美国食品标准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仅苹果就有160多种、梨有80多种、白菜有60多种、芹菜有30多种、菠菜有30多种。(2009年公布数据)

    不久前,卫生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今明两年我们有15个部门的5000多条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提炼整合成为国家标准,可谓工程浩大。食品安全标准亟需统一,因为现在的情况是,由于标准不一,监管部门也会用行业标准来推脱责任。此外。我们的检测能力和技术也不尽人意,比如日本的一种仪器能检测400-500种农药残留量的超标问题,我们就差得很远。需要学习。

    (四)建立食品档案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和管理职能

    现在各发达国家都有完善的食品档案制度,以日本为例,日本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近乎苛刻,食品只有通过“重重关卡”才能登上百姓的餐桌。根据2006年新修订的 《食品卫生法》,日本开始实施关于食品中残留农药的“肯定列表制度”,将设定残留限量标准的对象从原来的288种增加到799种。最近日本的一期电视节目将中美日三国的新鲜蔬菜放在一起比较,日本的是2天枯萎,美国是3天,中国的坚挺的保持了一周。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出口的食品都有备案、注册制度,比内销的要严谨的多。又如,德国按条码“监控”鸡蛋,为确保安全,每个鸡蛋上都有编号。 一个鸡蛋拿在手上,看壳上的不同标码就知道它来自哪国、哪地和哪个饲养场,是散养的还是笼里饲养的。瑞士全国现有的肉牛和猪、羊都有饲养档案,上面记录着出生日期、喂养饲料、得过的病用过的药等等。美国在屠宰场设有政府派驻的检查官。为了防止常驻检查官与厂家相处太熟有私交,驻厂检查官要每6个月更换一次。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目前我国除保健食品有4条档案制度外,其他食品尚未正式建立档案制度。今后可考虑尝试一下。

    此外,我们还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社会组织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法律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没有诚信法律也就失去了事实上的执行力。这时更有效的方法是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这次《食品卫生法》修改时很多律师提到了公民诉讼的问题,这一方面涉及到成本问题,另一方面又存在公民素质问题。收诉讼费可能没人告状,不收诉讼费法院的门可能推不开。所以有必要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使社会组织更独立一些,发挥其更大的潜能。这也是许多宪法学者和社会学人士关注的问题,认为社会组织是中国未来政改的一个方向。

    以上我们重点讲了监管部门强化监管职能需要注意的4个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建立在监管部门愿意作为、主动作为的基础上,假如监管部门不愿为、不去为,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做?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第4个话题。

    四、司法机关如何有效打击监管渎职犯罪

    (一)降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门槛

    刑(八)出台前,公职人员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根据身份不同,分别以商检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定罪处罚。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解决了“同质不同责”问题,也体现了国家打击这类犯罪的决心和信心,但由于该罪立案标准不明、入罪门槛较高,在实践中影响了其适用。因为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该法定情节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参考标准。根据《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判定是否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如此,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在行政部门手里,这于法理不合。有关人士认为,对“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做较宽松的解释,除了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能够定罪外,涉案不合格食品的数量及市场价格在达到一定标准时也应入罪,不论该食品是否出售。还有人提出,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前,为打击犯罪可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危险犯来认定,即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公众安全置于危险状态,虽未产生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结果,但是涉案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这个观点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立法机关应该充分考虑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适当调低入罪门槛,以利于司法机关从根源上打击食品犯罪。

    案例5:去年5月,河南省荥阳市检察院对执法监管人员张某帮助违法者将含瘦肉精猪肉流入市场一案提起公诉,该案涉及生猪9头,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谈不上“严重后果”,无法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最终只好以入罪门槛较低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立案起诉。

    (二)加大对食品监管犯罪的处罚力度

    一方面,要对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集中查处,对于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实践中,由于食品安全监管中涉及的检验、化验、鉴定都由行政执法部门内设的机构负责,程序上各自独立,无需向执法监督部门备案。如卫检机构只对卫生防疫主管部门负责,不报执法监督部门备案,且在利益驱动下,执法部门习惯了搞独立王国,从“钓鱼”到“养鱼”,“以战养战”,不喜欢他人介入,不喜欢罚款纳入财政转移支付,更不喜欢将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堵财源断财路。只有在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或重大食源性疾患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时才可能将其引入司法程序。虽然《刑法》规定食品犯罪中有9个罪名可以移交审判,且规定了执法部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是实践中因此被追究责任的食监人员却一个都没有。

    案例6:安徽省全省工商系统去年共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8842起,价值8459万元,罚没款5091万元。捣毁制假窝点114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才3起。全国每年30万起食品安全案件,各执法部门可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食品犯罪将近10种,但最后审判的不到300起。不到千分之一。(2009年数据)

    另一方面,对于放纵食品犯罪的监管人员要从严惩处。客观的讲,在目前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水平较低、监管对象分散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强求监管部门做的尽善尽美。对于那些勤勉敬业、恪尽职守,已经竭力工作的执法人员,在他们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能为了告慰天下而将其入罪。但对于那些严重渎职,故意包庇、纵容犯罪甚至为牟利而串通犯罪的行为,如果再对其姑息放纵,是无论如何不能被公众接受的,郑筱萸、邬建平等都是先例。

    案例7:去年11月,深圳警方侦破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件,涉案企业海发酱料厂在白醋、陈醋中添加有毒食品原料工业冰醋酸,冰醋酸是“餐桌上的50种毒食品”之一。铅和砷严重超标。这个面积约2千平方米、规模巨大的加工厂,2010年至今其酱油、醋的销售量达40余万箱、800多万瓶。仅2011年9月、10月就有90余万瓶假冒伪劣的酱油、醋、料酒流向市场。目前,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了该厂的8名犯罪嫌疑人。据了解,该厂之前一年内就曾因无照经营以及生产假冒醋酒酱油等,两次受到行政处罚。而监管部门在明知该厂两次被查处、生产线仍在运转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该厂制造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条件一直得以保留,并且长期持续地大规模生产。现检察机关已因此案起诉监管渎职犯罪嫌疑人5人,批捕2人。

    (三)适用连带责任制度解决监管部门互相推诿问题

    食品监管犯罪在“刑八”前没有单独的罪名,共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拒不移交刑事案件以及商检渎职、动植物检疫渎职等几种罪名。具体立案标准主要根据造成伤亡人数、严重中毒人数、个人或单位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具体标准参照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有人指出,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分属近10个部门,多部门管理格局导致查办渎职犯罪面临环节多、时间长、部门权责不清、证据灭失、伪造等问题。不仅部门之间推诿责任让司法管辖无从下手,各部门还可能以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等进行辩解,查来查去都没责任,只能把事故原因归咎于现有机制,相应责任人至多受行政处罚。[1] 有人甚至还说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频繁变更和调整不是为了简化程序解决问题,而是为了在出事后有人担责。

    案例8:2008年9月,震惊全国、导致李长江辞职的三鹿奶粉案案发,经侦查发现,生产企业的草根员工明知牛奶中掺有三聚氰氨却无一举报,继续参与制造有毒食品。该案中三鹿奶粉董事长、总经理、企业管理人员和奶贩以及店主和送奶的司机都定罪,但监管部门的人员一个也没入罪。基本都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这和部门标准不一、令出多门、互相推诿有很大关系。

    有臻于此,我们可以适当引入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监管部门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如果相关执法人员不能举证出其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就推定其有责任。如果大家都推责,就引入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责任制度,对互相推诿的部门实行连带追究。事实上,《食品卫生法》第52条规定,“对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因未履行审查经营者许可证、明确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经营环境、在发现经营者违法后未及时制止等4项义务的,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三者均要承担连带责任。”《消权法》第38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而我们知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监管人员,其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普通生产者和消费者。那么对于普通公民都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对于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来说,理论上就更应追究。此即“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 [2] 综上,对于各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互相推诿共同放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情节严重的应构成共同犯罪,属间接故意。理论上可以共同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和食品卫生法下一步修订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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