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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官员受贿行方便 村民非法经营“村村通”
发布时间:2013-03-12 09:46:47
本网讯(赵子钦 秦平生)
3月12日,广西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裁定灵山县文利镇官员受贿行方便,村民非法经营“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的案件,维持了灵山法院的被告何大业、谢世伟、丁以文犯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年,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79万元、1.29万元和9225元;被告人温德盛、朱有成犯非法经营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4万元的原判,驳回了以上上诉人的上诉。
2010年1月至4月间,灵山县文利镇广播电视站从灵山县广播电视局领取了6051套“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用于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农户。被告人何大业、谢世伟、丁以文利用其职务便利,违规发放部分“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给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朱有成、温德盛等多人,从中收受被告人朱有成、温德盛等多人给予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何大业收受的“好处费”共人民币37200元,个人占有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谢世伟收受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6900元,个人占有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丁以文收受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6625元,个人占有人民币922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大业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谢世伟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丁以文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9225元。 被告人朱有成、温德盛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国家实施“专产专营”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分别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倒卖给别人。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有成、温德盛倒卖的“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每套价值人民币341元。被告人朱有成倒卖“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共600套,价值人民币204600元;被告人温德盛倒卖“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共578套,价值人民币l97098元。 灵山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何大业、谢世伟、丁以文均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回了部分违规发放的“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大业、谢世伟、丁以文退出了各自的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世伟、丁以文、朱有成、温德盛分别退赔给灵山县广播电视局人民币17933.5元、8609元、17933.5元、99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均上诉。何大业上诉辩称其实际受贿所得赃款为8450元并积极追回流失的设备1240套和全部按法院所认定其所得赃款17900元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谢世伟上诉辩称其充当的是中介人的角色,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谢世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丁以文及辩护人上诉和辩称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刑期,并适用缓刑。 朱有成、温德盛及辩护人提出,虽然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国务院第129号令)第三条、第五条规定,除指定的单位销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7条,取消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的审批”,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或限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朱有成、温德盛无罪。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受贿应当予以维持;虽然《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7条,取消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的审批”,但不意味着放开经营,国家还是控制和限制自由销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有成、温德盛的辩护人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年10月5日国务院129号令)、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7条、广西广电局关于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等文件,认为国务院取消了卫星接收设施定点销售的审批。但上诉人朱有成、温德盛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能证明“村村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可以放开性经营。国家财政对“村村通”卫星接收设备每一套补贴241元给生产厂家,本案当事人应知情,他们从何大业、谢世伟等手上按100元每套支付货款和从差价中给好处费,证明他们明知取得货源是低于市场价,可认定本案当事人应知道每套“村村通”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基本价,可以物价认证部门评估的每套采购价341元作为认定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虽然上诉人何大业、谢世伟、丁以文分得的赃款多少不同,但均参与事前共谋和积极实施受贿行为,均是主犯。原判对上诉人何大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分别对上诉人谢世伟、丁以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已考虑以上其犯罪情节、地位、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体现了有区别的量刑和从轻处罚,且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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