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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罗宁   发布时间:2013-03-08 14:46:10


    公司根据经营活动需要会在其总部之外设立分支机构。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理论上与立法上对分支机构的相应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已形成共识,但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或是独立完全责任,立法上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研究也甚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处理混乱,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一、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表现形式及理由

    实践中,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分支机构有自己的名称,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故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

    2、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判令公司承担责任。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是应当由公司承担。

    3、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和公司,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观点的人认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都是属于公司的,并作为公司的资产列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原告起诉分支机构和公司,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答复:此种情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负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

    二、对上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评析

    本文认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直接涉及到与实体法、诉讼法及执行程序法律相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界定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是独立完全责任均是一种片面理解,无法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    

    1、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公司与分支机构内部之间并非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认定公司对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既可以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对某一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审判实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防止遗漏诉讼主体导致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可能,法官一般都会追加公司或分机构为被告。  

    2、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要债权人先向分支机构主张债权,当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还需对分支机构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作出认定。这些无疑给债权人追偿设定了先后步骤,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限制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冲突。另外,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支机构保证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适用到分支机构对外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领域,这种扩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法律推理方法本身值得商榷。

    3、法律规定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没有对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作出禁止性规定。否定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会出现程序法上允许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而在实体判决上就会出现债权人对分支机构提起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的现象,程序法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也失去了意义,因为其只是一个诉讼的名义主体。特别是在原告只愿起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有一定财产,并愿意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强行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不仅如此,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分支机构追偿也就无法操作。

    三、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思路

    1、正确区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分支机构是由公司设立,外部形式上与公司有类似的特点,比如说分支机构需经过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适用和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内容上分支机构具有从属公司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分支机构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其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经营范围受公司控制。分支机构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在承担责任方面受到限制,因此,分支机构可以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分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的理论并不完全正确。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首先必须准确界定其性质,不能完全以分支机构的名称来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裁判意见认为,批发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将注册资金足额投入到位,并且已有营业场所,实行经理负责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虽然批发部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只能说明批发部的名称尚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否认批发部的法人资格,故应由批发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正确区分不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公司分支机构最常见的表现形态为分公司,此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以非分公司形态出现的分支机构,如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经营部等。分公司与项目部是有区别的。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本质上是建筑公司为管理某一具体建设工程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但其比一般的内设机构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分公司在诉讼可以作为当事人,民事责任可由公司承担。项目部具有从事一定民事行为的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因此在审理涉及项目部合同纠纷中,应当列项目部的公司为当事人,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项目部虽然不同于公司科、室职能部门,但其诉讼地位以及民事责任承担仍参照公司的内设机构处理。

    3、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对特定公司分支机构特定事项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其总公司往往设在北京、上海等地,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分公司有偿付能力,如仍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即使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也不予准许。审理过程中,若出现分公司无能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情况,则最终民事责任还是由总公司承担。由于总公司属案外第三人,法院不得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若发现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执行总公司的财产。

    4、坚持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一致性。法律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立法宗旨是给分公司的债权人更多的保障,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能说明其民事责任能力是不完全的,但也不能否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考虑到分支机构财产本身属于其设立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公司是用其总公司财产、涉诉分支机构财产、还是其他分支机构财产承担没有限制,因此,判令分支机构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法官认为,“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公司分支机构不同于非法人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不仅仅是个商主体符号,还拥有一定的财产,它不是一个空壳,既然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被执行主体,单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予以全部否定确实不妥。所以本文认为,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公司与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解决公司对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方式之争。至于该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可交由债权人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选择,这也能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

    5、坚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公司利益。传统分支机构是由公司实际投资,工作人员也是由公司指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分支机构的运作模式也发生了改变。目前为了借用公司在某一行业的经营资质设立分支机构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些分支机构实际投资人是与公司、公司股东无关联的其他人,分支机构与公司事实上的从属关系逐渐淡化,此种情形下,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在对第三人债务责任划分、承担方式及范围依然是值得研究的课题。另外实践中会遇到未有公司参与(包括原告未起诉公司、起诉公司后对公司撤回起诉情形)下,债权人与分支机构达成调解协议,分支机构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在履行过程中分支机构被关闭或撤销,能否裁定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问题。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的履行职责有关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均可以代表公司,因此分支机构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支机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分支机构在诉讼中的调解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在诉讼中的意愿。分支机构与债权人达成调解确定的义务最终可能由公司承担,为了防止分支机构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给予公司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提供证据,至于公司提出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或分支机构未经其同意擅自调解,则不应当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法律上可以明确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与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具体情形,以便司法操作。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限于本人理论水平和知识能力,本文对相关问题的论述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期待与同仁作进一步探讨、论证。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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