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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生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作者:曲鑫 发布时间:2013-03-05 11:19:52
【问题提示】
生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效力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效力的区别 【要点提示】 原告孙某与刘三于2005年6月10日景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三口人土地由孙某耕种,2006年起属于刘三个人土地归刘三耕种,但从2006年起刘三将三口人的所有土地都耕种了,刘三于2009年6月病故,其后他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某某耕种,因为刘三生前将土地承包出去用于治病,其中的八亩旱田没有到期,另外的八亩水田于2009年到期,但是刘三把水田给刘某某耕种以偿还所欠债务。现原告就争议土地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因对刘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又有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5日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孙某和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中双方就诉讼主体资格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离合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案例索引】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孙某 刘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孙某与刘三经肇源县 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连同刘某在内的三口人土地均由孙某耕种,2006年起属于刘三个人的土地归刘三耕种,但从2006年起刘三将所有的土地都耕种了,刘三于2009年6月病故,三口人的土地共计16.04亩都由被告刘某某耕种了,其二人向刘某某要过多次,刘某某拒不返还该土地,现要求被告立即将16.04亩耕地还给原告,并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及土地补偿款共计30,000.00元。 【审判】 肇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伯父刘三曾经为夫妻,共同生活在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孙某、刘三、刘某共计有耕地16.04亩,其中有孙某、刘某的口粮田各一亩,为旱田地,其余14.04亩有水田7.7亩,旱田6.34亩为刘三的口粮田和劳力责任田,2005年6月10日原告孙某与刘三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2005年的耕地由孙某耕种,2006年起属于刘三个人的土地归刘三耕种,离婚时刘三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后期又患有肺癌,一直由被告刘某某照顾,2009年8月刘三去世,去世前的2006年将旱田分别承包给姜文合和张鹏生,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将水田承包给被告刘某某。 根据孙某和刘三离婚协议的约定,自2006年起属于刘三个人的耕地归刘三经营,又根据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孙某和刘某当初分地的时候只分到了每人一亩的旱田地,其余地均是分给刘三的,故刘三将属于其个人经营的水田地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是有权处分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与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刘三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说明2006年以后只是耕种自己的土地,从时间效力来说,而刘三对外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刘三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原告利益的侵害,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应该对原告作出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某和刘三离婚协议的约定及相关的证明,虽然当时约定2006年后刘三只能耕种自己的土地,但是原告只是分得了每人一亩的旱田地,所以其余土地是属于刘三的,如果说刘三侵害的只是他们两亩的旱田地,而不是全部土地,所以刘三将属于其个人经营的水田地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是有权处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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