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唐道河)
因为自己家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在延包时又被村民小组发包给他人,后被县政府登记到他人名下,村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陈晓君、陈晓勇诉讼请求。
1980年,原告陈晓君、陈晓勇与第三人邓银秀所在的原全州县枧塘乡安德村委第3生产队(以下简称第3村民小组)进行了第一轮土地发包,1988年进行了土地调整,“杨梅塘大岭头各0.2亩”水田及“庙边0.18亩”旱地均由原告陈晓君、陈晓勇家承包。1993年,第三人家开始对争执的水田、旱地进行耕种,并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发证时,第3村民小组就要求各户将自己所交纳公粮相对应的田、地面积、地名、四周相邻人填表上报。当时第3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邓银秀的丈夫陈发义(已故)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的水田、旱地面积与陈发义登记的一致。1999年1月1日,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村委审核后上报的材料,对陈发义承包的水田、旱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第三人家一直对争执土地耕种至今。2011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登记发证错误,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12年5月21日维持了被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1999年第三人与第3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无权对作为民事基础的承包合同进行实质审查,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至于第3村民小组是否发包错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属民事法律范畴,本案行政诉讼不作处理。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