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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曾高峰   发布时间:2013-02-27 10:14:41


    【案情】

    宋某与张某于200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生育儿子小宋。2010年3月宋某与张某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儿子小宋,并于2010年10月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11月,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其主张产权登记为儿子小宋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宋某以该房屋系儿子小宋个人财产为由拒绝分割。

    【分歧】

    对于产权登记为小宋的房屋是否属于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与张某购房时自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小宋名下,应视为向儿子小宋的赠与,房屋系小宋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系宋某与张某出资购买,且购房和产权登记时儿子小宋尚未成年,房屋应属于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儿子小宋,而不是宋某与张某;

    二、宋某与张某将房屋登记为儿子小宋,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从宋某与张某同意和代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可以推断出俩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宋某与张某赠与给儿子小宋的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上,该套房屋应认定为小宋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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