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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同房产为他人做抵押是否有效?
作者:刘艳   发布时间:2013-01-31 09:48:43


    【案情】

    2011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前往邹某开办的望江楼大酒店休闲娱乐共赊欠50万元无力支付。因原告刘某与邹某是朋友关系,于是邹某提议由原告刘某借给被告徐某50万元用于支付其所欠款项,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当天晚上,被告徐某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1个星期为由找到被告周明要求借周明的房产证作借款抵押,其承诺一个星期后将房产证归还,于是周明在未经其妻刘元的同意下私下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徐某。次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以周明的房产青原区机关住宅小区10栋2单元作抵押),房产证编号为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000632XX号,今借人徐某”的借条及周明的房产证交原告刘某收执,被告周明在该借条上注明其愿意用青原区机关小区房产壹套作抵押。此后,被告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刘某将徐某及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

    对于周明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周明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周明是自愿将房产证拿去抵押,并且其在该借条上注明其愿意用青原区机关小区房产壹套作抵押。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是: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周明未经其妻子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他人作抵押的行为无效。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周明用夫妻共有的房屋借给他人作抵押,亦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并未生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周明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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