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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能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的依据吗?
作者:苗合理 付德运 发布时间:2013-02-25 10:15:51
【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基础上,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索引】 一审: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2012年10月20日) 【案情】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3时许,原告驾车到夏邑县歧河乡高速路十字路口东处,夫妻两人向第三人胡月玲之夫刘天民要房款,与刘天民发生争执。刘天民跑到车的右前方,刘峰驾车前行,第三人胡月玲上前去拉刘天民时,被车的右前轮轧伤左脚。当日17时30分,胡月玲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24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夏公(岐)决字[2012]第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商公行复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公(岐)决字[2012]第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本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13时,原告与第三人胡月玲之夫刘天民因房款发生争执。原告开车离去时,刘天民上前拦车,第三人去拉刘天民,原告急忙刹车,但车前轮轧住了胡月玲的脚。报警后,歧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刘天民称原告系酒后驾驶,民警与双方一起到夏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为未饮酒。2012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夏公(岐)决字第[2012]第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峰开车将胡月玲脚部轧伤,而后刘峰开车扬长而去,构成故意伤害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时原告提出申诉并提供了担保,被告拒不同意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履行后向商丘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7月9日原告才在歧河派出所见到商丘市公安局商公行复字(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系间接故意为由,决定维持。请求依法撤销夏公(岐)决字第[2012]第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与刘天民发生争执后,在刘天民站在原告车的右前方与其理论时,原告明知车辆具有较强的冲击力,仍然启动车辆前行,致使第三人胡月玲拉其丈夫刘天民躲避时被轧伤左脚。原告刘峰对胡月玲左脚受伤违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持的是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刘峰的以上违法事实,有其陈述和申辩,胡月玲的陈述,刘天民、菅莉、刘天贵、张广运、刘天亮、赵秀云、赵秀玲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开车致伤他人,被告界入处理,被告具有处理此案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立案、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有关文书等,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明知在车前方有人的情形下,却启动车辆前行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第三人胡月玲脚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公安机关具有处理此案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开车致伤他人,被告界入处理,被告具有处理此案的法定职权。 二、该案事实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决定对原告处罚与否的主要前提条件。 故意与过失,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行为,对案件的定性很关键,很难区分与把握。按照刑法理论,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又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失又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才给予治安拘留的处罚,如果是过失行为,则不能给予治安拘留的处罚。因此,对刘峰的定性是对其处以拘留处罚与否的关键。 三、原告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被告依据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正当。 被告依法立案、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有关文书等,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明知在车前方有人的情形下,却启动车辆前行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第三人胡月玲脚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视听资料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行政案件中,也将逐渐被推广和使用。 处视听资料为公安机关及时锁定犯罪目标,破解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行政处罚中,还没有被重视。本案中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主要的依据就是视听资料。当然,单凭视听资料,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还要依据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被告就是在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结合事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认定原告间接故意处理,从而对于该作出治安处罚,让原告心服口服,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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