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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做生意需谨慎 分配不均伤和气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3-02-21 15:20:31


     本网讯(何徽)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以个人合伙方式经营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个人合伙也频频暴露出各种问题,合伙人主要是朋友亲戚关系,基于信任而合伙,但由于合伙起纠纷反目成仇而对簿公堂也是层出不断。2013年2月19日,广西浦北法院审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李量支付给原告刘尚民人民币22122元。

    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上旬,原、被告及张明、林保强合伙在浦北县三合镇某村委会护麓村购买大石麓岭林木一幅进行砍伐。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与其合伙人张明、林保强集中在灵山县新圩镇被告李量租用的木材加工场处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其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是22122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22122元给原告。

    但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合伙人根本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该付给其款项22122元。原告称2009年6月8日就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至2012年12月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故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在合伙结束时,原、被告及其全体合伙人已对合伙的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了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了合理公平的分配,其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2122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还没有结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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