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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思考
作者:蔡尉来 钟炜   发布时间:2013-02-06 15:26:1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此即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利益,但我们不能盲目乐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执法环境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也越来越暴露出诸多的潜在问题,这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全面考量该项原则。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由来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使其不至于因害怕上诉后可能被加重刑罚而不敢提出上诉,从而确保上诉审制度不致成为虚设。

    上诉不加刑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该原则在立法上最早是由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其基本内容是:刑事案件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或者他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辩护人不服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不得判处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只有在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意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体现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及其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存在对司法实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如前所述,正是因为该原则的存在,使得被告人不再害怕可能会因上诉加重自己的刑罚,如果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不公,刑罚过重,完全可以自由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就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其次,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得到了更好的贯彻执行。被告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可以使一审的误判在二审阶段得到发现和纠正,避免两审终审制度流于形式,也将会更有效的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公平正义。

    再次,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一审法院牢固树立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正是因为上诉不得加重刑罚,才给一审法院灌输一种意识,那就是如果一审判决畸轻,二审法院因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而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能导致犯罪得不到有效打击的不良后果,这就要求法院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三、司法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遇到的尴尬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尴尬,其暴露出的潜在问题也越来越多。

    首先,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事法律中的多项原则相悖。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由于上诉不加刑的存在,可能导致一审畸轻的量刑无法在上诉审中得到纠正,从而纵容犯罪,不利于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其次,上诉不加刑的例外带来的尴尬。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对于必须依法改判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一方面规定上诉不得加重刑罚,一方面又允许各种例外情形的存在,虽然在本质上没有太明显的矛盾,但足以给世人造成一种尴尬的错觉。

    再次,上诉不加刑原则容易使得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部分被告人认为既然上诉不会加重刑罚,那只要自己想当然的认为一审判决过重,就可以提起上诉。这样在无形当中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原本紧张的诉讼资源,也会使一审法院的裁判公信力大打折扣,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

    四、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思考

    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应当保留或废除一直未有定论。笔者赞同保留该原则,但认为我们看到该原则积极意义的同时,对实践中存在的些许问题,加以思考,尽力完善该原则。

    首先,在一审阶段,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裁判,下判后做好释明工作,让被告人知道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判,这样可以减少直至避免部分被告人因为不懂法想当然认为法院重判而提起上诉的情形。

    其次,针对量刑畸轻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法律不能仅仅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让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刑事法律需要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但它也需要履行自己惩罚犯罪的职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再次,采取积极措施应对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减刑、假释等制度上予以限制。

    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每一项刑事制度设立的初衷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是如此,这项原则的存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我们也应正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该项原则,使它更好的服务于刑事法律的改革和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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