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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
作者:卢芬   发布时间:2012-08-10 14:33:57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审判原则。

  自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该原则以来,有许多学者对其存在的价值表示异议,其一般论据是:(1)违背了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导致重罪轻判,影响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职能发挥。因为受该原则限制,二审法院审理在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时,对重罪轻判的案件和该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都不得直接改判加重刑罚或适用附加刑。(2)被告人在该原则的庇护下,会滥用上诉权,对一审正确的判决也会提出上诉,而且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限制,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均应准许,一定能引起二审程序,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二审法院的审判负担。(3)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可能使同一罪行最后的处罚不同,公平作为被牺牲的代价。比如两个情节很相类似的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一审法院都是重罪轻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提出重罪轻判的抗诉,这样二审法院的判决就可以加重刑罚直至无期徒刑,而另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所以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只能维持原判。这样,本来可能判处同样刑罚的案件,经过二审程序,被告人所受的刑罚却相差甚远。法律适用不统一,同罪不同罚,对被告人也很不公平。因为,法庭的职责是维护公正,而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一个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量刑的公正与否、适当与否不仅体现在每个个案本身,而且也渗透在不同个案的相互比较之中。(4)上诉不加刑原则与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相冲突,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89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只能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程序合法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才能维持原判,对其他的一审判决,必须改判或发回重审。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二审法院的改判权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从而使全面审查原则失去意义。(5)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已为众多变相加刑的做法所取代,如通过再审程序加刑,通过发回重审,改变管辖权加刑,既然该原则已流于形式,为保持法律的权威,不如废除。

  笔者坚决反对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会鼓励无理上诉,就认为应该废除该原则,保留二审法院直接加刑的权力,从而形成一种威慑,减少无理上诉的观点。首先,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利,只有资格和期间的限制,而没有理由和内容的限制。上诉有理或无理,只能在二审法院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其次,从法律的角度讲,依法行使权利而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谈不上滥用权利。并且,想通过上诉可能加刑的威慑使当事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降低上诉率,这样的低上诉率是虚假的,是以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律制度为代价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完美,但自产生以来一直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因为它体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关怀。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尤其是被告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权力与权利的严重冲突,一方是拥有雄厚的追究犯罪的能力和资源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控诉机关,一方是力量弱小的被追诉者,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要赋予被告人这一弱势群体一系列特殊的保障措施以尽量缩小两者之间的天壤之别,平衡抑制公共权力。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恰恰也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将会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在“国家权力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国家权力不受限制,任何一个公民随时都会成为实际的被告人;而在被告人不享有人权或充分的人权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就是不受限制的,这时,所有公民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1]

  笔者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益。

  第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人权保障。

  上诉不加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的特殊关怀和平衡抑制公共权力。要使刑事诉讼体现出保护人权的目的,就必然要赋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权力以实现同公诉权力的平衡。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都应有向中立无偏私的裁判机构申请救济的机会,这应该是一个基木的法治原则。面临着由追诉机关发动的审判,如果被告人得到的不是公正的结果,那么其必须有申辩的机会。假如他对申辩的结果毫无顶期,而且完全有可能被判决比原来更重的刑罚,甚至人头落地,被告人的辩护权无疑就被架空,就难以对检控机关的权力行使形成制约。另外,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如果缺乏有效的规制,同样也会滋生腐败。假如被告人上诉面临的将是一个无法预期的后果,二审法官能够毫无限制的行使其司法权,则一审法院的审判形同虚设,被告人也可能由于惴惴不安使其申请救济的权利也变成了形同虚设。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合理上限,司法恣意的专横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因此,上诉不加刑原则能够有效的抑制司法腐败。正如美国一名大法官所说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木区别。”[2]而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恰恰也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将会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在国家权力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国家权力不受限制,任何一个公民随时都会成为实际上的被告人;而在被告人不享有人权或充分的人权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就是不受限制的,这时,所有公民的人权也就得不到保障。”[3]

  保障人权的价值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生命之源。犯罪是最严重的侵犯人权、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对实施犯罪的人,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这些刑罚大都是对犯罪实施者的基本人权的剥夺。但因为进入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能并非是真正的罪犯,刑事司法最终追究的是推定的犯罪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稍有不慎就会冤枉无辜,让真正罪犯逍遥法外。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是其中之一。因为有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使被告人可以大胆地向一个中立无偏私的裁判机构申请救济,也使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行使的合理上限,有效控制了司法恣意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恣意的有效控制,显示出了程序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对权力的控制作用。而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恰恰也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将会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在国家权力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国家权力不受限制,任何一个公民随时都会变成实际的被告人。有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后盾,被告人对他认为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可以大胆的寻求二审救济,面对强大的追诉机关,给被告人这一特殊的保护看似特权,其实是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权和实现程序公正。

  第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惩罚犯罪。

  惩罚犯罪是指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强调实体真实的价值观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支配地位的的价值观,它主要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基础,强调“狠、稳、准”打击犯罪,“决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其追求的最高理想。该价值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体现极为明显,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讯问的如实回答义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限适用,再审程序所体现的惩罚犯罪的执着精神等等。正是该价值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张扬,才使我国有比较高的犯罪追究成功率,使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恢恢法网。但我们也应看到,这一价值观的过分张扬,会导致实践中,以达到实体真实为借口,不择手段,滥捕滥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惩罚犯罪有统一也有对立的一面。二者的统一表现在:因为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被告人大胆行使上诉权,因为他不必担心其诉讼利益因上诉而更加恶化,从而使二审法院能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保障无辜者、轻罪重判者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也有利于进一步追究真正的犯罪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最终实现实体真实。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不加刑原则确实保证了惩罚犯罪。不难想象,假如没有这个原则,被告人上诉肯定顾虑重重,在事实本来未清或刑罚确实过重的情况下也可能会放弃上诉,虽然未必心甘情愿,因为上诉有可能使他承担更不利的结果。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使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畸轻,也不能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而只能违背事实和法律维持原判。这也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遭异议的最主要的原因。上诉不加刑原则,同占支配地位的惩罚犯罪、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观产生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解决二者冲突的办法,即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样表面上坚持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实际上是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成为一张无法对上诉的被告人兑现的空头支票,执著地坚持了实体真实。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曲解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二者的对立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不应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调和它们的矛盾。而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把它们的对立压缩到最小。我们应该认识到,凡原则都具有相对性,每一项原则的运用都有其条件或限制,比如审判公开原则,当遇到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时,该原则就不能适用。实事求是、惩罚犯罪原则也存在类似的限制。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矛盾是普遍的、客观的,是不能否认和排除的,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有矛盾不是坏事,我们也不能把消灭所有的矛盾作为目标。一味追求惩罚犯罪,有错必纠而否认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是泛实事求是论的表现,忽视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

  我们还应该认识到,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实事求是、惩罚犯罪的负面影响是十分有限的。因为,首先,一审判决绝大多数定罪量刑都是正确的,少数错误的部分还包括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两种情形,故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的情况本身就很少见;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监督机关,对重罪轻判的一审案件有权提出抗诉,这样,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实际重罪轻判的案件,更是极少数。所以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作为实事求是、惩罚犯罪原则的一个例外,而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实事求是、惩罚犯罪在其他更为广阔的领域里依然发挥着它的重要作用。

  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

  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效益价值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大师波斯纳明确宣称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4]所谓效益简单说就是以最小的经济投人换取最大的回报和结果,即小投人,大产出。而诉讼效益无疑就是指以尽量少的司法投人(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等)取得案件的最大的量化处理和获得最公正的司法结果。

  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诉讼经济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所谓诉讼经济,是以较小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就刑事诉讼而言,诉讼经济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而且,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不能为过分追求公正而导致案件严重拖延,使当事人对公正失去耐心。但应该明确,诉讼效益不仅仅是盲目追求高速度,而是在质的保证下追求量的提高。如果过分强调司法经济,必然不能保质保量解决纠纷,维护不了公正,不仅使纠纷不能完全解决留下后患,而且增加了公民对法律的不信任感甚至产生报复心理,因此增加新的侵权,新的纠纷,国家不要解决冤假错案,还要为解决新增纠纷花费时间,实质上反而不能实现诉讼效益。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诉讼公正应优先于诉讼效益。诉讼效益不能从根本上损伤诉讼公正。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无论诉讼直接成本如何低,都不能说是有效率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诉讼效益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二者的对立表现在:因为有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救济程序有了实质意义,有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因为有了该原则,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上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经济,二者的统一表现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保证了二审制度的贯彻,二审为当事人创造了一个伸冤的机会,纠正错误案件,使他们对判决心悦诚服,即便仍然是有罪判决,仍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他们也会有更大的动力进行劳动改造,给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增加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因被告人认为判决对其不公而产生的报复行为以及大大减少申诉、再审,并减少上访队伍的成员,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二审法院的改判、发回重审、维持原判会对以后的一审法院审判案件起到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这样,看似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益,实际上从长远来看,恰恰是一个良性循环,不但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1,504.

[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16.

[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40.

[4]姜辣,唐先华.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探讨〔J〕.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2).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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