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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作者:张小秀 欧阳辉 发布时间:2013-01-29 09:15:31
随着“闪婚”、“闪离已成为时下的新兴词汇,一向崇尚“家和万事兴”的古老中国,正遭遇着婚姻动荡的强烈冲击,离婚率的居高不下警醒着国民,我国的家庭模式正悄然地发生变化。近年来法院离婚案件逐年增多,且逐渐向低龄化发展,单亲家庭的增多,给社会及未成年人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如何在离婚案件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已经成为民事审判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如何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为此本文就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一抒管窥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根本大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呼应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受教育及其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已有根本的保障。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我国已基本形成了调整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为合法、正确和及时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此外,还有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等一些针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与其它的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网络。 二、当前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缺失 (一)监护权归属方面 我国《婚姻法》第36条中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子女监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 实际上,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因离婚由父母何方抚养的原则,而对监护权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这是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监护制度的规定,以及由于现行立法对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只用“抚养”而未使用“监护”一词造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上述法条可以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在未成年人造成侵权行为后,多一个赔偿责任主体,一定程度上保障第三人的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 监护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由于无法进行具体的实时的哺育、教育、监管,无法很好地行使监护权。这在一方面使得立法的初衷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也使离异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晰,不公平。在此规定下往往会出现,孩子有了问题就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理结果。另外,即使未能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愿意并积极履行监护权,已经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也往往容易出现意见分歧,进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这也是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一种情形。 (二)抚养权归属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只规定,“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对于10周岁以下子女的意见则不作参考依据。绝大部分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官不会与这些幼儿见面,就作了判决。确认抚养人的原则是有利于被抚养人,显然机械地从父母双方的角度来作出抚养权判决是不合理的。 (三)探望权设定方面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在判决书中使用非常困难。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中止探望权的情形等种种问题,在案件的审理中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现在各级法院一般实行审执分开,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认识、理解的不一致亦是家弧圈发生争议的多发点。而一旦发生争议均有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另外,我国法律于探望权的规定偏重于父母利益的保护,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是欠缺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中充分体现。由于忽略未成年子女对探望的意见,结果往往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权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成为任他人摆布的客体。 (四)财产权保护方面 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乱分布于诸多法律之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如何体现保护子女利益于法无据,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困难。虽然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但对于离婚时如何“照顾子女利益”未作具体规定,也无配套措施。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此问题。正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及缺陷,致使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尤其在父母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常常忽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或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混入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配,从而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 三、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父母的离婚,不仅从生活环境上对子女产生影响,若不能妥善处理也将有可能成为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的不利因素。要解决好农村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就应该从完善立法、建立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并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维护儿童利益,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这些原则。我国也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刚要》开篇就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与我国政府保护儿童的鲜明立场相对比,我国的立法对儿童的保护却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儿童优先”这一原则,但是没有表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立法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的承诺,在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及有关立法中,应明确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 (二)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 。 我国现行的离婚诉讼中,主要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大部分离婚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调解的过程争议处理的主体是仍是夫妻双方当事人,这个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较少,这不可避免对未成年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之外,还应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条件,将未成年子女的妥善安排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如存在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还可存在考察期。另外,对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的,更应严格审查离婚请求,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的成长时期的,还可限制父母提出离婚。在离婚纠纷中,应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一位,父母的权利和利益服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在诉讼离婚中,应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作为离婚的标准。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会导致无法维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应判决不准予离婚。 (三)完善对探望权的立法规定。探望权不仅为父母的权利,更是义务,父母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在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除考虑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方便外,还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另外,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父母,还可以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子女关系密切的人。另外,还应对探望权的执行上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从而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四)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1.保护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对其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其获得的财产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除将该财产用于其所有人正当用途外,不得侵犯其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应明确区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对该财产的监管责任人加以明确。以便出现侵权后,权利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权。2.出台司法解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方面,对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财产分割,给予相对确定的照顾范围,比如抚养孩子一方可以多分财产10%-20%,或者原有房产的居住权优先等,这样便于法官做出相对一致的判决。 结语: 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客观的讲,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过错,离婚案件无胜诉方,但未成年的子女是必然的“败诉”方。因此,我们更要加强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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