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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未成年人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率的思考
——以江西省新建县未成年人犯罪为调查对象
作者:卢芬   发布时间:2012-07-26 15:14:03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未成年罪犯具有巨大的可塑空间,其犯罪往往出于其身心不成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是培育祖国栋梁、促进国家法治进步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统计分析近三年来江西省新建县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及适用非监禁刑情况,进而指出提高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实践意义,最后就如何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提出意见和建议。

    【引言】

     非监禁刑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良好的罪犯依法判处管制、罚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但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措施,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使罪犯在一个相对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场所接受改造,而不在监狱服刑。非监禁刑相对监禁刑更为轻微,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理念。因此,对初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是矫正未成年人罪犯身心、节约司法资源、预防和减少监狱服刑的不良交叉感染、顺利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罪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未成年人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率牵涉太多的关系主体,对未成年人罪犯刑罚轻缓化是否能达到让其改过自新、创造和谐社会等目的,能否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这是应否提高未成年人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关键所在,也是摆在基层法院面前的一道实践难题?这些都需要深思。

    一、样本解读:新建县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非监禁刑适用情况

    最近,笔者对新建县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6月审结的未成年人案件情况进行了一次专项调查,(1)通过实证的分析,得出了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非监禁刑适用的一些基本数据和结论,由此也可从一个侧面折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收结案情况

    表一:2010年至2012年6月新建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结情况表

    案件年度 2010 2011 2012

    案件数 28 35 14

    涉案人数 70 83 33

    未成年人 53 44 22

    在校生 19 7 5

    14—16周岁 20 22 11

    14—16周岁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人数 13 16 11

    14—16周岁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所占比例 65% 72.7% 100%

    16—18周岁人数 33 22 7

    16—18周岁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人数 9 11 7

    16—18周岁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所占比例 27.3% 50% 63.6%

    抢劫罪/人数 10//26 14/22 6/14

    盗窃罪/人数 4/9 5/6 5/14

    故意伤害罪/人数 3/4 4/7 3/5

    强奸罪/人数 2/2 2/5 0/0

    寻衅滋事罪/人数 1/3 2/2 0/0

    敲诈勒索罪/人数 1/3 1/1 0/0

    聚众斗殴罪/人数 0/0 3/12 0/0

    非法拘禁罪/人数 2/6 3/27 0/0

    妨害公务罪/人数 1/2 0/0 0/0

    故意毁坏财物罪/人数 1/1 0/0 0/0

    容留他人吸毒罪/人数 0/0 1/1 0/0

    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人数 1/1 0/0 0/0

    表一显示,新建县每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犯罪人数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也大幅上升,呈现明显的低龄化趋势,且犯罪性质日趋恶劣,抢劫及故意伤害犯罪日益增加。该院2010年以来至今,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7件186人,涉及未成年人115人,在校学生人数31人,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逐年上升,如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共计53人,被判处非监禁刑40人,所占比例为75.5%。16-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共计62人,被判处非监禁刑人数为27人,所占比重为43.5%,未成年人罪犯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平均比例为58.3%,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二、新建县法院提升对未成年人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原因

    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对未成年犯进行改造、促使其尽早回归社会、避免监狱的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因此,新建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大幅提升对未成年人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率。

    1.对未成年人罪犯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是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所决定的。

    未成年人在其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其幼稚无知、心智不成熟,其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形成时期,其实施社会危害行为往往是受社会不良环境和家庭因素的影响,其不能正确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和影响,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都相对较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就小,社会危害性随之也轻。而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是与生俱来、自小就有的,它需要人的身心发育的逐步成熟和对社会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因此,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肯定会受到年龄的制约。正是因为其生理发育与心理发育之间不平衡,精力过剩、缺乏支配能力、好奇心强与认识水平低、兴奋性高与自控力差、独立性和依赖性以及性机能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形成较晚,导致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单纯、幼稚,往往是由于一时的好奇、玩闹、恶作剧或纯粹的生理性刺激而犯罪;从动机的产生模式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多具有突发性,而且在犯罪过程中,不同犯罪动机之间很容易因外界情景的刺激出现交叉和转化。与未成年人犯罪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1]

    实践证明,如果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监禁刑,使其隔离于社会,不能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还导致其被过早地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极易造成交叉感染。此外,由于监禁期间失去自由,没有自主权和个人选择,很容易遇到挫折情境和产生挫折情绪,或形成孤独、寂寞和不愉快的心理状态,对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严重损害,容易形成“监狱人格”。而非监禁刑克服了这些缺陷,把不具备可罚性及必罚性的未成年犯,及时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事处罚的压力中解脱出来,通过社区服务,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担保后释放,有条件释放并赔偿损失等进行处罚,减少了其回归社会的障碍,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同时,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从犯罪的危害程度看,大量的轻微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给未成年犯以一定的非监禁制裁,就可以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而不必一定对其判处监禁刑剥夺其自由。从犯罪特征来看,如果使用非监禁刑就足以使他们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不致再次犯罪,就没有必要对其施加更为严厉的监禁制裁。

    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必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上,一般就没有必要动用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的刑事手段。同时,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社会知识相当粗浅,对外界的刺激反应敏锐而脆弱,刑罚适应能力低于成年人,故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适用非监禁刑,大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了教育矫治的针对性,而且使案件的处理更为公平、公正,普通社会公众和被害人也大多能对此予以宽容和理解。其实,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本身就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一部分,因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允许非理性的东西存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高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2.这是非监禁刑的优点所决定的。

    对于失足未成年人来说,监所并不是最好的“学校”,抵抗力差的失足青少年一旦入监,受到罪犯的交叉感染,很有可能从“一个小坏人变成大坏人”。实践证明,对于青春冲动一不小心犯错的未成年人,我们要用关爱、疏导的办法教育他,而不要一味地用报复式的关押方式惩罚他,那样会适得其反,使他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对未成年犯罪适用非监禁刑能起到良好的教育改造效果。因为非监禁刑推行刑法人道化,更具有刑罚适宜性,实现以教代刑之少年刑法功能。非监禁刑在严厉性方面适合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的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由于非监禁刑种类多,使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的犯罪具有更多的选择,又可以在大大降低行刑成本,合理配置国家的行刑资源避免“标签”化的前提下,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回归社会,提高行刑的经济性,符合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规律。这一方法既起到了惩戒的作用,又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是刑罚向人道主义迈出的可喜一步。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配合。非监禁刑的适用,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帮教方法上有所拓展,增加了社会参与帮教的内容,有助于推动社会资源参与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管理和矫治,形成家庭、学校、社会和政法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青团等专门机构与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和相互配合的格局。实行以官方的、正规组织的教育改造和以社区为基础的帮教矫治相结合。如对判处缓刑和对刑期或余刑较短的未成年犯采取社区矫治的方式进行教育,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矫正,从而更具有科学性、针对性,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因此,新建县人民法院通过提高对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适用率,通过对其宽大的处理和人性化的处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动其心灵,启迪他的理智,对犯罪人起到攻心作用,从而促使其决心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3.这是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客观需要。

    现代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但监禁刑将未成年犯集中到监狱服刑,导致未成年人在监狱服刑期间无法系统学习文化知识和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加之实践中我国目前对刑释未成年犯的保护方面做得不够,因此未成年犯刑释后在复学、就业等方面的问题很难解决。因为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刑释未成年人的教育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往往因责任不清、分工不明,很难做好,致使一部分学历不高、没有一技之长的刑释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适用非监禁刑就不会造成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也不会产生监禁刑犯脱离社会和家庭等方面问题,其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受到的影响很小。未成年人在正常的外部环境下,有父母、学校和相关部门的教育和管理,一般不会重新犯罪。

    实践表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重犯率要低于被判处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非监禁刑虽然不必将未成年犯罪人关押到监狱之中,但是,却会强制其履行一定的金钱或其他义务,这种惩罚性和威慑性亦会产生威慑制约其他人犯罪的效果,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效果,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背景,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实现保护少年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双赢。[2]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尽量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多适用非监禁刑,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始终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避免犯罪人之间相互交叉感染、重新犯罪,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遵循刑罚轻缓化的客观要求。

    三、实践难题:新建县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中发现的问题分析

   1.法律对于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条件比较笼统概括,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随意性大,导致量刑不均衡。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官如何做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法官做出这一判断?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同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不同的法官手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样直接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种巨大的进步。但是,实践操作仍难,例如: “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种法律规定对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模糊的问题仍然没有有效解决。

    2、非监禁刑的监管配套措施不完善,尤其是跨地区的非监禁刑存在审判与执行的脱节情况,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易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影响了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性。新建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很少适用非监禁刑。由于经济的发展,城乡的融合,大批的外来务工人员涌入了经济发达的城市,随之而来的是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的比重也大幅度增加。在这部分群体中,有相当一大部分都缺乏监护帮教条件,因此审判机关在对其适用邢罚时考虑到这一点而不对其判处缓刑。一项对浙江省宁波市中院和所属各基层法院三年内少年缓刑判决的调查发现,三年中对来自外地的928名不满18岁的少年犯罪人未判处一例缓刑。[3] “外地籍被告人一般不会判缓刑”就像“外地籍被告人审前一般不会被取保候审”一样,既是司法人员心中比较根深蒂固的一个观念,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事实。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异地司法机关之间沟通机制的不畅通。

    3.非监禁刑的刑种单一,在司法实践中缓刑仍占主导地位。

   新建县人民法院2010年至今,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种基本全部是缓刑,其他非监禁刑除罚金4人之外,其他非监禁刑适用刑种为零。

    4.社区调查与社区矫正与法院的审判衔接不够。

    在目前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罚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审前调查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兴趣爱好、学业和专业特长进行调查,以便于对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它是少年审判工作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以往是法院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随着少年犯罪案件的增多,这项工作已转交各地司法局办理,司法局转交给法院的调查报告一般结构单调,缺乏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化素材,法庭在开展法庭教育时很难找到有针对性的教育材料,往往还需要跟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谈话,有针对性的了解一些情况。而在社区矫正阶段,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刑罚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非监禁刑罚的强制力,只有在家长配合,未成年犯本人服从时才有效。

    其次,由于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多依附于主刑罚而存在的,具有附属性,在相应的保障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除对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未成年犯有一定约束力外,对于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犯及其家长,则缺乏约束力,只有靠其自觉配合才能达到预期效果和目的。

    再次,由于对未成人年人非监禁刑罚的适用是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的一种新举措,与之相配套的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制度,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监管义务或监管不力应承担何种责任等措施尚未建立或尚不具备施行的基础,难以保证刑罚的执行效果

    5.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与就业不够理想。

    尽管《未成年人保护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与就业问题有明确规定,法院在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处罚时也会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但就笔者所在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复学与就业来看,不容乐观。就复学来看,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能够顺利复学的仅占50%左右,其中很大一部分人是向学校隐瞒了有关刑事处罚情况;在当前严峻的就业情况下,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就业形势同样严峻,主要取决于本人的专业技能与家庭活动能力,很多未成年被告人为躲避犯罪人标签效应,往往要远离家乡,外出打工,面对一个陌生的环境。

    四、难题破解:完善未成年人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1.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基于特殊国情下刑事法律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之上,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和总结我国多年实践经验,牢固结合我国的刑事法律现状,建立一套独立完整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置法体系。它应当是在充分吸收有关犯罪学、刑法学、法理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司法学等学科的实证研究成果,充分尊重我国己加入的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约、准则和国际惯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形成。

    对此,在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宗旨和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切实贯彻非监禁刑化的少年司法原则,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监禁刑罚的具体适用标准、程序、执行机构和操作规则;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等。

    在程序法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制度,采取不公开审理等。形成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趋势一致的刑罚体系。笔者并不是要在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下制造混乱,相反,未成年犯罪人法律体系的构建,才能最终使这一群体脱离刑法从规范性的角度上围绕着成年犯罪人建立的、并不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法律体系。那么,非监禁刑的适用才会有最强有力的法规范依据,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效力才能更加彰显。

    2.完善行刑体制

    行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行刑活动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但就我国现状而言,行刑权的独立价值远未受到充分关注。行刑体制不统一,造成了行刑权运作过程中行刑主体混乱,监管不力,因此,必须完善行刑体制。

    (l)确定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目一前来看,非监禁刑执行主体多元,缺乏专门的执行非监禁刑的机构,由专门的法律规定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进而实现行刑的规范化是现代行刑的必然要求。我国非监禁刑中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考察,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这种执行机关设置的分散,不利于行刑机关权威的树立和行刑权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行刑工作统一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使行刑效益不能最大发挥。且由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均不是专门的执行机关,其各有其他业务,执行非监禁刑并不是它们的主业,两机关内部都没有设置专门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如,长期以来,我国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还负有侦查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其侦查任务本就己经很繁重,难以顾及缓刑和假释工作,实施有效的考察监督,使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都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刑罚形同虚设。因此,应确定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由一个机关来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

    (2)建设一支专业的矫正人员队伍。教育矫正是科学矫正的方式之一,是保证矫正质量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性化处遇的一种体现。而我国现阶段的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熟练、过硬的监管和矫正专家,不能进行有效的教育矫正工作,艰难开展矫正工作。至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就更没有专门负责执行罚金刑的专门机构了,实践中这两种刑罚通常是由刑庭负责的。虽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有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庭,但并不负责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因此,对于这两种有人民法院执行的非监禁刑,执行体制同样是既没有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同样是由其他机构“兼职”或说“附带”为之。因此,我们应当建立一支专业的矫正人员队伍,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犯罪人员。

    3.完善少年刑事司法的保障体系

    笔者认为这个体系主要包括公、检、法、司相互配套的机制、少年司法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和利用社会力量来增强非监禁刑的处置效能等方面。

    关于相互配套机制,主要是公、检、法、司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相互配合、衔接问题,除了法律的一些硬性规定外,应根据工作实际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机制,如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检、法、司各部门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意见》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关于物质条件和人员保障方面,要对少年司法体系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两个体系相配套的硬件设施,从物质上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分押、分管、分审等保护措施的落实。同时,要配备一些专业素质高、责任心强,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胜任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在依靠社会力量增强非监禁刑的处置效能方面,建议设立专门的、综合的未成年犯社会矫正机构,由该专职机构统一负责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实现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与社区矫正有效对接。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革创新办学思路和教学模式,淡化“标签”色彩,真正发挥工读学校的功能。要发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共青团等青少年工作的专门机构和团体的作用和功能。[4]

    4.完善家庭帮教制度。刑法虽然未将良好的家庭监护条件作为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但良好的家庭监护条件确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及改过自新非常重要。在缓刑制度中,应当明确家庭帮教的主体、内容及法律责任。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法院首先应当指定未成年人犯监护人作为帮教人;其次,法院还应将缓刑人员所应遵守行为规范的内容以及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明确告知帮教人。最后,法院还应以帮教计划的形式,针对未成年缓刑人员的不良思想、不良行为明确帮教人的具体帮教内容,如对未成年缓刑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培养他们正确的人生观;对他们的不良行为进行管制和约束,消除他们违法犯罪的诱因和机遇:对他们的越轨行为及时制止,避免其恶性发展等。通过有针对性的帮教内容,才能使帮教人科学地、有的放矢地开展帮教活动,从而有效地制止未成年人犯罪。

    五、结语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其自身特征与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不能用成年人的标准要求他们,对他们处于刑罚也是万不得己的,这种处罚,必须是以预防为主要目的,让他们吸取教训,重新做人,而不是主要为了惩罚,导致一种恶性循环。即使施以刑罚,也应优先考虑非监禁刑,尽量减少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作用,并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目前,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缺乏足够的重视,观念上存在很多误区,很多制度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过度重视惩罚,对涉罪未成年人大量适用监禁刑,造成了不良的后果。我们有必要转变观念,并对当前未成年人实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根本的改革,完善当前的监禁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事先预防。如何让这些构想变为现实单靠司法机关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社会、学校和家庭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EB/OL]. httP://www.bnulaw.com./cn.newsdetail.asP?CategoryID=197&Produetl}35693,2008一09一02.

   【2】)田幸、沈利:《承载历史的责任——论三项保护与犯罪预防之强化》,载于《为了明天——长三角首届“法治社会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论坛》

   【3】)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4】仲璐:《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制度探析》,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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