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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信的路径
作者:王伟凯   发布时间:2012-12-28 14:43:24


    司法公信是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司法是否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在本文中,可能根据具体语境的需要,交替使用这两种称谓),这一程序的设置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民事再审程序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多方位的,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可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亦可提起再审。这种多方位的审判监督制度强化了有错必纠,而忽视了裁判的既判力,忽视了民事行为的固有特点,忽略了案件审判自身的规律,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申诉与再审的无序化和无限化,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维持民事关系的稳定性。这些弊端直接导致了诉讼秩序混乱,当事人无限申诉、无理缠诉,少数案件多次再审,形成了大量的涉法涉诉上访老户,严重挑战了终审裁判的司法权威,最终形成终审不终的恶性局面,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上述情况,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法律规定的滞后及现实的压力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的重要支柱,但在我国的实际权力运作中,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的权威与现实需要相比严重不足。这一不足,主要不是体现在判决对当事人的强制力不足,而是体现在其他部门、个人对法院、对法院审判的干预能力太强。以再审程序的启动为例,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只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无需任何条件,都可以申请再审。作为社会的个体,在评价司法公正时,往往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公正标准。从自己的角度出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不考虑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仅立足于自身的角度认为案件处理有误,进而再推理裁判不公,甚至推导出司法腐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和范围十分广泛,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都可以依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引起再审。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价生效裁判。这样的结果是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普通民众不能正确的对待司法价值,甚至对法院的裁判越来越不信任。简而言之,在程序设置上过于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民主性,对司法权威的重视不够。在社会高度同质的时代,这样的制度设计也许还基本能够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但在目前这样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时代,这一设计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群体信访和个体信访量逐年上升,信访不断升级,各种问题和矛盾焦点向上级机关乃至中央聚集,而且愈演愈烈。在巨大的维稳压力下,法院审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你和他讲法治,他和你讲政治,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二、司法理念不够科学合理

    我国当前的审判监督体制参照前苏联模式设置,国家干预色彩浓重,其一贯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即在审判活动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追求司法的绝对公平和正义。实事求是隶属于哲学范畴,将其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和政策方针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贯穿于诉讼活动中,主张司法裁判的绝对客观真实,则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审判工作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活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当事人、公诉机关的举证活动有相当大的关系,和人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息息相关,而且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绝对查清、互相矛盾的证据无法绝对排除、判决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案件,但即使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必须作出裁判,因为法院裁判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的社会关系。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绝对的客观真实并非一回事,将实事求是绝对化与审判活动的规律性、科学性是不相符的。

    而将有错必纠作为司法程序的原则和要求,更是值得斟酌。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客观真实,在查明的事实方面很难给“对”与“错”一个明确的界限,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因法官所受教育、社会经历、理解能力、思维方式、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的不同,每个法官对法律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即使是审理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也是正常的。在审判工作中,过分强调适用法律的绝对正确,很容易导致监督者随意以自己的意见否认被监督者的意见。以有错必纠作为审判监督的指导思想,必然导致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也必然导致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对司法机关而言就意味着司法裁判可能有错就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而言则意味着只要他认为司法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都已经审查处理之后,还可以向检察机关、人大申诉。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以个案的一再监督来损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使紊乱的社会关系长期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置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和权威于不顾,无疑是不正确的,应当及时更新,确立科学理性的司法观念。

    三、个别案件判决不公

    司法的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在现实中,确有少数案件判决不公,这也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降低。造成判决不公的原因很多,就现实而言,简而言之无非以下三种:1、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对案件的把握不准。2、法官或法院内部人员徇私枉法,3、外部权力干预。一般而言,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第一种情况已不多见。第二种情况多是当事人与法官个人存在利益交易。第三种情况则是基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通过能够影响法院的部门或领导,以种种看似合理的理由(如维稳、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大局等)干预司法。这其中干预者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关系,也可能只是为了所谓的政绩。但必须重视的是,由于此类干预大多有看似合理的理由,且多是以公对公的形式进行,很难对个人追究责任,因此此类干预的力度常常更大,对个案判决结果的影响也更大,其不公程度常常会超出法官个人徇私枉法所能达到的程度。

    因本文讨论的重点并非法官队伍建设及如何确保司法公正,在这里笔者对法官个人素质及操守不准备进行过多讨论。实际上,以笔者的经验来看,我们的法官队伍绝大多数是好的,即使会受到一些人情因素的干扰,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也是公正的,至少绝不像外界某些传闻中那样不公。同时,如果我国的法官队伍真的像外界某些传闻中那么不公、那么素质低下、那么徇私枉法,那我们现在就制度设计方面进行的任何讨论也都将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在下文中,即使涉及这一方面,也是在肯定司法大体公正的基础上,讨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减少司法不公,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本文的开头,已经对司法公信力进行了定义,但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司法公信力的内涵进行更加详细的分析,换句话说,我们在本文中提及的“提高司法公信力”,究竟是要提高什么?笔者认为,至少在本文的语境下(民事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信的路径),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应该包括以下方面:1、保持适度的司法权威。2、保证判决的大体稳定。对于司法的受众而言,即法院对纠纷作出在预期中大体稳定的裁判,同时大家对法院也基本尊重和信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外干预力量的强大,二是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够严谨,且缺乏终局性的制度限制。这两者互相作用,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恰恰是信访之风愈演愈烈的当下,关于再审程序及司法公信力的讨论迅速成为了理论研究的热点。

    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树立科学理性的司法理念

    我们首先要认识到,绝对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这当然不是指我们不应追求这一目标,而是指即使我们全心全意的追求这一目标,也只能无限接近但仍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一目标。其次,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人生经历、价值理念甚至个人性格的差别,即使不考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能力是否存在差别,同一个案件也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及我国法学家苏力对此均有过详细的论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甚至声称:“我们不会错不是因为我们一直正确,而是因为我们拥有终审权。”)如在司法实践中,共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共有权人的利益还是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许法官无论作何选择均有法律依据,但这时法官的选择可能更多取决于法官的价值理念,而不是僵硬的法律条文。如果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就此作出了相反的选择,从本质意义上又能说谁对谁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宣示无疑是正确的,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政治上必须正确,但不应为了表现自己的政治正确而总是说,或只说一些类似政治口号政治表态的话语。我们更应该做的是遵循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理性科学、踏踏实实的构建、完善我们的制度。以“有错必纠”为例,“错”如何确定?是否有一个唯一的、终极的标准?如果没有,或者说如果不是总有这样一个标准,这个“错”之所以被认定为错,究竟是因为认定者的判断更准确,还是因为认定者有更高的权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再审程序的目标,设定为尽可能的追求个案的公正,但同时亦需兼顾社会关系的稳定。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关系的平衡,倘若生效判决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安全感、稳定性和平衡状态。同时,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是维护法治权威,维护人民法院裁判公信力的需要,倘若生效的裁判屡屡被法院自己推翻,给公众留下法治随意性的错觉,不利于法治的建设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培养。

    二、重构再审启动程序,并对再审进行终局性限制

    1、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自治”。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国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启动权,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出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当事人在裁决有错误但出于其他考虑的情况下(比如诉讼成本的考虑)放弃再审的申请权,法院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显然是当事人不愿发生的。在实践中,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存在也没有必要性。再审的启动大多还是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和检察院也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论理论推理还是实践考察,由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是不合理和没必要的。为此应该重构民事再审的启动程序,严格限制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民事纠纷归根结底是一种私权纠纷,当事人作为纠纷的一方,与该纠纷利益攸关,其天然的最能代表自己的利益。因此,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为有权要求启动再审的唯一主体。在当事人未要求启动再审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仅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提起抗诉的权利。

    2、设立申请再审之诉,规范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取消目前的申诉、申请再审听证程序,申请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法院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请求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对再审程序进行终局性限制

    对上述申请再审之诉,及进入再审后的审理,均应进行终局性规定。再审程序本身即是为了查漏补缺而非司法常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补救司法瑕疵,如果对该补救程序还可以上诉申诉,则诉讼绵绵无尽期,司法的稳定性何以体现?因此,应明确再审判决与申请再审之诉的裁定均为终审判决、裁定,不得上诉申诉,法院亦不再受理此类申诉。

    三、重新界定涉法信访问题

    信访问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问题,但信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制度设计时必须予以考虑。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之所以在今天而不是几年前,认为迫切需要研究再审程序及司法公信力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近年来信访对法院再审工作及司法公信力造成的重大冲击。

    我国当前的信访政策,偏重统计信访数量而不论是非,并以此作为衡量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这对各级公权力部门均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对上位者而言,这或许是在社会矛盾频发期针对各级公权力部门的一种政治压力,促使其尽量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社会不满,以顺利度过我国发展的这一瓶颈期。这一政策总体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如不少政府部门尤其是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其态度及服务质量均有了明显改善,大量社会遗留问题得到了解决或缓解。但针对不同的部门,这一政策的利弊各有不同。至少对于法院审判工作而言,这一政策显然弊大于利。

    法院的根本工作是通过审判定纷止争。服务大局、服务经济建设都只有在公正司法、定纷止争的基础上才有意义。而审判工作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每一个案件背后都有相对(于其他部门面对的问题)更加激烈的利益之争,否则这一纠纷也不大可能进入法院形成诉讼。换言之,审判工作始终处在利益之争的焦点之中。在激烈的利益冲突中,能够使当事人做到胜败皆服的法官毕竟是少数,作为一项严肃的制度设计,我们也不可能要求大多数法官都能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任何案件总会有一方败诉或自认为败诉,当其不愿接受这一结果时,会很容易想到通过其他途径比如信访来实现其目的。这本质上是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挑战,而毋庸讳言,现实中这种信访压力也常常足以严重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或足以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从而进一步证实了信访者的心理预期,使其更加无视司法权威。这样的循环中,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几成空谈。

    通过设立申请再审之诉,至少可以将大多数设法信访问题转化为诉讼问题。毕竟,无论其如何上访,如果不提起申请再审之诉,再审程序不可能启动。同时,对再审进行终局性限制,也会使相当一部分反复缠访者失去继续缠访的动力,因为其无论如何继续缠访,案件结果都已经无法改变。

    四、结语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为了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都需要和当时的社会相对应、相适应,直至互相磨合融为一体,内化为每一个社会个体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将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保证(如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关于宗族亲戚关系的规定,至今仍内化在大多数中国人的内心深处,超越法律而形成为中国传统文化)。因此,要提高司法公信力,我们必须面对现实,科学理性的分析具体问题,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为我国的法治进程作出有益的探索。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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