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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意外受伤 用人单位须赔偿
发布时间:2012-12-27 09:34:25


     本网讯(许世雄)   近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巫山县中医院职工柴文霞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巫山县社保局鉴定为工伤。巫山县中医院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及巫山县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将社保局和第三人柴文霞告上法庭,打起了行政官司,要求法院撤销其工伤认定。巫山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巫山县中医院职工柴文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足契骨骨折,经认定柴文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柴文霞受伤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山人社发[2011]32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柴文霞右足契骨骨折属工伤。

  庭审中,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却将其认定为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山人社发[2011]321号工伤认定通知中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我的右足契骨骨折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柴文霞系巫山县中医院职工,且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具有对第三人受伤的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第三人不属工伤,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如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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