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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法官的乡土司法性
作者:胡 平   发布时间:2012-12-26 10:26:33


    内容摘要:

    在传统中国的乡土纠纷解决过程中,人民法庭法官充分考虑国家法律、风俗人情等多方面因素,尽可能协调各方关系和利益,把审判的合法性转化为道德上的合理性,从而使审判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以最终达到息诉的效果。人民法庭法官的这种司法形式完全不同于应然层面的现代化司法要求,而是实行了一种“形式主义”策略,表现出了明显的“乡土司法”品性。因此,本文从分析人民法庭法官司法现状入手,概括分析其表现出来的乡土司法特性,进而分析其产生与我国传统的情理正义观、多元的社会规范与法律渊源、和谐司法理念的追求、审判合法性危机及司法过程的政治化密不可分的,最终论证其存在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

    转型中国的司法大量移植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成果,格式化的司法规则是建立在现代工商业社会、城市社会基础之上的,乡土社会的司法依旧是“被忽略的大多数”。在“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乡土社会,单一的法律规则无法满足乡土社会多元化的司法需求,人民法庭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着乡风民俗、村规民约等一系列本土资源的挑战,这就要求人民法庭法官充分利用地方性知识“化干戈为玉帛”。

    一、当前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现状

    在基层司法工作中,经常听到法官们感叹审判工作之“难”:难就难在今天的基层仍是注重人际关系的熟人社会,许多事情合法而不合情理,合乎情理却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距离,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引起群众上访,甚至引发暴力性冲突事件。所以,当前人民法庭法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要充分考虑国家法律、风俗人情等多方面因素,尽可能协调各方关系和利益,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以达到息诉的效果。

    (一) 追求裁决的合理性

    人民法庭的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从夫妻离婚到山林土地纠纷,从赡养老人到轻微伤害等等。通常,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复杂,如果在城市(尤其是较大城市)里,由于社会生活高度规则化,法官完全可以凭借格式化的法律规则轻松做出裁决。但由于此类纠纷多发生于熟人(或半熟人)之间,多发生在乡土社会,乡邻人情、乡土规则等的加入使得案件会异常复杂。处理该类纠纷的人民法庭法官往往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证据,加之缺少律师对诉讼争议的整理和格式化,解决纠纷、息事宁人就成为人民法庭法官最主要的关注点。为了快速圆满地解决纠纷,人民法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突破原来“逻辑三段论式”的审判模式,先根据社会需求定结论再去寻找依据,并且不仅要考虑“适合此案的规则”[1],还要考虑所掌握的哲学、逻辑、类比、历史、习惯等因素,设法进入当事人的生活场域之中,努力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去看待案件和思考问题。[2]有时候,为了解决纠纷,法官甚至将神圣的法律进行了某种变异、转化与模糊。[3]在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一书中,所提到的一件大山里的赡养案很能说明问题。[4]人民法庭法官在审理和调解该案的过程中,不仅着重解决老人如何赡养的问题,还充分考虑到老人生病后的医疗费用、老人死后的丧葬费等问题。

    (二)利用地方性知识解决纠纷

    法官作为社会场景中的一分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为各种因素所干扰,这既有自身功利的因素,也有外部社会的人情和形势因素,法官在整理这些因素的过程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即为“地方性知识”。在乡土社会,人民法庭所处理的纠纷主要涉及离婚、人身伤害赔偿、赡养、继承以及山林土地房屋等案件,但由于该类案件的解决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情、面子、信仰甚至家族的团结和乡村秩序,所以此类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性的司法知识可以为社会效果的达成助一臂之力。因为,地方性司法知识与乡村社会具有更强的亲和力;同时,乡村社会人们是按照地方性的知识支配自己的行为的。比如乡村社会中的结婚彩礼的操作规则(男方悔婚不退彩礼,女方悔婚退彩礼)。地方性的知识与地方性的诉求建立了有效的对称关系,通过适当的途径将地方性知识纳入司法过程,形成地方性司法知识,就可以弥补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知识不足。

    (三)正式制度的非正式运作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5]:B村村民张某,1994年生。2000年,其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被判随其母一起生活,并改随母姓,但户口未从B村迁出。1998年以来,因城市规划需要,B村土地陆续被大面积征用,该村因此获得一笔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村委会决定按人头将这笔安置补偿费平均分给每位村民(包括未成年人),每人两万元。村委会认为张某已不在本村生活,只是一个“空挂户”,不存在拆迁安置和生产资料损失的问题,因此不应享受安置补偿。为此,张某向当地人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所谓的“平等经济利益权”。

    针对此案,法庭法官在如何判决上陷入困境:原告主张的权利有法律依据,而被告的理由似乎也合理。双方都有道理,判决理由很难写。而且可以预见,无论哪一方败诉都可能不服,将来的执行也将比较困难。如果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开庭之日可能就是矛盾激化之时。于是,法庭法官决定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工作。法官对被告说:原告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判决,你们一定败诉,而且你们还要考虑将来可能会有其他“空挂户”也会提出同样的要求;最好的办法是给原告一些钱,对外就宣称是对其经济困难的补助,这样就不会有后顾之忧。对此,被告最终表示同意。法官再做原告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你所主张的事由本来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法院主管的范围;但既然你已诉至法院,我们可以帮你做做工作;被告比较通情达理,已经同意给你补偿;如果撤诉,法院还可以退还你一半诉讼费。原告听后连声称谢,并很快办理了撤诉手续。在法庭法官的努力下,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谓皆大欢喜。

    仔细观察人民法庭法官在实际案件审理中的操作,就会发现其裁判结果并非是严格遵循规则与程序的结果,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具体的场景条件,依靠自身对法定制度和程序进行变通的结果。这种操作绕过了法与情理相冲突而形成的障碍,最终既处理了案件又防止了矛盾激化,这实质上是法官对“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行使”[6]。

    (四)作为律师的法官

    在人民法庭所管辖的区域内,往往没有一个真正的律师,仅有几个素质并不高的法律工作者。但很多时候法律工作者接受咨询也会收费,这些费用有些时候是普通农民支付不起或者非常不愿支付的,其实更多时候是一个普通百姓支付不起的。这种情况下,直接到人民法庭找法官咨询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人民法庭法官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第一律师的作用。苏力在其研究成果中所提到的一则案例很能说明问题[7]:儿子想要母亲的钱,未果,遂多次殴打母亲;母亲到当地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脱离母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法官首先告诉她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诉因,因此是不许可的。在此,法官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回答。随后,法官又考虑了这位母亲的实际情况,为她提供了在法官看来最好的法律建议,建议她同离家出走20多年杳无音信的丈夫离婚,另找老伴,以此来保护自己。这是法官提供的第二个法律咨询——为当事人从法律上设计安排一个更为安全的未来。然后,法官告诉她到法庭对面的法律服务所写起诉状,告知其如何写、什么案由等等,甚至最后领着她到法律服务所来办此事——这是第三个法律服务。

    通过对人民法庭法官处理案件纠纷过程的考究,我们可以发现其赋予了基层司法新的内涵,即乡土司法性。这是在转型时期乡土背景下体现出来的一种品性,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为真正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职能作用。

    二、人民法庭法官的“乡土司法”品性

    人民法庭法官的乡土司法完全不同于应然层面的现代化司法的要求,而是实行了一种“形式主义”策略,尽量规避制度的约束,并对制度规则采取了一些变通,其特点是寓理于情,刚柔并济,核心方法是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人制宜,重点突出司法对乡土实际的尊重,全面提升司法的能动性和服务的主动性,力求司法活动更加符合当地实际,更加为人民群众乐于接受。具体来讲,人民法庭法官的乡土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在司法地域方面,其司法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之上,并且针对不同的地域、不同的风俗习惯,反复试验形成特定的具有地域色彩的经验模式。这些经验模式,如果换了一个新环境,其中的一些个别具体的做法就有可能失灵。

    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庭法官反复权衡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民间习惯、民间风俗,小心谨慎的选择适用,务求实现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情、理、法”的完美统一。

    第三,在司法原则方面,人民法庭法官“重实体、重结果、轻程序、轻过程”,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最终目的,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多倚重自己多年积累的司法经验,通过简便灵活的方式去亲近乡民,增强乡民对于司法的可接受性。

    第四,在司法对象方面,主要针对的是农村基层一般乡民间的“家长里短”式的传统型纠纷,如婚姻、家庭、继承、土地、房屋、债务等。

    第五,在司法过程方面,人民法庭法官改变原来消极、被动的角色,多坚持“能动主义”的司法理念,采取“主动为常态、被动为例外”的证据调取规则,采用经验做法来认定事实,并且偏爱言词证据,喜欢依据自身经验对案件进行加工。

    第六,在司法功能方面,人民法庭法官又同时扮演着“为民做主、为中心工作服务”的重要角色,其既要以便民的原则来解决纠纷,又要以务实的方式来维护稳定,进而树立和维护政府的权威,为国家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驾护航。尤其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人民法庭法官的审判活动就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最终目标,尽量避免法律案件演变成社会事件。

    第七,在司法目标方面,人民法庭法官不仅要做出判决,而且要做到案结事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稳定任务艰巨,社会生活深刻变革,社会矛盾相互交织,社会问题大量出现,“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考虑纠纷处理的现实合法性,也要考虑形成就纷纷的复杂社会因素,同时兼顾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8]

    仔细分析这些特征,我们发现人民法庭法官不仅是法律人(尽管不很专业),而且是乡土社会热心的调节者,是深深根植于乡土社会的乡民,他们在那里没有显赫的学历,在处理纠纷上,他们首要考虑乡风民俗,主动、热情,甚至为顾全大局而偏袒弱者。实际上,这些特征归结起来,就是人民法庭法官的乡土司法性。

    三、当前人民法庭法官乡土司法性的正当性分析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人民法庭法官深处乡土社会,在乡土社会情理正义观及追求和谐的司法理念指引下,其司法必然带有乡土性。

    (一)乡土文化前见的无形渗透

    礼(道德)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特别是在乡土社会,人们对“礼”的崇拜超乎一切,工作于其中的人民法庭法官作为普通人也深受这种泛道德文化的影响。人们(包括法官)在面对案件的时候首先想到的可能是道德,然后才可能是法律。这种道德文化的前见经常进入司法视野,有时甚至超越法律,占领法官的思维高地。事实上,有时候法官也愿意服从道德,而不仅仅依靠法律作出裁判。因为与法律相比,道德具有更加广泛的“市场”,道德的认知群体是普通百姓,他们经常是用道德直觉,而不是靠更加晦涩抽象的法律评判事实。人们总是将当事人区分为好人和坏人,并且努力地从道德逻辑论证自己的结论,如彭宇案,梁丽案、邓玉娇案等等。通常情况下,由于普通大众基本都分享着近似的道德理念,人们对于道德问题分歧并不是很大。相反,法律却经常给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答案。所以,法官的力量是分散的,而大众却是异口同声的。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法官也经常不得不向大众示弱。

    (二)乡土社会情理正义观的深刻影响

    “情理”之于中国人,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是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是用揉合了理和义成分的人情来判断是与非、对与错,其标准和原则是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相结合。在这种乡土情理社会中,乡民们普遍认为打官司意味着某种人际关系的破裂,即使在实体、程序上都是合理的,也很少有人认可这种官司解决纠纷的优越性。即便乡民们将纠纷诉诸了公力救济,其目的也不是“为权利而斗争”,而是为“争个理儿”,他们对法官判决的期望是“合情合理”。这里所谓的“合情合理”,往往是个人内心的感受和评价,是一种通过“将心比心”获得的同情感或平衡感[9]。在他们的脑海中,对于具体的纠纷并没有什么实体法是如何规定、程序法该如何注意等书本知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不相符合时,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对于这套朴素的情理正义观,人民法庭的法官们夹杂其间,穿梭在严格的规则之治与适当的自由裁量之间左右平衡,艰难地作出选择。

    (三)多元社会规范作为法律渊源的可能

    乡土社会中乡民们对土地的依恋使得人们生活在一个以血缘为主要联系纽带的熟人社会之中,同时也衍生了以此为基础的中国传统礼法观念以及与这种观念相适应的多元社会规范。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律、伦理道德、乡规民约、家族法规等诸多规范共同调整着人们的生活,但具有国家权威的法律“仅仅是社会生活规则显露出来的一个微小的部分而已”[10],来自于民间的规范则是作用更为直接和有效的。在一个社会之中,“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凭借手段,而社会秩序依赖于一个国家的社会和文化特性”[11],调整人们最基本行为规范的首先是来自于其所生活家族的家族法规以及更广泛的熟人圈子中的风土人情、伦理道德。与此相适应,乡土社会所谓“法的实践”也是以多元权威为特征的,这些多元规范不仅调整着人们的生活,也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即其作为法律渊源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仔细观察人民法庭法官的审理过程,我们会发现很多人民法庭法官在面对习惯法与制定法相冲突时会采取一些策略,穿梭在制定法与修改之间,尽量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的案件结果,来避免矛盾激化,达到“安全结案”的目的。比如采用调解的方式,说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再比如对正式制度采取“非正式运作”的方法(劝说一方当事人接受拘留强制措施,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让步)等。同时,人民法庭法官在审理案件或制作的裁判文书中,除了讲“法”, “情”和“理”也是经常出现的词。

    (四)和谐司法理念的追求

    在多元规范以及多元法律渊源的作用之下,法官以何作为案件裁判的最终依据?是道德还是法律?实际上,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考虑更多的不是法律,而是法律之上的道德准则。特别是工作于乡土社会的人民法庭法官,其据以做出裁判的依据更是极富弹性的,法律并不是法官唯一的上司,除了法律,其还要服从很多规范和乡规民俗。这不仅是因为我国法律未对很多涉及“户婚田土”的民事案做出详细的规定,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来解决纠纷并不是法官的首要使命,法官所追求的更多是“天理人情,各得其当”的裁判结果。因此,对于人民法庭的法官来说,其最重要的任务是“斟情酌理”,充分而细致地分析具体案件中的情与理,最终达到平衡“情与理”的要求。这种司法实践,实质上就是追求和谐的司法理念,在这种理念指引下,人民法庭法官会在国家法律、风俗人情等多元规范的作用下,尽可能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

    (五)“无法”司法的必要

    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作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往往与“中国式的正义平衡感”存在明显的距离,尤其在当事人不能举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法官的裁判该如何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成为难题。对生活在广大农村、奉行乡土情理正义观的人们施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限期举证”、“程序经过就不得反悔”等程序规则,是难以被其理解和接受的。近年来所发生的大量农民涉诉信访的背后,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暴露出法院裁判的社会信任危机。而为了解决纠纷,避免农民申诉或上访、说服其接受法官的处理方案,正是人民法庭法官非正式运作程序制度规定、利用地方性知识追求裁判合理性、在法与情理之间采取沟通策略的直接原因。

    (六)司法过程政治化的无奈

    众所周知,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我国也在国家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上有了现代意义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划分,但在中央集权政治权力体系中,这种角色分化程度仍然是有限的,法律和司法仍在社会中充当着党和政府“治理”社会的工具。如此一来,司法过程就被政治化了,这一点在乡土社会表现得尤为明显。工作于乡土社会的人民法庭法官,在强化国家权力和发展多元乡村经济的双重“挤压”下,其司法过程基本上就是以法律的名义来完成其他社会控制所不及的行为,从而形成了乡土司法性与行政性的交织。同时,政府往往以社会纠纷量的多少,特别以敏感时期是否有上访、信访及其他激烈形式表现出来的纠纷多少作为判断标准,来考察法官的工作实绩。能否有效化解矛盾,避免矛盾激化遂成为评价法官工作能力的重要指标,现实而具体地通过年终考核、奖金评定、提拔任命以及对法庭工作的“社会评议”等等活动表现出来。这些活动涉及法庭法官的切身利益,压力也是最直接的。不仅如此,法官反复接受“注意工作方法”、“讲究审判与执行艺术”、“防止矛盾激化”的训诫,已经逐渐内化为工作习惯。

    四、结语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言:“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其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和习惯”。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乡土法官承担起法律传播者的重任,通过调解案件对相关法条的解释,等于给乡民们上了一堂法制课,效果会比直接判决更好。实践证明:教条式、机械化的法律运用,不仅会伤害到当地乡民的情感,更严重的后果是乡民有可能因此对法院失去信任,国家“送法下乡”的努力也将徒劳无功。基层(特别是人民法庭)的法官们在不断充实法律知识的同时,应认真了解农民的生活、生产习俗,去收集、研究民间习俗的遗留、传承和发展,认真分析、鉴别善良习俗与恶俗,将乡土社会中调整婚姻关系、家庭、继承、买卖等方面行之有效的民间做法提供给上级法院,以便上级法院以案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2] 杨瑞:《论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偏离及其正当性》,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总第12辑),第191页。

    [3] 田成有、李懿雄:《乡土社会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4]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5] 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65页。

    [6] 孙立平:《“过程—事件分析”与中国农村中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载《清华社会科学评论》,2000年特辑。

    [7] 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8] 龙宗旨:《转型期的法治与司法政策》,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9] 【日】滋贺秀三:《中国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主编《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0] 【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11] 【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强世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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