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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权利还是义务?
作者:蔡羽中 发布时间:2012-12-14 15:48:16
【争议焦点】
子女是否享有要求离婚后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权利?子女能否享有探望权,要求不直接与其生活的父或母对其进行探望?探望权究竟是谁的权利?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父母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一女即王某,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女王某随其母亲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距调解书生效已经5年了,这5年来,物价一直在大幅度上涨,医疗费及教育费也一直在大幅度提高,被告支付的100元抚养费远不能适应现在的抚养需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增加为500元,被告每月对原告探望一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物价上涨,原告因上学等消费增加较多,调解书原定的抚养费1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和受教育需要,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要求增加的抚养费数额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调解书已对被告的探望权做出了处理,从有利于原告王某的健康成长出发,被告理应行使其探望权对原告进行探望,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进行探望一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400,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案情并不复杂,主要涉及抚养费的增加及探望权的行使,但就本案在探望权的法律适用上出现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原告要求其父对其进行探望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应坚持以子女为本位,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父对其进行探望,应予支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 抚养费是一个动态的数额,与社会经济社会发展、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未成年人的抚养需求密切相关,在抚养费的数额上,应坚持以未成年人为本位进行综合考量。对此,我国《婚姻法》也对增加抚养费进行了规定,为更好地维护未成年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的抚养费数额为100元,现在原告已入托就读,加之物价飞涨,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满足原告的抚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也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条并对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及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据此,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应综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抚养需要而定。本案中,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法院判令被告在负担原定1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300元共计400元是合理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不是单向的,不能认为子女随一方生活,就当然的免除负担抚养费的义务。 二、关于子女要求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婚姻法重在保护父母的探望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子女是探望权的客体,不能够主张自己的探望权。审判实践中,父母离婚后,双方因感情的隔阂,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除了支付抚养费外,很少甚至不对子女进行探望。渴望得到父爱或母爱的子女更期望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对其进行探望,一些子女提出过要求父母履行探望权的请求,法院却无法从法律角度对这一请求加以保护。就本案来说,法院在坚持探望权的立法目的的情况下,作出驳回未成年子女要求其父对其进行探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立法也有一个完备的过程,随着离婚案件的上升,生活在单亲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越来越多,父母双方由于感情的破裂,子女成了最大的受害者,离婚后的父或母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父母往往并不对子女进行探望,而使探望权的立法目的落空。笔者认为,探望权对于父母来说是权利,但更应是义务。亲子关系的和谐应坚持以未成年子女为本位,充分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离婚后的积怨不应由未成年子女来承担,对于一些不负责任的家长不履行探望的权利,无疑对子女的伤害会更大。从立法目的上看,探望权应坚持以子女为本位的,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充分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以达到父母子女亲子关系的和谐。故笔者认为,探望权的立法应赋予子女的探望权,在父母离婚后,不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情况下,子女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父母对其进行探望,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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