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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祖父母讨要探望权论我国探望权主体的扩大
作者:孙云文   发布时间:2011-03-28 15:10:22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上首次规定了探望权制度,它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离异双方矛盾激化,促进了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隔代探望权的纠纷越来越多,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事件不时可以看到,但是,进入诉讼的此类纠纷,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持否定意见的判决认为,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老人要求探望孙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这种请求不能支持;持肯定意见的判决认为,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但也没有禁止这种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支持这种请求。

    笔者认为,我国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窄,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的主体范围符合该权利设立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首先,祖父母、外祖父母成为探望权的主体符合该权利设立的目的。我国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满足亲情需要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但是,亲情不能仅局限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其他和子女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他们对孩子的关爱无疑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目前,我国正处于离婚高发期,父母离异后,往往会对未成年子女在情感和心灵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特别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行为能力情况下,更需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爱。如果只将探望权主体范围限定为父母一方,有悖于我国设立探望权的目的,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宗旨下,我国法律应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权利。

    其次,祖父母、外祖父母成为探望权主体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基于法定的条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会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赡养的义务。从法理来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然法律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应赋予他们享有探望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因此,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主体的范围之内具有合法性。

    再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成为探望权主体符合我国公序良俗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依照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父母离婚只是父母间夫妻关系解除,父母亲情以及祖孙间的血缘关系并没有割断。从我国历史传统来看,我国向来是重视亲情的国家,由于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在中国一个孩子的家庭越来越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会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成为了他们最大的心灵安慰和精神寄托。如果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有悖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习惯,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具有合理性。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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