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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孙女能否继承养祖父的遗产
作者:赵昌见 李运丽   发布时间:2012-12-14 10:55:57


    【要点提示】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基本案情】

    李先生系民权县人,在其结婚3个月后,妻子因病去世,之后一直单身一人。1967年收养养子李光明,李光明与张某结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李欣欣,2007年李光明遭遇车祸死亡。2011年李先生病逝,生前未立遗嘱。现李先生留有房屋二栋,现金11万元,股票折价后5万元。李先生的妹妹李丽萍认为李光明不是李先生亲生的,李欣欣也和李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李先生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哥哥的遗产。李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主张李欣欣虽与李先生无血缘关系,但她是李光明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的遗产。

    【审判】

    民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养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李先生,被代位继承人是李光明,代位继承人是李欣欣,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因此李欣欣作为李光明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李先生的遗产。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养孙女是否可以获得养祖父的遗产。

    李欣欣作为李先生的养孙女,其父亲李光明与李先生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李先生的遗产。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李欣欣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父李先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具体到本案,李光明对李先生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李光明先于李先生去世,其继承权应由其女儿李欣欣代位继承。李先生在去世前留有遗产,但并未对财产立有遗嘱,亦未将财产遗赠给他人,故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来分配,李欣欣依法应当继承他父亲李光明有权继承的份额。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李先生,被代位继承人是李光明,代位继承人是李欣欣,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李欣欣作为李光明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李先生的遗产,而不是李先生的妹妹李丽萍继承其哥哥的遗产。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民权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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