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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作者:赖德孟 凌永兰 发布时间:2012-08-30 09:40:53
【案情】
霍汉光(2003年3月8日病故)与邓桂莲(1992年病故)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霍惠兰、被告霍梅、被告霍燕、被告霍相森和霍相钊(2009年1月15日病故)、霍相坤(2004年9月25日病故)。霍相钊生前与被告刘燕华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霍绍巧、被告霍绍敏、被告霍文坚。霍相坤生前与原告黄海英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霍靖欣。霍汉光户根据沿用祖居的来源取得位于岑溪市三堡镇上街143号一块宅基地,并将部分宅基地建了房屋。后因双方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用地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岑溪市三堡镇上街143号宅地及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并分割宅基地与房屋,确认两原告应值的份额。 【分歧】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允许其流转、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取得的无偿性、人身依附性、福利性的特殊性,不可作为遗产继承。 【评析】 1.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取得的无偿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其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其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死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自然归于消灭,以此为基础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当然消灭,继承人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2.基于宅基地上的使用权建造的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村民依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与房屋不分离,村民可以仍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于由此形成的“一户多宅”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的宅基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只是因房屋继承后而一并转移给继承人的。 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则只能使用该房屋和加以必要的维护,如果房屋一经拆除,即失去了重新建造的权利,只能将多占的这一份宅基地退还村里。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针对继承来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如果是自己家想把房子拆了重新建造,就不用受到这个规定的限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是,霍汉光与霍相坤留下的房屋属于遗产,各自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房屋的权利。据此,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应继承房屋的份额,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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