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雷娜)
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王光返还原告林毅定金9192元。
2011年下半年,原告林毅与被告王光相识,双方就原告所有的单身公寓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并未就该房屋装修的具体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朋友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林毅装饰款定金一万元整。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责任书》,并缴纳装修保证金500元、楼道修复费2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08元,办理了装修许可证。因双方一直未能就装修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直未进场动工装修,原告便于2012年2月将门锁更换,并向被告提出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该院。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初步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可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定金系为了日后双方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的立约定金,双方之间的立约定金合同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成立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没有这些条款,合同就难以履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房屋装修事宜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由于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合同即装饰装修合同未能真正订立,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未能达成合意的过错在于对方,故本案主合同未能订立可以认为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所致。鉴于被告为原告房屋花费808元办理装修开工手续,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该款应当予以扣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