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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芮东俊 赵志群   发布时间:2011-05-30 15:45:46


    【案情】

    2000年1月,王某以居间介绍李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为由,收取李某定金两万元。后因李某未能与某村民委员会达成农业承包协议,王某拒绝返还“定金”二万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其定金四万元。。

    【析案】

    笔者认为,本案中,尽管王某以“定金“名义其收取李二万元,但定金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债权合同是主合同,定金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订立的从合同,故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主体应当与作为主合同的债权合同主体相一致。本案中,主合同应是李某与某村民委员意向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从合同是定金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及作为从合同定金合同主体双方均应为李某和某村民委员会。王某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符合收取李某定金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无权以李某不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定金折抵违约金。

    定金罚则是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定金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约束力是指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有效成立的主合同时才发生定金罚则的效力,也就是说主合同有效成立,且一方发违反了主合同的约定。定金合同不能单独成立。如果主合同未成立,则定金合同亦不成立。本案中,李某未与某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订立农业承包合同,涉案主合同未成立,则金定合同亦不成立。李某和王某依据不成立的定金合同,主张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于法不合。

    综上所述,王某虽以“定金”名义收取李某二万元,但因王某不具备签订和收取“定金”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作为农业承包合同的涉案主合同不成立,从而导致了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不成立,故本案处理不适用定金罚则。王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收取李某的“定金”二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本案中,尽管王某未能促成李某与某村委会达成农业承包合同,但王某在返还李某二万元的同时,其作为居间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李某向其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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