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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储蓄存款被盗纠纷的责任界定
作者:熊晓琴   发布时间:2012-12-05 16:56:08


    [内容摘要]

    近年来,储蓄卡(借记卡)内存款被盗纠纷呈上升趋势。针对储蓄卡内存款被盗的种种案情,准确分析相关法律关系并适用法律进行责任界定,是预防纠纷发生和协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储蓄卡;责任界定。  

    与传统的银行存折、储蓄卡相比,银行信用卡(贷记卡)、储蓄卡 (借记卡)、自动取款机、银联POS机等高科技没备和技术在银行储蓄存款业务中的运用,极大地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也方便了客户办理个人储蓄业务,但因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导致的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为此,笔者从分析该类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研究各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找到具体界定责任的相关办法和措施。

    一、储蓄卡内存款被盗涉及的法律关系

    储蓄存款合同是储户将资金交付给银行等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约定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当储户从银行等储蓄机构取得储蓄卡时,一般都会在银行的格式化领用合约或储蓄卡章程上签字,说明储蓄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和修改,储蓄机构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储户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储蓄机构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法律关系。 涉  及存款被盗时也有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了银行资金而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或者是犯罪嫌疑人采取诈骗等形式取得储户的储蓄卡及密码,诈骗储户的存款等刑事法律关系。

    首先,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从合同角度进行分析,重点区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储蓄卡号码信息实际反映储户在银行的账户,储户将资金存入储蓄卡内,实际是储户将资金存入了自己在银行的账户中,银行的电子信息记录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凭证,不能把储蓄合同作为保管合同认定。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有储户认为储蓄机构将储户卡内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就是混淆了储蓄存款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即误认为储户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属于储户,储蓄机构若将此款项支付给他人,则构成侵权并因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向储户之外的第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构成对储户的有效清偿,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以存款已被支付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存款储蓄合同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第二,储户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犯罪嫌疑人通过网上、短信等诈骗形式,以及通过胁迫等暴力手段取得储户的储蓄卡账户信息及密码,并进而取得了储户储蓄卡内的存款,这时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通过公检法机关进行侦查、审查和判决,储户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刑事附带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另案起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应向储户返还犯罪所得并赔偿储户的损失。

    第三,储蓄机构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在储蓄机构的ATM机等设施上设置伪造的读卡器、或者加装摄像头等犯罪设施,盗取得储户的账户信息及密码,属于犯罪分子侵犯了储蓄机构的财产权利,形成了犯罪分子与储蓄机构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二、储蓄卡内存款被盗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

    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依据不同的案情,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银行等储蓄机构在储蓄卡内存款被盗案件中,也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严格履行了各项法定及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如:在储户开户后,储蓄机构就为储户分发了《储蓄卡使用手册》,告知储户安全合理使用储蓄卡的知识;储蓄机构ATM自动柜员机在取款时未插入银行卡时,提示内容为“警方提醒:注意谨慎操作,谨防他人窥视密码,妥善保管回单”,在插入银行卡后提示“请勿在有人窥视和干扰时操作;请勿向任何人透露您的密码;如有异常情况,请致电我行统一客服电话XXXXX,在输入密码时提示“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止密码被窃取;请您务必按照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不要向任何人泄露您的密码,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储户要求银行对其被盗存款承担支付义务时,必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l、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2、储蓄机构在履行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有违约的事实;3、存款被盗取与储蓄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储户证明自己储蓄卡内资金被盗的首要证据  是自己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实际上报案材料不足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犯罪分子盗取的事实。在实际情况看,储户举证证明以上事实难度较大,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等角度考虑,不宜将上述举证责任由银行等储蓄机构承担,否则有可能引起道德风险。原因是银行的信用卡、储蓄卡执行是国家公开的、通用的技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渠道掌握了储户的账户信息及密码后,完全可以复制出克隆卡,从而将储户储蓄卡中的存款取走;同时,如果储户自己故意将自己的账户信息及密码告知给他人,也完全可以将账户资金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免除储户的举证责任,仅通过储户的自述和报案材料就认定资金被盗,进而要求银行继续对储户承当支付存款的义务,就有可能对银行的资金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当然,储户的举证责任,可以通过调取公检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审查、判决等相关材料来完成。

    三、储蓄卡内存款被盗纠纷的责任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应当是具体处理各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1、储户受到诈骗将自己的储蓄卡及密码交给了犯罪嫌疑人,导致自己储蓄卡账户信息及密码等泄露的,银行等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储户自己通过法律途径向犯罪嫌疑人追偿。如果诈骗人通过短信、网络、暴力强迫等手段获取了储户完备的取款信息,甚至取得了储蓄卡,储蓄机构向诈骗人的付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瑕疵,那么诈骗人实质就是骗取或窃取了储户对银行的债权,从而获得了要求储蓄机构付款的全部权利,银行等储蓄机构对诈骗人的付款完全合法有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存款被诈骗的受害人是储户,而不是储蓄机构。例如.某甲在银行乙处办理借记卡—张,2001年12月至2003年间,某甲一直使用该借记卡存取款和在商场消费,2003年7月16日,借记卡内尚有111196元。但在同年7月28日、29日、30日,某甲的借记卡内的存款多次被他人支取,共计111160元。为此,甲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银行乙赔偿其被他人取款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就借记卡的发放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款的借记卡是真实的(因为借记卡在罪犯手中,又未破案),也不能证明电脑系统的防伪性无瑕疵,银行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果一审银行败诉,判决银行乙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银行乙不服,提出借记卡取款必须掌握借记卡密码,而此密码除借记卡持卡人外其他人均不知道,银行乙工作人员也不知道,故甲自己泄露密码,由他人取走存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由于借记卡仅凭密码即可取款,银行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有关甲乙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抓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改由某甲提供银行有过错并举证,后因某甲无法举证银行可以通过电脑系统掌握客户密码,法院最终推定只有某甲知道密码并泄露给他人,从而某甲从一审胜诉到二审败诉,银行乙从一审败诉转为二审胜诉。笔者认为二审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密码泄露与储蓄卡内存款被取走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在本案中,由于遵循了民法的举证原则这个法律规则,巧妙地运用到举证分配中去,改变了储户是弱者的传统思维定式。其实在本案中储户并非弱者。也并非一定要银行举证,这是非常有新意的创举。

    2、银行等储蓄机构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有违约及过错的责任认定。《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商业银行法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具体化。这里有一个案例:2003年5月22日晚8时,上海市民顾某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某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的顾某即离开了,6月10日,顾某又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储蓄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是犯罪分子罗某、陈某在多家金融机构的自助银行门禁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了23个人的储蓄卡账户信息和密码,再通过ATM机取款11万元,其中就包括顾某的1万元(跨行取款手续费 68元)。顾某得知以上事实及证据后,要求其储蓄卡开户行支付其10068元及利息,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顾某的开户行给顾某10068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等储蓄存款机构就是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储蓄机构应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这是储蓄机构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中违反了法定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向储户承担正常的支付存款义务。

    后记

    随着时代的发展,储蓄卡内存款被盗的纠纷不可避免还会发生,剖析不同的案情,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划分及最终责任认定,有利于此类纠纷的顺利解决,也有利于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但从另一方面讲,银行卡技术的进步也是防止此类纠纷发生另一重要措施。 我们期待着银行IC卡等新技术的不断推广,也从技术层面不断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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