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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发店老板组织妇女卖淫从中提成获刑五年
发布时间:2012-11-29 10:50:39


     本网讯(郭健)   美容美发店老板汪明因不服原审法院对其组织卖淫罪的判罚,从而上诉要求改判。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原审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汪明接手经营管理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的“美人鱼”美容美发店。组织了七八名小姐以数字编号在店内从事泡澡、按摩、卖淫等活动,被告人汪明从每名小姐的泡澡、按摩、卖淫所得费用中抽取提成。2012年4月24日,其店内的小姐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明从中收取提成达二万五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明经营“美人鱼”美容美发店作为固定的卖淫场所,采取容留的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用数字编号,提供避孕套和伙食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汪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汪明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汪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只构成容留卖淫罪,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汪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汪明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只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 记帐本及上诉人汪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汪明为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套和伙食,制定收成比例规则,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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