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李曼丽)
江某某与他人合伙联建房屋,却遭到了邻居的坚决反对,怕因为建房打桩造成自家房屋损坏。为此,江某某向邻居交付保证金,双方约定如两年没有损坏,保证金要原额退回。但三年多过去了,江某某并没有收到保证金,为此,他将收取保证金的中间人童某某告上法庭。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童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质权金4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原告江某某与他人合伙联建房屋。2009年3月动工时,与相邻房屋方杨某某发生争议。经中间人童某某做工作,2009年3月20日,原告方请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人员到场对杨某某房屋现状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查记录,交由原告方和杨某某留存。当日,双方还与杨萍萍签订协议,以安乡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所作的勘查记录为依据,在建设过程中,如造成杨某某房屋质量问题,由江某某根据损害程序负责维修或赔偿损失,直至重建;为确保协议履行,在开工之前先以8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打桩完毕后无损害返回40000元,留40000元在两年后无损害返还;保证金交由第三方童某某保管。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江某某实际将保证金40000元交付童某某,并当即存入童的存折。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11月中旬,原告与他人合建的房屋建成。2011年11月后,因对案外人杨某某房屋未造成损害,案外人杨某某与童某某也未提出房屋受损害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返还保证金40000元。但被告童某某以杨某某反映原告江某某的施工行为对房屋有损害,不愿返还40000元保证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存单质权纠纷。原告江某某以存入的保证金40000元存单交付给被告童某某,保证原告的施工行为不给案外人杨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在保证期限到期后,原告未对案外人杨某某房屋造成损害,案外人杨某某和被告童某某也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房屋已受到损害,作为存单持有人有义务返还保管的保证金40000元。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已将其取出挪作他用,因而没有产生孳息,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不能取用或返还利息。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童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质权金4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