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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价值追求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08 11:32:21


    [内容提要]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其最终目的就是通过惩罚犯罪人、警示其它社会成员等功能来维护和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刑罚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和保障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中的社会所有成员的自由。 刑罚是刑法区别于其它法律的主要特征,刑法通过规定犯罪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实现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任务。刑罚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求,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始终遵循刑罚价值的要求。对刑罚价值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协调各种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更好地指导刑事审判实践,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刑罚、价值、功能

  一、刑罚的概念及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 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并起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警醒世人的作用。

   (二)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法体系(或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

  首先,刑罚体系是以刑事立法选择的刑罚种类(刑种)为内容,并且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我国的刑种是在总结了长期以来各种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运用经验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主刑与附加刑又是分别按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进行排列的。

  其次,刑罚体系是由《刑法》规定的。组成刑罚体系的刑种,是由刑事立法选择确定的,因此,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就不能作为刑种。不仅如此,刑种的排列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排列的方法不同,反映出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

  最后,刑罚体系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如果没有一定的目标与指导原则,各有关事物便无从互相联系成为整体而失去体系的意义。刑罚体系理所当然地必须明确展示《刑法》规定刑罚的选择、分类与排列时所确立的目标和遵循的指导原则。而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便是建立刑罚体系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刑罚体系,只有在刑种的选择、分类和排列方面,都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有其合理存在的根据,才符合社会的需要。

  (三)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在长期同罪犯作斗争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的。1979年刑法参考了各国立法,形成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我国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我国刑罚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体系,主刑与附加刑分别包括若干刑种,各个刑种所造成的剥夺性痛苦的内容不同,可以适应不同犯罪、不同犯罪人的状况,对各种犯罪给予有效、合适的制裁。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相得益彰,避免了单一刑种的局限性。刑罚体系中的各种刑罚方法全部由轻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结构严谨,如拘役与有期徒刑是不同刑种,但期限却是衔接的。

  2、宽严相济、目标统一。刑罚体系由轻重不一的刑种组成,主刑与附加刑都有轻有重,如主刑中最轻的管制只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最重的死刑则是剥夺生命。这使得刑罚体系有宽有严,宽严相济。确立这种刑罚体系,目标是通过贯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因为犯罪现象极为复杂、轻重不一,故刑罚种类必须有轻有重;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都不利于预防犯罪。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不适应社会的价值观念,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其结果必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3、内容合理、方法人道。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整个刑罚体系的内容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的需要;各个刑罚都包含惩罚与教育改造的机制;一些刑种的内容(如管制)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反映了世界立法趋势;刑种由轻到重的排列也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我国刑罚方法具有社会主义人道性:任何刑罚方法都能使犯罪人感受相当的剥夺性痛苦,但又不以造成剧烈痛苦为目的;任何刑种都不包含侮辱人格、损害尊严、摧残肉体、折磨精神,牵连亲属的内容;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刑罚内容都在于促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

  二、我国刑罚的功能

  1、剥夺功能。刑罚的剥夺功能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对犯罪人的权利与利益予以剥夺,这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性的最直观的外在表现。同时,刑罚的剥夺功能还对刑罚的其他功能具有制约作用,是刑罚其他功能发挥的重要前提。离开了刑罚剥夺功能,刑罚的其他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2、矫正功能。同剥夺功能一样,矫正也是针对犯罪人的刑罚功能,并且是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刑罚的矫正功能则是近代才提出来的,它的提出,表明人类对刑罚现象的认识的又一次升华。刑罚的剥夺功能主要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行刑是剥夺功能的具体实现的过程,而刑罚的矫正功能则主要发生在行刑阶段。因此,矫正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感化功能。感化功能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的,它主要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指通过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等一系列的政策与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

  4、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历来受人们重视,在有些时代,甚至被夸张到不恰当的程度。实际上,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5、鉴别功能。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刑罚的教育性的直接体现。鉴别的实质就是教育,通过刑罚的创制、适用及执行帮助犯罪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提高法制观念。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对刑罚的威慑功能的必要补充,因为刑罚的威慑功能存在一个十分重要的缺陷,就是只对知法已犯或知法欲犯者产生影响,而对于不知法已犯或不知法欲犯者毫无影响。为此,就需要通过刑罚的鉴别功能发挥明辨是非的作用。

  6、补偿功能。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都存在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序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因而,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我国刑法对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7、安抚功能。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引起被害人的激愤与其他人的义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复仇要求。因此,安抚功能首先是对被害人的功能,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其次,安抚功能也是对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功能,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8、鼓励功能。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但其影响却涉及整个社会,对社会全体成员都发生作用。刑罚之于守法公民,则主要表现为鼓励,这是一种肯定的功能,其结果在于强化公民守法意识。

  三、审判实践中刑罚的价值追求

  1、法官在量刑时应确立公平、正义的观念。就是要求刑事法官严格按照罪刑相当原则,文明、理性量刑,做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相当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这也是人民评价社会善恶的标尺,我们法官内心确立法律至上的思维方式,在案件整体一致性的基础上做到公平、正义,把公平正义作为刑罚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的理念主要是打击犯罪,到现阶段,我国经济迅速增长,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社会矛盾不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在这种新形势下刑事审判的理念应该是打击犯罪的同时更注意维护权益。因此,量刑应当闪耀文明、理性的光芒,所适用的刑罚与被告人的罪责是相应的,这样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才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

  2、新时期刑罚适用还应树立经济、效率的观念。就是说要用用最少的司法成本去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在刑事量刑方面可以尝试使用“重重轻轻”的策略,“重重”就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重刑,甚至判处死刑。“轻轻”就是说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量刑,应当依法尽量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应当判处非监禁刑,即管制、单处罚金、缓刑等。

  3、新时期刑罚适用应树立人权、人道的观念。就是说量刑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尊严,不对任何无辜的公民适用刑罚,少用慎用死刑,能用轻刑就不用重刑,能用资格刑、财产刑就不用自由刑,逐步实现刑罚的轻缓化。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很快,综合国力增强,国际地位提高,尊重维护公民人权条件和环境已具备,我国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过了发达国家,我们刑事法官理应顺应这一历史发展潮流,顺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作刑事量刑工作,这是社会更加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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