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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可以执行能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2-07-31 14:29:33


    【案情】

    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决偿还张某的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某系某单位职工,刘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有12000多元。

   【分歧】

    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理由是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和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规定的用途。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为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应视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另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综上所述,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的公积金存款。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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