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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两卖” 法院判决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
发布时间:2012-06-13 11:50:21
光明网讯(通讯员 徐晓艳 申茜)
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对方不支付转让款,于是诉至法院。然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股东还与案外第三人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且第三人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钱款。这是怎么回事呢?
6月12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23日,湛某与王某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二人同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湛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0%,王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60%。 2011年8月17日,湛某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湛某退出公司,由王某个人经营,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前向湛某支付12万元,工商部门变更出资人手续后王某再补尝湛某4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 2011年8月24日,湛某又与符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湛某将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符某。同日,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等决议。2011年9月,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批,将股东变更为王某及符某。 湛某将股权转让给符某后,因符某未向其支付转让款,于是其将符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符某支付转让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 庭审现场: 庭审时,湛某作为原告,符某作为被告,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上,符某辩称,王某系其丈夫,原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因为若变更为一人公司,登记手续比较复杂,于是原告又与被告即第三人的妻子就同一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对此,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补偿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湛某与被告符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20万元及股权受让人符某,与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数额等信息相符,且上述内容经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故原告湛某与被告符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定有效。 主审法官申茜介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湛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受让人及股权数额等信息不符,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经郑州某货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故湛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定无效。 申茜说,原告湛某请求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但因第三人王某与被告符某系夫妻关系,且王某已向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故符某向湛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应扣除第三人已付的12万元,余款8万元符某应予支付,湛某请求符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并驳回原告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茜提醒,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将转让的各项事宜约定详实。正如本案中,符某与湛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若加上一条“此协议是为了履行湛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生效后湛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若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应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另行约定,并加以说明”,则不会再出现诉讼纠纷。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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