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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股权的“过户难”与实务探讨
作者:苏国华   发布时间:2011-05-18 14:03:54


    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采取强制性转让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判决当事人有为过户股权行为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而强制过户;二是法院通过依法变现股权的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类债权。由于认识不统一,相关规定不够健全,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常常遭遇股权“过户难”问题,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及司法权威造成不良影响,亟待重视。

    一、执行股权“过户难”的表现

   (一)促使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难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等“封闭式”公司人合性较强,执行实践中协助单位往往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执行人名下股权对外转让后才可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然而,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得强迫召开;股东会须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随时可以召开,实务操作流程也比较复杂、耗时。这无疑加大了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

   (二)说服被执行人(股东)申请过户难

    法院在执行中,被告知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申请,或者由法院提供经被执行人签名、盖章的申请书,才可以办理协助执行手续。实践中,被执行人因财产权益受到法律负面评价和剥夺容易产生逆反情绪,往往拒绝签字和提交申请。执行工作常因此而陷入僵局。

   (三)过户义务与协助过户义务区分难

    实践中存在误解,认为只有被执行人才有协助法院办理股权过户的强制义务,而协助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并非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无从落实,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难以彰显。

    二、相关认识误区的澄清

   (一)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抗法院执行权依法运行

    法院依法对股权强制处置属公权运行范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过程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过户行为。至于公司尤其是“封闭性”公司的人合性的维护,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制度得以实现。此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强制执行过户行为具有优先效力。

   (二)强制转让毋须被执行人(股东)提交申请

    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申请系其个人意愿的表达,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而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转让由于具有强制性,并非民商事主体间的协议转让,故原则上不需要作为股东的被执行人提交申请。《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转移股权的有关程序,这表明现行法也承认法院有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移股权并办理过户登记。

   (三)“过户义务”与“协助义务”同为法定义务

    具体就股权过户情形而言,“过户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负有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而“协助过户义务”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前者根源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后者根源于宪法、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尽管两种义务存在差异,但同样是法律义务,都对相应主体具有强制约束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三、执行股权“过户难”的实务对策

   (一)由法院“代为申请”过户以作权宜

    作为一种权宜之策,可尝试采取折衷的处理办法,兼顾法院执行和行政管理的双重需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中要求的义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据此,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中要求的“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这一行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代为”完成,即以法院的名义代替被执行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股权过户“申请”,或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在申请书的被执行人签名栏目内盖上法院的印章。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强制执行汽车、保险金等财产形态时也采用类似方法。

   (二)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夯实合法性基础

    法院在以拍卖、变卖和强制抵债等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股权之前,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有限,一般应采取书面方式逐个通知,或者在公司股东通常的集中办公地点(如股东会召集场所)张贴告示;对于其他具备一定封闭性的企业实体的股权,如非强制场内交易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则可以采取张贴法院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此外,为确保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到位,有关协助单位亦可在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中要求法院补充提交关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如通知、告示。

   (三)遵循“穷尽原则”,夯实合理性基础

    法院在依法变现处置股权时,应遵守一定的规则,最大限度减小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的影响。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有助于夯实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执行中,法院应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不得执行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股东债务。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之前还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此外,股权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兑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财产权益,故在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股权。即便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若债务数额较小的,原则上应优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息、红利。

   (四)积极完善股权协助执行机制

    长远来看,法院应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股权协助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开展研讨,形成协助执行机制,最好能以会议纪要甚至地方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定。此外,还应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交易中心等其他部门强化执行协作,妥善解决国有股权、外资股权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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