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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国资委漏列败诉
发布时间:2012-05-25 16:57:52


     光明网讯 (通讯员 常鸣)   邹某等三名下岗职工因不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该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国资委向原告公开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及其所依据的文件规定。5月25日下午,记者获悉,国资委因为存在漏列相对人等程序问题,被判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邹某等三人系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职工,后邹某等人认为公司因改制问题损害了职工个人利益,为此对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向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以及所依据的文件规定。

    2011年11月8日,被告国资委作出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建议邹某到相关单位进行查询。

    邹某等人不服,将国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国资委向原告公开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及其所依据的文件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诉《答复》在实体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一是此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原告邹某三人提出,被告所作的《答复》遗漏两位申请人,仅将其中一位申请人作为《答复》的相对人,存在明显错误。

    二是且被告未明确告知相对人《答复》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亦存在瑕疵。

    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此案中,原告三人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方作出《答复》,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认为应该予以指正。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国资委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判令国资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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