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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大的价值关怀与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
——以建始法院司法救助为研究视点
作者:魏玮   发布时间:2011-12-09 09:32:44


    引语:

    我们看到,在过去的20年间,西方世界范围内的宪政理论正在发生一个悄然的转向,即一些学者的研究从更多地强调冲突和对立转向强调合作的价值,探讨如何将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与民主的社会选择结合起来,从而超越了古典学派只是在限制政府权力的层面上构建宪政制度的局面。另外,像“伯克利学派”的诺内特(P. Nonet)和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在他们的重要著作《迈向回应型法》(Law and Society in Transition: Toward Responsive Law)中,也将法律秩序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认为现在西方法治的模式在获得自治空间的同时,也付出了牺牲对其他目标的追求的代价。因此,制度建构的方向应当使法制不拘泥于形式和仪式,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建设性,以增进法律制度本身的效率。

    建立法治的路径与程序从何开始?这又是一个不大容易说清楚的问题。这里似乎存在着类似“解释的循环”一般的怪圈--如果不首先改变大的体制的话,具体制度就无从建立;但与此同时,如果没有具体制度的积累及其影响,大体制的变革将没有意义。那么其实可以寻找第三条道路,那就是把宏大的价值关怀与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结合起来的道路。[1]

    司法救助制度以其体现法之自由、公平的价值反映了我国建立法治路径具体制度的积累,宏大的价值关怀与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于我们的法治建设行之有效。

    关键词:法的价值  司法救助  制度建设

    一、司法救助概述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概念

    目前世界各国都设立和实施了司法救助制度,但是司法救助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如“司法救助制度”、“诉讼救助制度”、 “司法援助制度”等。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司法救助”做出了一个较为简单的定义,即“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并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对“司法救助”定义更为明确,即“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我们可以依据新《规定》,将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概念加以界定,即“司法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制度。[2]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特征
    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概念中,可以总结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特征:第一,设立目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顺利地参加诉讼活动,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尽可能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实施主体。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工作,以及决定对其施行司法救助的具体内容。第三,指向对象。司法救助制度的指向对象主要是一部分经济上困难的当事人,也就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自然人为主;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实施的司法救助要求为社会福利性法人和团体。此外,我国的司法救助不仅适用于我国的公民,也适用于我国签订了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其他国家公民。第四,适用案件。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只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之中,对于司法救助制度能否运用于刑事案件中,法律、法规中尚无规定。第五,实施方式。我国司法制度的实施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给予救助,救助方式表现为对其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和免交,此外没有规定其他的救助方式。

    二、司法救助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司法救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通常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3]

    司法救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区别之处主要有:第一,法律依据不同。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除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有所规定之外,还规定在地方人大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各级政府规章,以及司法部行业主管部颁发规章之中。第二,实施主体不同。在我国提供司法救助制度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提供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第三,救助形式不同。我国目前司法救助制度的救助形式比较单一,就是对诉讼费用的缓交、渐交和免交,暂无其他司法救助形式;法律援助制度的形式较多,主要有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代理诉讼、代理费诉讼事务以及提供公证证明等形式。

    (二)司法救助制度与行政救助制度

    行政救助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等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制度。行政救助制度的适用对象,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则可能成为司法救助制度的适用对象。

    司法救助制度与行政救助制度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司法救助制度的性质是一项司法制度,其制度本身具有国家责任的性质;行政救助制度性质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所作的一种具体行为。第二,适用对象差异。司法救助适用对象是经济上有困难且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途径的当事人;行政救助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对社会生活困难的人员、革命军人家属及伤残人员、自然灾害中的灾民等等。第三,救助形式不同。司法救助制度的救助形式主要是对诉讼费用进行缓交、减交和免交;行政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给付金钱、实物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 [4]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关怀

    (一)自由

    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这正如霍布斯将自由定义为“没有障碍一样”,它表明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动,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强制或限制来行动。法学上讨论自由,其所指涉的是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关系。法学上的自由的含义在于: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5] 自由分为个体自由与社会自由,个体自由与社会自由的统一形式是法治,它是人类自由本性的具体化和外化。因此,在法治的众多价值理念中,自由具有本源性,是法治的元价值。可以说,自由是其他价值观念的源泉,是其他价值的母体,没有作为本源性的自由观念,其他价值不可能产生。法治蕴涵人的自由精神,因人的自由精神而得以产生,其本身运行过程就是一个对人的自由加以保障的过程。在终极意义上,法治是对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关切。

    法治在现实生活中一定要以相应的有形之物作为载体。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以一种普遍存在的方式成为法治的现实载体。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解释传统,法治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运行。法治是法律的良好运行,法律构成法治的硬壳,在人类发展的现阶段成为法治理想的载体。自由是人之本性,法治以自由为起点和最终归宿,法治中自由的实现必须以法律为媒介,自由通过法律制度得以现实化。马克思认为,真正的法律是自由的体现,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确认和实现。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规范,在本质上是对人自由的实现与保障。自由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其得以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对自由构成妨碍的条件需要法律排除。只有在法律的保证下,自由才可能是稳定的和现实的。

    合法行使公民权利,是公民的自由。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自由得到限制的时候,公民必须有对自己权利进行救济的自由。但是,据上所述公民自由的实现需要以法律为保障,以制度为支撑。于是,司法救济制度成为公民实现权利救济自由的良好途径,它承载着人们对权利保护的希望。但司法救济由于自身的局限及价值冲突中的平衡,使得它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得以接近,这就限制了公民寻求权利保护的自由。如司法救济需要物质条件,具有金钱成本,表现在需交纳诉讼费用,这已是各国民事诉讼的通例。这表明自由的实现离不开物质条件,法律需要对自由成就的物质条件进行确认,不确认物质条件自由就不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这些条件的稳定性就需要法律保障。[6]在世界各国都会存在一部分物质条件匮乏的公民,这部分公民由于物质条件的欠缺,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欲通过司法救济一途维护合法权益时,常会因为无法偿付诉讼费用,错失叩问诉讼之门资格,从客观上失去诉讼的自由。对于物质条件匮乏群体而言,有理却无钱求诉讼救济,必然诉讼使自由受限,权利保障难以实现。长此以往,就会出现物质条件丰富者轻松支付诉讼费用,拥有充分的诉讼自由;物质条件匮乏者难以偿付诉讼费用,充分的诉讼自由实现受限。如果公民权利被侵害后无法取得诉讼救济,公民从程序上寻求权利救济的自由无法实现,那么实体权利的保障又从何谈起呢?若此,法律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就成了一个水底捞月的愿望而已。这样的现实情势下,司法救助制度于域外各国纷纷展现。对于物质匮乏者,倘若国家不对其承担司法救助之义务,法治的核心价值 “自由”就是一纸空文。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内涵就是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让公民具有实现诉讼权利的自由。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是国家从制度上对自由实现诉讼权利的确认,有力地消除了物质匮乏群体向法院求得诉讼救济的障碍,使他们能更容易的接近司法,利用诉讼程序,让那些需要司法救济但可能因为物质的原因无法自由诉讼的群体能够通过诉讼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二)正义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7]学界有不同的正义的定义。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说,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即给予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正义也指一种公正的体制。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持有相同的观点。[8]不论从何种角度看待正义,我们都发现正义的内容是满足人的需求,正义是为了保障人的权利的实现。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学定义表明法是或应当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9]毫无疑问,法具有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人的尊重,由此引起法律纠纷也就在所难免。法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公正的解决冲突,其主要标志就是无偏见地适用公开的规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冲突和纠纷的公正解决,法律所提供的规则中有非常重要的一条:权利平等,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改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从我国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论何等身份的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但是一个权利的实现会受多种情况的限制,包括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外在限制其中就包含物质条件的限制。诉讼具有诉讼成本,当事人需要缴纳诉讼费用。而社会上还有一部分物质条件匮乏的群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通过诉讼寻求权利的保障,但是由于他们不具有偿付诉讼费用的能力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物质条件丰富者能够轻松地支付诉讼费用,享有诉讼权利保障,物质条件缺乏者不能支付诉讼费用,诉讼权利无从保障。这种强烈的反差直接侵害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对物质条件匮乏者实行司法救助,“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才名至实归,法之实质正义目标不会成为镜花水月。司法救助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生事物,在诉权的保障上初步消除了物质匮乏群体和物质条件丰富者诉讼条件的差距,从制度上保障了诉讼程序公正,让物质匮乏者首先具有平等的诉讼机会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保障,每一位公民不论贫富贵贱、老弱病残都能平等地享受司法救助阳光的普照。拥有和其他公民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自由和权利,是对诉讼平等原则的落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因此,司法救助制度被有的学者称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助力器或者说是添加剂”,司法救助制度完全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

    四、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

    司法救助制度以其体现法之自由、公平的价值反映了我国建立法治路径具体制度的积累,宏大的价值关怀与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于我们的法治建设行之有效。我国在法治路径中不断进行具体制度的积累,司法救助制度是我国实现法治积累的具体制度之一。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积极推进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为法治之路建设不断添砖加瓦。

    (一)以湖北恩施建始县法院为例

    1、建始县法院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的细化标准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具体标准执行。

    2、从2008年以来建始县法院受理费缓、减、免的基本情况:

    2008年,建始县法院受理案件为1778件,救助案件65件,占案件总数的3.6%;我院收受诉讼费达43万余元;救助金额达18万余元,占诉讼费用的40%。

    2009年,建始县法院受理案件2420件,救助案件70件,占案件总数的2.8%;收受诉讼费达45万余元,救助金额达15万余元,占诉讼费总额的33%。

    2010年,建始县法院受理案件2467件,救助案件55件,占案件总数的2.2%;收受诉讼费达48万余元,救助金额达12万余元,占诉讼费总额的25%。

    2011年,建始县法院截止11月20日受理案件2853件,司法救助21案,33人,金额87457元。缓减免诉讼费用17人次,金额6万。

    (二)司法救助制度建设方面的缺憾;

    通过对湖北恩施建始县法院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研究发现,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建设还存在一些缺憾:

    第一,司法救助制度法律位阶较低。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虽然早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是随着国务院《交纳办法》的出台,司法救助制度方得以具体明确。司法救助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明显违反了立法法。司法救助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设立并实施,一般都是在其国家的法律中比较详细地规定相关内容,并非仅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比如在日本,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四章(“诉讼费用”)的第3节,就是关于“诉讼救助”的专门规定,这说明这些国家对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视。司法救助制度在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将司法救助制度以法律形式体现,提升司法制度的法律位阶,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法律形势接轨的需要,亦是对公民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视。

    第二,司法救助制度适用对象较窄。

    司法救助制度的指向对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自然人为主,目前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实施的司法救助,则要求其为社会福利性法人和团体。平等的法治理念一直贯穿现代民法始终,平等包括不同主体间的平等,而不论它们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新《规定》将司法救助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定于以自然人为主,虽然对非自然人也实施司法救助,但是要求其为社会福利性法人和团体,这不符合民法平等理念。当前司法实践中,没有能力负担诉讼费用的法人为数并不少,尤其是涉诉金额较大案件的法人,将他们排除司法救助制度之外会使这部分法人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平等的维护。有学者指出:“现实中不能排除经济确有困难的普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在,在他们请求司法救济、有理无钱时,法院如一律拒绝司法救助,显然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10]

    第三,司法救助制度适用条件模糊。

    1、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不明确。《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和《诉讼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都规定:“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以上《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由县、市一级的所属部门,还是镇乡、街道办一级所属部门出具的证明。如此,在实际操作中不仅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带来了困难,而且也给人民法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带来麻烦。不少当事人仅向法院提供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实践中有的法院予以认可,有的法院则不予认可。出具证明部门的不明确性影响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执行的统一性,对当事人权利保障存在缺失。

    2、“经济困难”标准量化不明确。司法救助制度的指向对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但是“经济困难”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进行具体的界定。不同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一样,在不同的地区经济困难的标准就应该也具有差异,因此就需要相关部门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来制定经济困难的标准。但是目前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较难把握,容易造成理解“经济困难”概念的任意性,导致该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司法救助,违背司法救助设立的初衷,也使法院丧失公信力。

    第四,救助方式不够细化。

    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将需要救助之当事人分为三种情况,(1)不能负担;(2)仅能负担部分;(3)能分期负担。通过将当事人财产、收入以及应负担额与分期负担额的计算予以表格化,并准用联邦社会救助法相关条文,德国民诉法对当事人资力的计算方法给出明确、客观、可预见性的规定. [11]德国根据当事人三种情况细化救助方式,采取全额救助和部分救助。

    我国司法制度的实施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给予救助,救助方式表现为对其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和免交,此外没有规定其他的救助方式。

    第五,缺少相应的监督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目前尚缺少相应的监督制度,存在人为放宽司法救助适用条件、或将缓、减、免诉讼费用当作人情送人,出现“人情救助”,浪费有限司法资源。如此,就会使司法救助制度成为个别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工具,失去司法救助制度的初衷,最终使司法救助制度达不到应有之意,在真正需要救助者面前沦为可望不可及的花瓶。

    (三)对我国司法救助不完善方面的制度建设

    第一,提升司法救助制度法律位阶。司法救助制度是关于诉讼方面的权利,根据《立法法》规定将司法救助制度提升到法律位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可以将司法救助制度作为附件附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后。将司法救助制度作为附件附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后,不仅能提高司法救助法律位阶,并且为完善司法救助提供了立法保障。司法救助附于两大诉讼法之后,既不会使诉讼法变的臃肿,还免除制定单行法,使规制诉权的法律具有冗长繁多之嫌。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附件主要有以下几部分:实施司法救助的原则;司法救助制度是实施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救助者和受助者的权利义务;司法救助出具困难标准的部门,出具司法救助困难证明的部门;救助者和受助者违反司法救助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增加适用对象。国际中,司法救助的受助主体均不限于自然人。比如,在日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况,也能作为诉讼救助的对象。[12]德国法律对法人能否申请诉讼费用救助,作出了规定,即职位上的当事人、法人或由当事人管理的社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助。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现行立法,根据我国的现实发展情况做出规定,将法人作为司法救助制度的适用对象,在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中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司法救助制度的适用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均有获取司法救助的权利。

    第三,明确司法救助制度适用条件。1、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是现行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的当务之急。具体明确申请司法救助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由县、市一级的所属部门,还是镇乡、街道办一级所属部门出具的证明。有一个统一的认定部门,使《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具有执行的统一性,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2、量化“经济困难”标准。司法救助制度的指向对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对“经济困难”进行具体的界定,亦是实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必须。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制定相应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制定确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可以量化把握,不会造成理解“经济困难”概念的任意性,使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可以获得司法救助,保障了公民行使诉讼的权利,也有利于法院公正形象的树立。

    第四,细化救助方式。德国根据当事人三种情况细化救助方式,采取全额救助和部分救助。我国司法制度的实施方式比较单一,救助方式表现为对其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和免交,此外没有规定其他的救助方式。我国可以制定救助标准,借鉴域外立法的情况,将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进行核算,按照标准进行全额救助和部分救助;根据当事人情况和审限要求,与当事人协商制定合理的开庭时间;当事人不便于行的,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将开庭地点设置于当事人就近法庭。细化救助方式,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自由,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

    第五,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权利的行使离不开监督的双眼。首先,法院内的监督。规范办理程序和审批程序,建始县法院司法救助办理程序是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缓、减、免条件的当事人,根据缓、减、免具体数额报相关领导审批,对于缓交减交诉讼费的,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报分管院长审批,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报院长审批;对于免交诉讼费的我院一律报院长审批。充分发挥院内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建始县法院由纪检组和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其次,国家监督。我国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宪法与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存在的违法行为。最后,社会舆论监督。定期公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工作情况,接受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让司法救助工作行走在阳光之下。

    综上所述:

    宏大的价值关怀和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是我们实现法治之路的良好途径。司法救助制度以其体现法之自由、公平的价值内涵反映了我国建立法治路径具体制度的积累。司法救助制度承载着为物质条件匮乏群体提供司法救济途径的重大使命,保障了公民实现诉讼权利的自由。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已不仅仅是提高司法文明的需要,更是实现法治之路具体制度的积累。宏大的价值关怀和不嫌微末的制度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必然要求。

    文献综述:

    [1] 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报告人札记 》,北大在线新青年中国学术城,2006-11-12 18:38:55。
    [2] 许泽桢:《司法救助制度研究》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张柏峰:《中国当代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第286页。
    [4] 许泽桢:《司法救助制度研究》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316页。
    [6]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 320页。
    [7](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334页。
    [9]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 337页.
    [10]张宝华:《诉讼费若干问题——从诉权的角度分析》,载人民法院网。
    [11]详见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0页。
    [12] 详见李艳:《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与日本司法救助制度的比较》,载于《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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