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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诉讼保全制度 保障百姓合法权益
作者:何文平 张德金   发布时间:2011-11-29 14:41:51


    如何搞好司法改革,让老百姓充分用足用好及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成了人民法院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感到解决这一问题,要选好切入点,这个切入点就是如何将审判机制与社会机制有机的结合起来,以化解解决社会矛盾,最终实现法律息事宁人的本质功能。本文谨以引入信用担保改革诉讼保全制度为题,以抛砖引玉。通过改革,完善引入社会机制中很有生命力的信用担保及机制建设,确保司法为民真正落到实处,让老百姓有个和谐幸福的生活,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让老百姓有个畅通的诉讼渠道,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让老百姓打个体面有尊严的官司。下面就法院改革诉讼保全制度,引入信用担保的有关法律问题,同大家一起探讨和思考。

    一、当前诉讼保全制度存在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性措施。法律专门设计此制度的初衷是为保证后面的执行工作得到顺利实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切实实现,以免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法律变成社会笑柄。司法实践表明,凡是进行了有效诉讼保全的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能够及时实现,司法权威和审判价值得以彰显。应当说,大力改革完善推进诉讼保全制度,充分发挥其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效用,对于有效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题和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是十分重要的。但目前我们的诉讼保全制度存在一些弊端。

    (一)无保全之诉讼是没有约束的诉讼,难以兼顾公正和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司法的永恒主题,机制障碍导致诉讼无保全后成为无保全之诉,因对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双方展开的是程序之诉。表面上看是体现了程序正义,其实质是劳民伤财,严重降低司法效率及司法公信力,更谈不上兼顾公正与效率了。

   (二)不利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无法实现案结事了。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是因为采取了保全措施,为避免诉累,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和解。但传统方式僵化导致不能保全,不利于调解结案,更不能做到案结事了。

    (三)门槛过高,导致放弃保全,诉讼时间长,司法效率低。

    很多无条件进行诉讼保全的当事人由于法院的门槛过高,就没有申请进行诉讼保全,乃至主动放弃启动这一法律制度的权利,使自己的诉讼风险增大,诉讼成本增加乃至延伸诉讼之路。究其原因,除了缺乏法律常识的原因外,大部分是因为受到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制约。

    (四)传统保全的时间性障碍,使人民法院难以真正实现中立角色,更难避司法赔偿之殇。

    传统保全担保在时间上是至执行终止。一旦发生错判、改判等情形则物是人非,无法实现执行回转及担保赔偿,这时法院就被推到了前台,陷入被访怪圈。此时法院难以实现中立角色,更难避国家赔偿之殇。

    (五)风险掮客盛行,分成制影响廉政建设。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的诉讼保全存在着不少的弊端,使打官司的“富人欢笑穷人犯愁”的现象比较突出。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没有条件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下维权容易落空,他们在陷入打官司难中,不得不请诉讼“掮客”打风险官司,搞几几分成,影响廉政建设。

    总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诉求的增大,传统诉讼保全制度存在的弊端已不适应乃至违背民意,给人民群众带来众多不便,资金周转紧张、抵押财产价值不足、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而且,即使提供了保全担保,因法院处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对于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各类担保审查比较严格,其被认可的比例较低,因此又就造成了启动诉讼保全制度难,进而导致打白条子执行难的无奈后果,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提高,法律的制度资源被浪费,法院的司法权威遭受质疑的严重后果。

    如何才能解决诉讼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操作瓶颈,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保全制度的效用,切实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引入社会机制中信用担保制度,以突破瓶颈,实现审判机制和社会机制的双结合。

    二、诉讼保全信用担保的法律地位、优越性及法律风险。

    诉讼保全担保公司担保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信用保证相比,有着更高的法律地位。诉讼保全信用担保既是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担保,也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信用担保与传统保全相比有以下优势。

    (一)是信用担保机构的中立性。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一方,由于与保全裁定结果利害相关,故其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信度难免受到法官的质疑,而信用担保机构是以自身的行为信用和能力信用为信用保障,作为独立、中立、客观、公正的信用中介机构参与到诉讼保全法律程序中的,其利害关联性明显要弱化很多。虽然信用担保机构出具担保的行为本身是受利益驱动的,但是作为专营此项业务中的中介组织,信用担保机构不会为了某宗个案而轻易损害自身赖以生存的“信用”。相反,信用担保机构在出具担保前通常会规定严密的项目评审流程,配备专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对案件的诉讼前景进行客观分析和预测,同时对诉讼保全标的选择进行判断,这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其中立性。

    (二)是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威性。信用担保公司是以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的,信用担保公司对于自己做出的担保承诺必须做到“一诺千金”,一旦发生保全错误就应立即履行现金代偿义务,信用担保公司显著的信誉特征、及时的代偿能力和严格的风险过滤体系是其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三)信用担保机构的时间性。一般的民事保证合同,因债务履行期限明确,所以担保期限固定。但诉讼保全信用担保期限受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的影响和制约。只要案件没有审理完毕,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不能解除。担保期限上,能最大限度、最长期限的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得以完全中立审判角色。

    (四)诉讼保全信用担保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信用担保是信用机构单方向法院提交担保函,担保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担保数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基本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在担保关系的成立上,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依担保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即可成立,无须担保受益人的承诺;在担保关系的生效上,以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接受为生效条件。

    (六)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因诉讼保全信用担保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所以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保证期间抗辩权、保证时效抗辩等。

    三、穿越审判实践迷雾,革新旧的审判观念。

    诉讼保全信用担保制度在实践中本身是被各级法院接受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的诉讼保全申请中,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一般不要求金融机构另行提供担保,而由金融机构以其自身的信用及资产作担保。但各个法院在是否接纳及如何接纳第三方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保全领域的问题上不统一,关键在于担心担保公司信用担保责任是都会落空,从而给法院带来国家赔偿的风险。笔者认为,由于诉讼信用保全担保具有法律性和担保公司具有可靠性,其担保不仅不能落空,而且是零风险。

    第一、传统的担保方式并不能确保被申请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障。在传统的担保方式中,人民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交纳保证金或将担保财产置于司法监控之下。我们习惯的思维认为一旦申请不当须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时,处于法院监管下的财产可以保证被申请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就如上文所说,我国目前的诉讼保全担保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被申请人对诉讼保全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如果因申请人的不当申请导致损失,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完全有可能因申请人拖欠工资甚至破产等被其他案件予以执行。担保公司则不会因此拖责,更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

    第二、从审判实践看,被申请人提起的不当保全损害赔偿诉讼程序和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一样,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依然要提出保全申请及担保。在信用担保公司介入的案件则可能省去此环节。

    第三、诉讼保全担保期限的依附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实质性财产担保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导致了二审终审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申请人所提交保证金或担保物一般在申请人胜诉后即予以退回。如果再审程序改变了原审判结果,申请人须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时,则原处法院监管之下的担保财产已不复存在,被申请人也只能就损失要求申请人或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在物的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责任方式的承担实际已转变为信用责任承担了。在不当保全赔偿诉讼中,申请人始终是第一义务人,如果保证金或者担保物属第三人提供的,对被申请人来说,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损失的赔偿显然更有保障。但保证金或担保物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申请人,其风险显然远高于有信用担保机构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的风险。这也事实上改变了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之心理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的司法现实。

    所以,如果在申请人提供实质性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损失无法补偿的风险依然是存在的。那么,人民法院以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有风险继而拒绝接受信用担保方式在理论上是无法成立的。诉讼保全的司法实践证明,诉讼保全不当引发的赔偿诉讼和受理的诉讼保全申请的数量是不成比例的。人民法院以微乎其微的风险理由,拒绝信用担保机构进入诉讼保全领域并为保全申请人设置高门槛,无异于因噎废食,让法律确立的当事人权利保障最有力的武器——诉讼保全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功能与作用,这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司法宗旨背道而驰。只有优秀的法院穿越审判实践迷雾,才能使优秀的法官革新观念,有所作为。

    综上所述笔者诉讼信用担保不仅是一种创新,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司法领域的民生。所以笔者希望广大司法界人士及全社会都能关注群众的呼声和需求;都能积极对信用担保制度改革及建立健全机制献言献策,投上赞成票;都能广泛参入到法院司法改革的大讨论中来,使这项工作被纳入到法律的范畴,并推广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去,为深化三项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营造出一个优良的法制环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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