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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程序的保障人权机制
作者:孟小宁 发布时间:2011-11-15 11:25:12
论文提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引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若干因素,对人民法院在审案时认定事实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程序的保障人权机制仍不完善,致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不相一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本文从完善诉讼构造、证明规则、证明方式、证明标准的保障机制入手,着力论述了完善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程序来保障人权的现实必要性,从而为以科学的审判制度为中心来构建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相对统一提出建议。(全文共9871字) 关键词: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程序保障;人权 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偏重实体真实,虽然有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相,但这种体制与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世界潮流不相适应。新刑诉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从审问式向抗辩式转换,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被削弱,庭审前只能依法进行形式审查,法庭事实认定者基本上已处在中立的地位。目前这种庭审方式基本符合中国的社会发展现状,比较理想。然而,审判前程序和证据制度等却没有与之配套,控、辩双方地位不平衡,辩方的举证能力有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积极抗辩的效果不明显,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官在庭审中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心证的难度,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用一个形象的比喻说,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就像一张“疏漏的天网”、一台“不平衡的天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司法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重要原则,保证法院履行司法职责,必须从诉讼程序、证据制度、法官素质、科学技术等诸多方面加以保障,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真实的统一和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相对统一。本文着重从完善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程序来保障人权的角度,就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宏观考察。 刑事诉讼构造的保障机制 怎样才能获得准确的案件事实信息,这是古今中外刑诉程序法、证据法极为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 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框架,反映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法官认定事实所依靠的证据信息的质和量,因而从根本上影响案件的诉讼结局,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息息相关。 当今世界主要有“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两种诉讼结构。诉讼“三角结构”的表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其基本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辩积极对抗。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该类诉讼构造。所谓“线形结构”实际上是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为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积极推进司法活动,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处于消极地位,负有忍受司法调查的义务。这种结构有以下内在要求:司法一体化,司法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被告方的权利受到限制,诉讼各阶段的被告人常处于不利境地。此种诉讼构造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上述二种诉讼构造分别服务于不同的诉讼目的,其程序设计、司法理念、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异,分别形成了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型事实认定模式和法官主导型事实认定模式。两种诉讼构造各有优缺点,但是两者均具有事实真相的发现功能,可谓殊路同归,而绝非有些人认为的那样:对抗制诉讼排斥实体真实。不过,从人类发展进程、司法文明和法治国家以及公平正义来看,“三角结构”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和发现真实的统一。麦里曼(Merry man)在他的《大陆法传统》一书中曾经诙谐地说“对于关心两种制度到底哪个更公正的人来说,有位学者说的一番话也许能带来启发。经过长期和深入的研究,那位学者说,如果他是无罪的,则情愿在大陆法系的法院接受审判,但如果他是有罪的,则会选择普通法”。 此话可谓意味深长啊! 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突出了保障公民人权,对传统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变革,这主要体现为:在侦查阶段,赋予了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如允许律师开始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起诉阶段,允许律师开始为被告人辩护,不再实行全卷移送,法官庭前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审判阶段,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活动,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审的证据调查阶段进行辩论,适当削弱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行为等。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如辩护权相对较弱,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受限,沉默权尚未确认,侦查权过分强大,检察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尚未得到足够保障等,因而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未得到根本的改变,仍属于职权主义的线形结构。由于诉讼结构上的原因,侦、诉、审、辩等职能程序设计不充分,在庭审过程中,证据明显有利于控方,法官聆听到的是控方的指控,主动权在控方,而听不到辩方有力的声音,这就必然有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和裁处,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某区法院成立四年来,共受理刑事案件183件,其中撤诉7件,占3.8%,无一例无罪判决,这真的说明了检察机关公诉质量高吗? 诉讼构造从制度上制约法官事实真相的查明,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控方明显优于辩方,辩方取证权得不到有力保障,刑事辩护功能得不到发挥,双方案件信息不对称,那么,法官探寻事实真相的功能就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在庭审中,辩方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抗衡控方,法官的心证必然有利于控方,也必然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调查中,刑事法官认为在我国应当扩大辩方律师的调查权,使之与控方的侦查权形成对抗,以减轻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减少违法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的神圣殿堂。比如说,去年4月25日在湖北荆门市发现的佘祥林误判一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震动:指责司法机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院在庭前没有调查权,在庭审中对案件真相难以查明,而辩护方对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未及时提出异议,控方认定了尸体即为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在警察方的刑讯逼供下被逼承认了杀害妻子的事实。撇开部分司法人员的玩忽职守不谈,倘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拥有更多的权利,恐怕这样的震惊全国的冤案就不会发生。 当前我国法院推行对抗制庭审方式并不理想,法庭对抗效果不明显,许多法院仍习惯于过去那种“庭前庭后阅卷,庭外调查”的办案方式,显然不利与保障人权。这种“潜规则”与现行法形成对抗,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文化传统的原因,又有制度上和法官素质方面的原因。比如,第一,诉讼证明标准过于抽象。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仅靠法庭调查难以查实案情,而为了达到诉讼证明标准,法官必然采用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取可靠的证据信息,因而就难以真正保持中立、消极,因此书面审理盛行,庭审走过场;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权难以落实,一些重要的权利,如沉默权、律师与被告谈话内容的保密权等尚未确立,因而辩方没有足够的程序保障与控方形成对抗;第三,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不合理。在西方辩护律师不是犯罪事实发现者和揭露者的角色,而是事实发现阻碍者的角色。在我国辩护律师被理解为被告人和社会正义的代表,身份双重,职责两面,角色弱化,辩护律师如若过分偏袒被告人可能会招来非议,这种顾虑导致其庭审作用受到很大限制。然而,根本原因还是诉讼结构。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被赋予广泛的权力,相反,被告人、辩护人权利如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却加以诸多限制,造成控辩双方不具有平等地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条件,这种取证的不安定因素平等使得庭审一开始双方就不是处于同一竞争起跑线上,庭审中地位的平等性自然被打破。有些法官认为我国对抗制庭审方式推行不下去是因为这种方式不适应中国实际,此观点是片面的。真正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未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改革是硬道理。我们应坚定司法改革乃至于各项改革的信心,并且富有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譬如,解决目前法官在庭审中案情不明、证据真伪难辨的问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如此可以减轻控辩审三方的工作负担,缓解法官在庭审中的调查核实证据和作出事实裁判的压力。也就是说,只要我们在程序上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进一步的保障,抗辩式庭审方式就可以实现。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刑诉法一方面将探求事实真相作为一个实质内容,另一方面又要保障人权,实现司法正义,因而对于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通过程序来既保障人权又能发现、认定事实呢?“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让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两端开始寻找,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中间四处寻找更不容易漏掉什么东西。” 这是国外学者对抗辩式诉讼构造一种发自内心的赞美。因此,我国急需构建与抗辩式庭审方式相互协调的三角形诉讼构造,努力寻求使法院在法定条件下发现案件真实的正当程序,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证据规则的保障机制 司法证明过程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与被告人的人权有切实的利害关系。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在法律上体现为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如前所述,当今世界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结构,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英美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以保证抗辩式审判方式更好地发挥发现真实的功用。如传闻法则,意见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警察出庭作证规则、书面卷宗、笔录不具有预定证据效力的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充分显示了英美法系国家精湛的司法技术和令人信服的睿智。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条件下,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法则,仍不用担心诉讼拖延和争点模糊。尤其是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开发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制约。 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法官职权推进的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随着修改刑事诉讼法,采“控辩式”诉讼形式,必须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然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官在庭前有限接触案件事实与证据,不得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诉讼进程和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对抗进行,除指挥法庭审判外,法官基本上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当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疑问时,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被害人等,或庭外核查证据,然而,其方式、手段已大大缩小。目前,从学界主张看,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证据规则主要有补强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这也就是说,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仅仅是一个开始,仅有“控辩式”审判模式之形,而无完整的程序规则保障之实。这就出现了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由单一追求实体真实、实体正义、安全、秩序向程序主义与实体真实并重,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兼顾的情况下,旧的规则、制度已经灭亡,而另一个新的规则却没有出现,因而在刑事程序上就不可避免存在了新、旧观念、制度之间磨合而产生诉讼程序上的空隙。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我国刑诉法第43条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两高”在各自司法解释中对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作了补充规定,应当说这个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然而,在庭审中,高明的法官也一时无法辩明:哪一个言词证据出自刑讯逼供,哪些证据出于被告人自愿供述,而“绝少有刑事法庭对此进行调查”。由最高法院提审的曾轰动一时的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仅仅是例外。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当前亟待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重要或关键证人不出庭,法官无法判断证据和核查证据,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全国法院审理刑案证人出庭作证一直偏低。根据相关资料统计,一般都没有超过10%, 有的地方法院全年只有一两个证人出庭。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新的对抗性庭审方式造成破坏,而且极大妨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如何保障证人“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从而有效地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地作出裁判,一直是各国证人作证制度构建中重点关心的问题之一。在西方,证人、鉴定人、警察、被告人、被害人均可视为“证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可信度是可想而知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要从证人获得准确的案件事实信息,应当采用交叉询问(Cross-exanimation)的程序制度。美国的证据法学家们也认为,对证人实行交叉询问,“是人类迄今为止所发明的发现事实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交叉询问,而不是陪审团审判,是英美法系为完善审判方法而做出的最伟大、最久远的贡献”。 在我国刑法审判实践中,“一方面,普遍认同的直接言词原则不允许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另一方面,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制约造成证人不出庭又使所谓‘书证中心主义’成为现实审判的常态。” 由此可见,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无法定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完善强制出庭的制裁措施,建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与此同时,必须确立起与对抗式审判方式相适应的一整套先进的证据规则,以保障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切实保障人权。特别是,在当前法官开始接受法律中的事实是“法律真实”的情况下,法官中立、消极、被动的理念逐步传播,如果没有严格而又周全的配套的证据规则作保障,法官将“自由”判断证据与确认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状态,那么其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 司法证明方式的保障机制 随着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提高,发现案件真实的认知能力和证明方式也在不断进步。从神明裁判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明的形式真实到自由心证的法律真实,恰恰表明了人类证明案件事实方式的历史性的飞跃,说明了证明方式更趋科学、合理,朝着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 神明裁判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也是一种非科学、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它依靠神的意志来决定事实,辩明是非,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法定证据证明方式最大的缺陷在于: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自由地判断证据,而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有关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此确定被告人的罪责。应当说,法定证据制度限制了法官在运用和判断证据上的专横武断,摆脱了宗教迷信,使之服从法律。但是,它建立于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之上的,严重背离了证明规律和诉讼机制,束缚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妨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具有落后性、封建性和非科学性以及残酷性、野蛮性。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神秘主义、形式主义以及主观臆断的事实判定方式在证据法中已缺乏存在根据,根据经验和逻辑,依赖证据认定事实证据裁判原则已被普遍认可;不受各种先验原则的约束,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并建立内心确信的证据判断方法也已经普遍化。从法理上讲,“自由心证,即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来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自由心证既是一种审判原则、证据制度,又是一种较先进的证明方式,是对法定证明制度的否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仍是最为合理的证据制度”,“是迄今为止最为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与诉讼规律的证据制度”,“是最能为法庭独立提供保障的评价证据的制度。” 其基点就是依赖人的理性,尊重法庭本着理性与良心所作的判断。法庭可以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认定事实,符合人类认识的规律,因而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 我国现行诉讼法虽然对自由心证原是没有明确表述,但从对证据规定来看,我国证据制度大都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而很少限制证据的证明力(只有第46条规定了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而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委诸事实裁判者——法官独立判断,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的裁判浸透着审案法官的理智、经验和职业道德,心证的因素不可避免。例如:刘某故意毁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植物一案,控方列举了大量证据证实了刘某毁坏香樟树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刘某已供认不讳,而控方没有证实刘某的主观意图,被告人也否定其主观故意。经法庭审理,法官认为刘某身为乡林业站站长,担任护林员20余年,从而推定刘某主观上有在“明知”的故意,最后依据法律和证据作出了有罪判决。从本案来看,双方无直接证据佐证被告人出于何种心理状态,若没有法官的心证,本案中刘某“主观明知”这一事实就无法确认。 当然,与其他证据制度一样,自由心证的最大缺陷源自于心证可能带来的危险。心证的形成受以下因素的影响:证据材料的来源、法官个人的认识能力、办案经验和道德责任、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地位和表现等。为此,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制约从程序上和制度上限制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控方向法庭移送材料范围的限制、法官选任与惩戒制度、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制约、救济程序的设置以及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等。根据西方司法经验,自由心证不仅取决于法官素质,而且需要有规则和制度大约束,以防止推理的滥用,保证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我国在吸收和借鉴这一司法证明方法时,还需要确立法官独立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完善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证据规则和判决理由公开制度以及法官制度等,既要在程序上、制度上保障法庭依法独立判断证据,形成正确心证,又要防范法庭主观擅断,从而使法庭作出合理的、公正的裁判,更好地保障人权。 自由心证原则是西方社会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是对法官个人意志的尊重,是对法官理性的弘扬,是最为合理的证明方法。我国现行法中一些制度或“潜规则”大大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个人素质的提高,比如法院行政领导对案件进行签发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制度,法院的行政领导很少亲自办案而又直接控制案件的进程;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等。这些妨碍法官个人能力塑造的习惯与制度必须进行真正的改革。毫无疑问,实施法律、推行法治有赖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而培育和造就具有现代司法素质的职业法官又必须从制度上和程序上保障法官独立办案,保证法官应有的权威和地位。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既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心证,及时认定案件事实,又有利于培养的在社会上享有威望的学者型职业法官群体。在中国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利大于弊,目前不仅条件和时机开始显现,而且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诉讼证明标准的保障机制 证据标准是诉讼法中一个重要制度,它与发现案件真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也与保障人权密切相关。所谓“证据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在证明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及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处理。证明标准过低,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而证明标准太高,则难以实现。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正面是界定为“内心确信”。所谓内心确信,是指陪审团必须理性地、真诚地确信事实达到了有罪或无罪的程度。法国最早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权威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 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英国于1789年在判例法中最确定了这一标准,后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在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示性的规定。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认为我国刑事判决证明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何谓“证据确实”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界仍然存在着法律事实,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实体真实还是程序真实的争论。有的认为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以达到客观的真实,即“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实的真相。” 由于法律构成的世界不完全等同于现实生活世界,人类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的限制,诉讼中的真实发现不同于科学上的真实发现,它本身受到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等多方面制约,因此“客观真实”虽然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但用它来要求实际的诉讼则是不现实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普通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要求各级法院做到“两个基本”。“法律真实”说则主张,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和控,辩双方提供、论证的证据和法律规范对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判断,法官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的事实不一致。目前,这一观点受到司法界普遍赞同。例如,北京市1998年在潭柘寺发生王××故意伤害一案,因为案件发生在晚上,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相遇于一胡同中,双方发生争执,互殴至被害人死亡时,均无目击证人,现场遗留下凶器——水果刀,控、辩双方均无法证实凶器是属于一方所有,被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正当防卫,但法院仍然根据被害人伤情鉴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4年。至于本案的真相如何只有双方当事人知晓。 由此可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会发生偏差。“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上已经发生了的事实,而“法律真实”是指法院依照证据能够证实的、法院确认的事实。一个案件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是客观的事实法院也不能认定。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所指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在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不以追求实体真实为唯一目的,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禁止和利益变更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救济程序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下启动,在辩诉交易中允许控、辩双方就事实和量刑进行交易,在证据法上限制品格证据的使用,实行违法证据排队规则、传闻法则和特权规则,依法应当向对方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即使有证明力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所以,西方诉讼中的事实也只能是法律真实。 我国现行法仍以客观真实为价值追求,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全部实现之,也不值得努力寻求之。坚持客观真实或绝对客观真实容易造成诉讼过分拖延,审判中心主义无法确立,被告人的人权将难以保障,甚至导致刑讯逼供的可怕后果!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因为,“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要求证据数量充分,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而且更要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然而,法官又不是案件的亲历者或者目击者,法官的职权受到限制,法官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以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为标准,至于案件事实真相到底如何,法官不可能一一查明。实践证明“客观真实”不宜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因此,我国需要确立“法律真实”的判决标准,使法官在庭审中目标明确,心中有数,谨慎地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以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 “自从人类发明了诉讼制度以后,发现真实便是诉讼制度的恒久话题,发现真实作为诉讼或刑事审判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文化的普遍意义”。 尽管各国的刑事诉讼理论或刑事诉讼制度千差万别,诉讼所追求或达到的真实程序有别,仍存争议,但是,发现真实对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和保障人权具有的重要意义以及发现真实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真正的公正。任何一个案件要经得起检验,都必须建立在当时法律所确认的规则和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成分,但放弃这一理想,就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丧失法院的威信,甚至导致整个裁判制度或诉讼制度的自我崩溃。“发现真实是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也是谁也不能否定的。” 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不断运用,刑事司法的科技含量在不断提高,如测谎技术、DNA鉴定,监听技术等,因而司法发现真实的能力也会随之增强,而法律真实或司法事实只是司法的最低底线。然而,“司法事实认定如同演奏音乐一样:其不但取决于乐谱,而且取决于乐器和演奏家”。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以建立科学的审判制度为中心建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严格的法官制度,而审判程序又应以实现抗辩式审判方式和保障法院依据正当程序认定事实为目标,从而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诉讼目的。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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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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