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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强制医疗程序 保障人权预防犯罪
作者:卢涛 发布时间:2012-04-28 11:43:28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由于这一条款过于简单、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实施程序和步骤,可能会产生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看管不力。实践中,对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司法机关大多采取了中止案件审理,将精神病人交给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多为父母)看管的做法,其中部分精神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本身年事已高,有的则没有经济能力来支付较高的医疗费用,还有的在监护或看管过程中去世,导致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精神病人被遗弃在家中或者社会上,因缺乏有效的看管和治疗而对社会造成了新的危害。 第二种情形,“被不精神病”。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指出,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异常,公安、检察机关也可能基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和部分群众的情绪等原因,不启动鉴定程序,造成“被不精神病”并最终对其进行刑罚。 第三种情形,“被精神病”。《人民警察法》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并决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约束措施,无需其他机关的参与和监督,缺乏透明度,在现实中也多次发生过上访、信访群众“被精神病”的情况。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展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防卫社会安全、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所做的努力。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宗旨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就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施以相应的限制与帮助。同时,由于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这样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因此,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来决定当事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并赋予被强制者或其近亲属以相应的救济措施,让国家和政府在有效预防社会危害、为精神病人提供有效治疗、尊重和保护人权等方面承担更多责任,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新的刑事诉讼法就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专门设定了特别程序,但是笔者认为针对该程序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还应该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加以细化。 一、合议庭成员中应有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 显然,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法医学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步骤、数据分析过程、鉴定结论是否严谨、科学,都应当经过相关专家的审核,因此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精神病方面的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由案件承办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负责,由专家陪审员在法医学方面做出判断。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还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二、应当明确此特别程序的审限及复议决定作出时限 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八十七条中规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未明确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决定,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审限即为一个月,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该条中所规定的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除应当明确指出复议期间是否停止一审决定的执行外,还应当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明确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医疗机构的产生及运行机制 据检察日报的报道,由于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目前全国仅有24所此类医院,收容治疗能力有限,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形成严重不平衡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执行强制医疗的机构如何产生及运行,应充分调动各种政府、社会资源加以统筹解决资金、设备、人员等问题,选取足够多的医疗业务能力较强、医疗环境安全,配套设施齐全的医疗机构组成执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名录,并就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问题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机构还应定期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分析,对于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从而确保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能够真正得到执行和落实。 四、建立错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折抵刑期及国家赔偿制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鉴定为精神病人并被决定采取了强制医疗措施的,虽然当时其没有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期间,其人身自由确实是被限制甚至是剥夺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强制医疗决定,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审理后,依法判处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的,应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期间如何折抵刑期。 对于强制医疗期间折抵后超过判决应执行的刑期的,或者对当事人仅处以罚金等刑罚措施的,应明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五、应建立完善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权利保障制度 由于此类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因此应从制度层面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权利保障。 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其次,因为精神病往往涉及个人隐私,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关于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错误的,其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后,对经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机构诊断、分析,认定当事人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未及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的,应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权利。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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