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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公开宣判四起“黑心烤鸭”食品案
发布时间:2011-11-09 10:36:59


     光明网讯   2011年11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西城区法院分别开庭对孔令叶等4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注食品案件进行公开宣判。此次集中宣判的4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北京市法院首次受理该类案件。

    当天,东城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孔令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苑继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跃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伟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西城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金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文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方金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国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东城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令叶与苑继昌合谋,由苑继昌所经营的河北省博野县三利肉食制品厂为孔令叶生产无标签的真空包装劣质鸭架产品。被告人孔令叶购买印有“全居德”、“福聚斋”等标识的外包装袋,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太平庄村其租住地将上述鸭架产品进行包装后,冒充“北京烤鸭”销售至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海淀区羊坊店等地超市及小食品店。

    被告人张跃峰从河北省博野县华香肉食制品厂及被告人孔令叶处购进无标签的真空包装劣质鸭架产品,从被告人孔令叶、王伟超处购进印有“全居德”等标识的外包装袋,伙同被告人刘阳在北京市丰台区汾庄村其租住地进行包装后,冒充“北京烤鸭”销售至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等地超市及小食品店。在此过程中,孔令叶、王伟超还应张跃峰的要求,为张跃峰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另,张跃峰还从王伟超经营的河北省博野县利众肉食品加工厂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山椒凤爪等小食品,一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跃峰、刘阳于2011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在张跃峰的协助下,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孔令叶抓获。被告人王伟超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苑继昌于同年6月21日分别被民警抓获。在孔令叶的租住地,查获真空包装劣质鸭架产品8000余只;在张跃峰的租住地,查获真空包装劣质鸭架产品3800余只、山椒凤爪1万余袋等物品。上述产品经鉴定,所检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严重超标,不符合《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东城法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叶、苑继昌、张跃峰、王伟超、刘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进行烤鸭的加工和销售,被告人杨金明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并通过被告人杨金明对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半成品烤鸭“内包鸭”;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杨金明被查获归案,从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查获“内包鸭”190只。经鉴定,上述烤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被告人王文和、方金女通过杨金明、“王鹏”购进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包鸭”,后在本市西城区大川胡同的出租房内,在不具备食品生产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将没有任何标识的“内包鸭”包装成“全聚德”等品牌的烤鸭,并随意打印生产日期后对外销售;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文和、方金女被查获归案,从二被告人租住的平房内查获假冒“全聚德”包装的烤鸭和“内包鸭”共计900余只,经鉴定,上述烤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被告人王国华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真空包装半成品烤鸭(“内包鸭”),后在本市西城区南横街附近的出租房内,在没有食品生产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的条件下,将“内包鸭”包装成“全聚德”等品牌的烤鸭,并随意打印生产日期后对外销售。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国华被查获归案,从其租住的库房内查获“内包鸭”及假冒品牌包装的烤鸭共计700余只,经鉴定,上述烤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西城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金明作为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生产、销售食品活动的管理者和直接实施者,系对被告单位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文和、方金女、王国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被告人王文和、方金女系共同犯罪。据此,西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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