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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止与规制
——以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为视角
作者:郭桂芝   发布时间:2011-11-07 16:31:19


    论文提要

    当前,法官办案不但要讲究法律效果,更要追求社会效果,力求两个效果的统一,审判执行工作中要贯彻落实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化解社会矛盾排头兵的民事审判工作,提高调解率、案结事了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而在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越来越成为众多法院的选择。本文从法官民事审判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实际案例中自由裁量权发挥空间入手,分析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止与规制,以促进公正司法,认为要大力研究民俗习惯入法工作,加强在引入民俗习惯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进行规范,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和法律业务素质,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非法干涉。(正文8431字)

    法官的工作职责是辨法析理、定纷止争,由于法律规定更多的呈现为条条框框、灵活性不足,民事审判中只会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很难达成案结事了这一目标,只有将法律法规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俗有机结合起来,将“民俗习惯”纳入民事审判,加以运用促进调解工作,才能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重点工作,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对此,笔者将从法官民事审判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实际案例中自由裁量权发挥空间入手,分析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止与规制,以促进公正司法。

    既然本文是以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为视角,不妨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8年9月,刘某按照土地批建手续在自家基地上建房,挖地基时刚好一个屋角直射邻居魏某的大门,相距3.7米。魏家以墙角似“剑”刺到他家,影响风水为由抬出病重母亲放在工地上阻扰建房,并把已建成0.6米高的墙角基础扒掉,刘某以有合法手续为由起诉魏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实地调查中,村民大都同情魏某,原来当地建房有“左青龙,右白虎”、“前无牛栏,后无屎坑”及前面房屋应比后排房屋矮一块砖、相邻房屋基线应基本处于同一直线上、不能对着邻居家任何出入口的习俗,即使现在建几层高的小洋楼也会通过安装避雷针、架阁子楼等形式互相遵守。法官了解此情况后,召开双方家族中年长者座谈,最后刘某墙基后退0.55米,墙角对着魏家大门门框外沿,魏某赔偿200元停工损失调解结案。

    案例二:2009年2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何某(男,聋哑人)以聘礼29900元与相识一个多月的刘某(女,腿有残疾)在家办酒席、未办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6日,刘某不辞而别,其家长也称不知去向。何某以婚约财产纠纷将刘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称刘某有第三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及返还彩礼。刘某以双方已经结婚且同居半年,未怀孕系因何某原因没有生育,且何某提出离婚,不存在彩礼返还。按当地风俗,男女双方因结婚前一般男方要付给女方一定数目的奶娘钱(俗称彩礼)和一些物品定聘,结婚时女方也要置办嫁妆随嫁,如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男方不要女方的话,彩礼一分也不能要求返还,女方不要男方的话,则须全部返还彩礼,嫁妆也不能索回。刘某及其父母以此风俗答辩并称彩礼钱已全部用于办酒宴及嫁妆花掉了。经核实,嫁妆价值约6500元钱。由于双方都是残疾人,在双方村委人民调解员参与下,双方同意嫁妆归何某所有,刘某再返还何某8000元彩礼钱,并即时清结。

    以上两案是典型的在民事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的纠纷,而且达到了案结事了目的。对于相邻权,法律仅对通风、采光、排水有规定,但对风水这一迷信说法是排除在外的,而返还彩礼在婚姻法的有关解释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以上两个案件的法律规定与案件发生地的民俗习惯有的是严重背离,怎么处理既符合民俗习惯又不与法律相冲突呢,主办法官有时就象走钢丝。在司法为民的今天,法官办案不但要讲究法律效果,更要讲究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注重和谐。怎么才能和谐,办案手段是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目的是案结事了,因此,就必然涉及法官办案中进行价值取舍判断、利益衡量,通过内心确信对案件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就像前述两个案件,法官不实地调解,迳行开庭、判决是许多法官的做法。判决是不会错,但效果怎样难说,这些都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中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基层法院案件绝大多数为财产、婚姻、赡养类传统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适时引入风俗习惯,主动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增强司法的灵活性、适用性,使司法与群众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可以更好更快更和谐处理民间纠纷。

    1、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009年以来,以审判工作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作为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高度要求的,目的就是追求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而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表明,具有中国特色而又符合现实需要的社会调控机制,应该是以法制为核心,以民俗习惯、道德及其他社会自治规范为补充的综合性机制。其中,民俗习惯这一人民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自发形成,具有一定社会公认性和自我约束力的社会规则是规范人民行为的有力武器。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中山大学法学院课题组调查显示[1],57%的法官在调解阶段运用过民俗习惯,18%的法官在各个阶段都运用过,法官运用民俗习惯最多的集中在婚姻、继承和相邻关系这三类传统民事案件、占75%,这一数字表明超过一半的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会引入民俗习惯,而引入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事审判,象前述两个案例就是典型,如果不按“乡下鼓哩乡下打”方式开展民事审判是难以调解结案、案结事了的,因此可以说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司法调解已经成为大多数法官的武器,这已经成为法官的一种调解手段,而调解结案正是案结事了最好的表现形式,所以说欲构建和谐社会,尽量化解矛盾纠纷就必须加大调解力度,而有效的调解方式之一选择就是引入民俗习惯,以情、理、法兼容方式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

    2、民俗习惯与民事法律法规相互渗透和溶合

    民俗习惯一般说来融会了更多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最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它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的制度,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中必须遵循的定式[2]。因此,它又比伦理道德更具有了约束力。我们中国作为伦理法国家[3],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贯穿着儒家伦理道德精神,在民事法律领域,有更为直接的反映。在古代,法律基本成为封建道德的附庸和体现,两者互通渗透,民俗习惯成为了民事法律法规的基石和重要渊源,现代法国学者甚至把法律的第一渊源位置让位于民俗习惯,因其具有广泛性、概括性和观察性[4]。虽然我国传统法理学认为,“在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补充制定法的渊源,如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5]。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对政策加以分析,就会得出“政策”从来都是从民间来、到民间去,在一定时期普遍适用,不会忽视民俗习惯的,反而是从情理上十分尊重这一与社会生活相融的民俗习惯,如刑事审判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民事审判中的“诚实信用”“着重调解”等。实际上,我国民俗习惯与民事法律法规在立法、司法与执法、守法与监督上都互相渗透、交融,在现实中也发挥了巨大作用,有段时期我们在移植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与原则中出现的水土不服现象就是因为我们对于传统习俗的割裂与过分否定[6]。恩格斯也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很早的阶段,产生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 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7]。所以说,民俗习惯用来解决民间民事纠纷是社会选择的必然,也是与民事法律法规互动、渗透、融合的结果。

    3、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正成为必然趋势

    在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是法官们自觉不自觉中运用的,而系统性的研究最早可能发端于江苏省姜堰市法院[8]。该院2003年来发现婚约彩礼返还中出现“同案不同判,案结事不了”的问题,经调研并层层获得上级法院的认可,2004年10月制定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指导意见》即《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一【婚约返还彩礼】》并开始试行,在试点基础上沿着将习惯引入司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的思路,2005年12月该院制订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二【赡养】》,2007年2月6日制订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007年4月3日制订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四【商事】》,2007年5月16日制订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五【执行】》,2007年6月1日制订了《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六【保密】》[9],比较系统地对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进行了规范,这一举措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2007年8月江苏高院主办的在泰州市中院召开的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研讨会上,时任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出席,之后江苏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在审判中运用善良习俗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结合建立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10],后来,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将民俗习惯与民事审判主题作为重点调研课题之一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集资料。今后,作为比较成熟的运用民俗习惯解决进入民事审判领域的民间纠纷经验,江苏的做法必将在全国推行。

    二、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引入民俗习惯据报道存在三多两少,即诉讼外程序运用多、法院调解运用多、判决书中转化运用的多,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少、直接引用的少,主要原因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难以找到太多的法律依据,从而限制、降低了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运用效果,而在个案中,如前述返还彩礼案件审理中,酌情返还规定范围太大,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在很大程度上会使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负面影响增加,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对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重要性认识不足

    作为成文法国家,在当前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监督多、管理部门多、责任追究大,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很多法官大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循法律规定,即使是抱残守缺的法律规定,认为这样更明哲保身。一是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主动性不高。法官群体在审判工作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法律中寻找裁判依据,忽视了民俗习惯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补充、调处纠纷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甚至有的法官以当前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把国家制定法和民俗习惯对立起来,认为依法裁判就必然排除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二是对民俗习惯促进案结事了作用认识不足。在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不一致时没有从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找结合点,甚至出现全盘否定民俗习惯调整功能而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况。笔者发现,有些法官在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坚持用国家制定法取代传统民俗习惯,造成裁判结果无法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如案例一建房相邻权纠纷中,如果以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也没有错,但是没有抓住焦点,魏某总是扬言,刘某建一次,他就扒一次,即使赔钱也在所不惜,而且村民大多数都支持魏某。三是对现行法律规定重视不足。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重视不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很少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也因对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重要性认识不足,势必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自由裁量适用时对民俗习惯采取漠视态度,有选择性地进行,但因为不了解,而选择的基础就缺失了,从而限制民俗习惯解决纠纷的作用,致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础削弱。

    2、法官对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程序性规定把握不准

    有的根据三调联动机制,有的在诉讼外程序进行劝导说理,何时引入、怎样引入,因为不是必经程序,全凭主审法官的心情、工作量大小来定。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种法律之外的补充因素进行运用,而且在程序上无章可循,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也是“各显神通”,没有相对规范的操作程序和认定标准,使依法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可依。一是民俗习惯的引入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民商事习惯”在《合同法》《物权法》中有规定,仅合同法中就有36个条款,但对“民间习俗”没有任何规定[11]。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俗习惯,法官应如何比较和采纳?民俗习惯证成的标准是什么?各种证成渠道和证据的效力次序如何安排?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出处。二是民俗习惯的举证和质证也缺乏规定。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弘扬良俗而摒弃陋习,缺乏相应规定。群众到法院打官司,很多情况下只会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主张权益,而忽视证据的保存和搜集,对审判工作机制也缺乏认识。当前司法实践中总体上还是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举证要求较高。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也没有将民俗习惯列入其中。因此,如何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中进行妥善协调显得极为重要。至于民俗习惯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质证要求等,也是影响案件裁判的关键,法院在审判中如简单以证据适用方面的原因进行裁决,可能会影响到农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最终导致“案结事未了”。

    3、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在审判效果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在与法官同事交流中发现,同样事实个案的结果可能会因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考量的根据不一样而产生较大的差距。一是法官对民事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时存在较大差异。在法律规定和民俗习惯相背离的情况下,是否运用民俗习惯对案件展开司法调解;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以民俗习惯作为主导因素直接引用为裁判依据。对此,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存在较大不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在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与民俗习惯相冲突的情形下,法官对于如何把握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度”的认识不一致。二是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成文法对民俗习惯的妥协甚至让步。如调解中考虑“风水”问题,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可能有不利影响。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有所顾虑,不敢用或者不愿用,就是受这一问题的困扰。也有法官尝试直接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依据进行裁判,但判决结果则受到多方质疑。如在2001年备受关注的“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全部遗赠送给具同居关系之张学英,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但多数学者则持不同意见,认为该案中的遗嘱不违反公序良俗,遗赠行为应为有效。如著名法律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一个获得热烈掌声的判决,就是符合法律的判决吗?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看起来,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道理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12]。”这说明,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对民俗习惯进行自由裁量时,因为法官在价值判断上的取舍不同,或者环境影响,有时会导致同案不同判,从而使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在审判效果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三、民俗习惯引入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止与规制

    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者,法官享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既为法律有规定,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因为立法上的欠缺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加上目前我国社会转型期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纠纷,也需要赋予法官裁量权。在民事审判中引入民俗习惯是一件新生事物,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就象一把双刃剑,用的好、分寸把握得当,可大大增加纠纷的调解撤诉率,达到案结事了促和谐。把握不好,随意受环境影响及自身素质不高“自由”裁量,甚至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笔者认为防止和规制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引入风俗习惯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要做好以下几点:

    1、加强对民俗习惯调研入法,赋予其适用的效力

    就像笔者在审理前述两件案件时一样,大部分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认识,仅仅停留在日常生活的“感觉”,难以将其总结、抽象并运用到司法工作当中。而法律规则的完备程度与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成反比例的,立法规定越完善,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小。一是加强对民俗习惯的调研。要使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并得到广泛运用,民俗习惯的规范化建设机制不可缺失,包括对民俗习惯的收集、识别、归类、划分和汇编等方面,加强诚信与法律、法治建设的互动。随着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被社会和公共利益所取代,诚实信用这一良俗应在法治中得到充分体现[13]。但我国当前立法缺乏对民俗习惯规范化建设机制的规定。二是大力推行江苏经验,加强民俗习惯入法工作。法律的漏洞、模糊概念、原则性规定是不会因不断的立法就可消除的,我们只能通过立法措施不断使其趋于完善,可以通过一些立法措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民俗习惯的司法辅助机制,如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公报及各地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目前,从网上情况公布看,除江苏外还未发现其他法院有借鉴民俗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大力推行江苏经验工作应该加强。

    2、在引入民俗习惯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进行规范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监督,必须由合法的程序和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控制,特别是对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这一新生事物来说显得尤其重要。一是在引入民俗习惯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有严格的程序标准。美国人马萨.米若认为,程序就是正义本身,因此程序不应为实体让步[14]。一个良好的程序的作用在于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作用来实现合理选择,对引入民俗习惯,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由当事人提出来更好,当事人有机会在其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找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这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增加他们对自由裁量权的认同感。“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力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15]。”二是在引入民俗习惯时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度。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案件往往并不是清晰的对与错或者是合法与违法,我们不能具体确定法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临界点,但可以通过不断的个案积累,将审判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和智慧规则化,使同一类型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尽可能明确化。在人大未立法之前,各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及时编撰公布典型案例,对法律适用进行指导监督。

    3、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非法干涉

    毫无疑问,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自由的权力,它必须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一方面,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必须受该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备时受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等社会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16]。诚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更要保证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非法干涉。有学者根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分类,分为依法的自由裁量、无法的自由裁量和违法的自由裁量,对前两类外部不应干涉介入,由法院内部监督,第三类自由裁量才可以有民事检察监督等外部介入[17]。只有这样,法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他们才不会受到任何外来影响,不会因希望得到褒奖或害怕遭到惩罚,或因阿谀奉承谁或愤怒指责谁而丢掉自己的饭碗。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法官独立审判、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关键要素。因此应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把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落实合议制,避免单个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臆断,限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结论的干涉,同时也要发挥审委会统一协调法律适用的作用,笔者认为涉及自由裁量的新类型案件应由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而不是由审判长或庭长提交,发挥集体智慧,以防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但要避免一言堂、或借集体化裁决行个人私弊。

    4、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和法律业务素质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18]。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由法官来行使,法官的素质、心态如何都不能不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产生影响。一要提高法官准入门槛。英美法系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强调严格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借鉴外国经验,我国2002年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向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迈出重要一步。二要对法官开展终身教育,建立定期轮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改善知识结构,尤其要注意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法学理论知识的培训相结合。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职业,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具备很高的道德水准,对法官应坚持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理念,确保法官队伍的廉洁性。三要牢牢树立“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不断加强法官司法公信力建设。以公正高效的司法、以热情文明的服务、以清正廉洁的队伍、以畅通有效的社会互动增强公信,始终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全面加强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建设和司法作风建设,培育法官“公正、刚正、清正、勤政”的理念,坚持不懈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建立健全思想道德防线,强化对自由裁量权权力行使的监督,不断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审判权正确行使。

    注释:

    [1]凌祁漫著:《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五期,课题组组长凌祁漫

    [2]无处可逃BLOG著:《民俗习惯与司法审判的互动-以基层法院为视角》,新浪博客, 2009年4月1日

    [3]何勤华、陈录海著:《法律、社会与思想——对传统法律文化背景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1版,第38-39页

    [4]法国亨利•莱维•布律尔著,《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7页,转引自新浪博客,无处可逃BLOG,2009年4月1日

    [5]沈家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页

    [6]何勤华、陈录海著,《法律、社会与思想——对传统法律文化背景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1版,第66页,何文文中着重所谈为伦理道德与法,实际上伦理道德中包含了大量的习俗观念,笔者在此借用

    [7]无处可逃BLOG,《民俗习惯与司法审判的互动-以基层法院为视角》,新浪博客, 2009年4月1日

    [8]笔者在网络上搜索得来的结果

    [9]浮光掠影的日志,《民俗习惯司法审判运用的法律思考》,网易博客, 2010年3月26日

    [10]撰稿王晓虹,《民俗习惯司法审判运用的法律思考》,江苏法制报,策划徐育, 2007年8月28日第6版

    [11]董淳锷 陈胜蓝著:《放宽法律的视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董淳锷 陈胜蓝

    [12]《2001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4日

    [13]杨琳、吴锋著,《诚实与法治》,北京市法学会编,第211-212页,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14]戴维•凯瑞斯编辑,《法律中的政治》,美国,信春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15]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16]陈江平,《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中国法院网,2007年12月5日

    [17]左军,《法官自由裁量权民事检察监督刍论》,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12日第7版

    [18]李春良,《从法律帝国的王侯到阶下囚的启示》,怒江法院网法官论坛,2010年1月15日,这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写在《法律帝国》中的关于司法权力定位的经典名言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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