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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商标管理风险提示
作者:吴园妹   发布时间:2011-08-12 11:48:06


    作为企业的名片,商标是具有区分性和识别性的标识。对现代企业而言,商标已远远超过其本身的标识意义,其作为无形资产的意义更加凸现。“即使一夜之间,全世界可口可乐的工厂被全部烧掉,但只要拥有可口可乐的商标,一夜之间又可以全部恢复。”——这是业内关于商标价值最津津乐道的一句话。随着商标价值的不断放大,侵害商标的行为也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假冒、滥用、淡化等。如何保护脆弱的商标,是现代企业商标管理的重要课题。

    ※警惕假冒:防止市场份额的不当拆分

    案例:原告北京电子器具公司是某知名商标的权利人。2008年9月,原告在某集贸市场发现被告张明销售了部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故以张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张明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进货的合法渠道,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假冒注册商标是企业商标管理中面临的最常见的法律风险。注册商标,尤其是知名商标,所表征的商品质量好、销路广、市场竞争力强,也容易遭遇“搭便车”。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类似本案中的各种“制假售假”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借助知名商标的影响力大行其道,一方面抢占了知名商标所占有的部分市场份额,另一方面因假冒产品质次价高,久而久之也会影响到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因此,企业在商标管理中,应当高度重视商标使用情况,密切监控商标授权的各个环节,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及时反应,迅速处理。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警惕滥用:网络环境下的生存之道

    案例:原告东方灯具公司对是某驰名商标的权利人。2009年9月,原告登录域名以其商标拼音命名的网站,发现该网站同样经营灯具。网站的经营者为李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该商标作为域名予以申请,并从事相同的交易,极易造成此域名与原告在商业交易中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提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域名系原告商标的拼音,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且被告网站的经营内容与原告公司的经营内容一致,双方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近几年,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相关数据显示,2010年电子商务行业市场规模达4.8万亿。在网络环境下充分利用和开发商标,成为各企业的必争之地。而互联网方便快捷的特点,也使得商标显得更为脆弱。常见的如未经许可,知名商标被他人设为搜索的关键词;再如本案中未经许可被注册为域名。因此,企业在商标管理中,要充分重视互联网的作用,及时注册关键性的域名,积极推进电子商务。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警惕淡化——永葆商标的显著性

    案例:原告北京食品公司是某驰名食品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洗涤公司使用了与其完全相同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商誉,侵犯了其商标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所售商品并不会在市场上产生冲突,但被告不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也将会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商标显著性的削弱也即所谓的“商标淡化”。商标一旦被淡化,将彻底失去其区分性和识别性,甚至沦为一个通用名称。我国《商标法》中对淡化的规制,主要是针对驰名商标的。也即驰名商标可以实现跨类保护,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也会构成商标侵权。作为企业来讲,在培育驰名商标时,首先要选择显著性比较明显的商标予以注册,防止与他人商品名称等出现重合;其次要关注驰名商标与对应商品的一致性,防止驰名商标被滥用;再次要注重商标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区分性,防止商标沦为通用名称。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文公司及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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