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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刘惠楠 孙莹   发布时间:2011-08-03 15:27:52


    法律运行的稳定性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性注定法律往往会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制定实施以来的二十余年间从未进行过修订。虽然这部法律在制定之初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准,但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是超出立法者的想象,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法律的适用慢慢浮现。近年来,各种新型电子设备的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显著的变化,如电脑、摄像机等在家庭中广泛应用,在给人们带来便利和乐趣的同时,这些电子设备也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们记录生活、传达思想的方式。与此同时,大量新类型遗嘱开始出现,主要体现为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那么对于新类型遗嘱的法律效力,法院又该如何认定? 社会公民也有必要了解此类遗嘱的形式要求和生效要件,以免将来出现纠纷。

    【典型案例】

    2011年3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遗嘱纠纷案。原告李达系家中长子,其在母亲去世后将二弟李民和妹妹李荣告上法庭,原因是母亲刘华英在去世前立下一份代书遗嘱,按照该遗嘱内容,二弟李民将继承母亲的全部遗产。李达认为李民提供的母亲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请求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得母亲遗产中的30万元。

    被继承人刘华英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李达、次子李民、女儿李荣,其夫李元顺于2003年去世。位于本市东城区先晓胡同的房屋登记在李元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该房屋遇拆迁,刘华英与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刘华英共获得拆迁补偿款等共计130万元。

    2008年7月22日,刘华英、李民、李荣与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中蓬房屋拆迁公司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先晓胡同x号北楼xx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130万元中,涉及李元顺遗产部分65万我们将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进行分配。被拆迁人、产权人配偶刘华英分得65万+16.25万=81.25万元整。李达、李民、李荣每人各16.25万元。由于李达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偏瘫,故刘华英、李民、李荣每人再给李达1.25万元,李达共得20万元。

    2011年1月1日,刘华英因病去世。次子李民拿出一份刘华英所立的代书遗嘱,其内容为:“本人与丈夫李元顺(已去世)原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先晓胡同x号北楼xxx室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30万元整,已参照遗产继承法,同时本着照顾子女生活的原则分配如下:长子李达,次子李民,女儿李荣每人分得20万元整,余下70万元整归本人所有……我自愿在本人去世后将属于我的财产的剩余部分由次子李民继承。2008年9月21日。”该遗嘱有见证人仲某、许某签名,其全部签订过程留有视频资料。刘华英名下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20万元,2011年1月10日次子李民提取了上述存款,本息合计为204500元。

    对于原告李达的起诉,被告李民和李荣对李达的说法持有不同的看法,表示拆迁办与母亲刘华英确实达成了补偿拆迁款130万元的协议,后因李达强烈要求,兄弟二人无奈与其达成协议,将拆迁款中的20万元给了李达。所以母亲实际得到拆迁款110万。拆迁款领取后,母亲给了李民和李荣每人各20万元。2008年9月21日,刘华英针对其手中剩余的拆迁款70万元留了一份遗嘱,表示该款项由次子李民继承,留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且还有两个见证人在场。房屋拆迁后母亲刘华英一直和李民共同生活。2009年7月左右,李民购房时母亲出资40万元,这些年母亲的日常生活和医疗也花去了近10万元。母亲去世时拆迁款尚剩余20余万元。既然母亲有遗嘱就应该尊重母亲的遗愿,财产应由李民继承。

    【审理过程】

    东城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北京市东城区先晓胡同x号北楼xxx号房屋原系李元顺、刘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款中针对房屋本身的补偿部分的一半应视为李元顺的遗产,其余部分为刘华英所有。根据刘华英、李民、李荣与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中蓬房屋拆迁公司签署的证明、刘华英的拆迁款存折及李达签署的拆迁协议可认定,在拆迁时针对李元顺的遗产继承问题已解决,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李民向法院提交的刘华英的文字遗嘱应属代书遗嘱范畴,鉴于该遗嘱系李民所打印,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法院对其不予认定。李民还向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刘华英对其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的分配问题做出了意思表示,同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法院认为针对上述视频资料可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鉴于该视频资料系刘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李达要求继承刘华英的拆迁款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继承法》规定,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有四种:(1)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3)遗赠,(4)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对于上述四种继承方式的适用顺序同时做出了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的本质是通过某种手段将被继承人的思想予以固定。《继承法》颁布之时能用来固定人的思想的方式比较有限,主要有录音、纸质文字书写、他人见证等几种方式。因遗嘱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个人事务所做的安排,且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探寻,故对于遗嘱的形式,《继承法》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只规定了能最大限度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想法的方式。《继承法》第十七条共规定有五种遗嘱形式:(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于母亲所做遗嘱的效力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打印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则认为,订立遗嘱时既有见证人又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母亲所立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应按照遗嘱分割遗产。

    一、新类型遗嘱既要具有遗嘱的一般特征又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对新类型遗嘱的认定要兼顾内在本质特征与外在形式的考察。首先要审查新类型遗嘱是否具备遗嘱的内在本质特征:(1)必须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方式应能够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实反映出来是遗嘱所应具备的首要特征。(2)能保持遗嘱原状。遗嘱的形式应服务于遗嘱人的意愿,这是选定遗嘱方式必须严格遵循的又一准则。为了预防继承人或其他人伪造、篡改遗嘱,使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确切,以便日后发生争执能够作为证据,遗嘱的方式必须尽最大可能保持原状,不易被篡改。

    就新类型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因《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因此任何新类型遗嘱,必须可归为五种遗嘱形式之一,方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所作规定的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书写形式进行了规定,通过书写形式订立的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两种形式,其中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此处的亲笔书写显然是指用钢笔、铅笔、毛笔等传统书写工具在纸等媒介上进行了文字记录,在个人电脑普及之前,这种传统意义上的书写在记录上占有统治地位。然后近年来,电脑“飞入寻常百姓家”,人们对电脑技术的学习热情也空前高涨,相较传统书写,用电脑书写不仅更为快捷、复制简便,而且字迹清晰,不存在字迹模糊难以辨识的问题。上述优点使人们更青睐于用电脑书写各种文字,这里面也包括了书写遗嘱。

    在电脑应用广泛普及的时代背景下,应当对《继承法》第十七条中的“书写”做扩张解释,即这种书写即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笔墨书写,也包括电子设备上的书写,凡是可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的打印遗嘱,可以参考《继承法》第十七条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规定,对其效力加以认定。

    对于经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认定其效力首先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书写遗嘱的一般性规定,即是否具有本人签名,签名必须由被继承人用笔在打印遗嘱上书写,如签名亦为电脑打印则应由被继承人签章或手印。在对打印进行初步审查后,尚须对应《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进一步考察:(1)自书遗嘱。对于以电脑打印形式订立的自书遗嘱,必须要考虑当事人的电脑水平,即客观上当事人是否存在使用电脑书写遗嘱的可能性,同时要参考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应证据,以证实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书写。(2)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可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但必须有两名的无利害关系人加以见证,其中一人完成遗嘱的书写及打印工作。

    在本案中,虽然刘华英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并按有手印,但通过庭审调查,法官查明该代书遗嘱系刘华英的次子李民在电脑上书写的,李民作为刘华英遗嘱确定的遗产继承人,与遗嘱订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违背了《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故该打印遗嘱无效。

    三、录像遗嘱符合录音遗嘱形式要件的可按录音遗嘱处理。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中并未规定有录像遗嘱,而只规定了录音遗嘱。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具有声音的同时还拥有画面,不仅可以更全面地反映订立遗嘱时的环境,而且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更有利于还原。因此对于录像遗嘱的效力予以一概排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对于录像遗嘱的认定,应当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对于符合录音遗嘱形式要件,即录像中的声音能完整反应遗嘱内容,且具备两个以上见证人进行见证的录像遗嘱,可以认定为录音遗嘱。由于录音录像容易被他人复制、剪接或伪造,对该种遗嘱的制作应当严格把握。立遗嘱人应当自己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不得由他人代为转述。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把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事项录制在录音磁带或录像磁带上,还应当对录制情况做出说明,见证人也可以在录音遗嘱内容完毕后,再录制以上事项。

    本案中,刘华英订立代书遗嘱时进行了全程摄像,见证人宣读了遗嘱的全部内容,询问这份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华英对此予以肯定答复。画面清晰流畅,刘华英在订立遗嘱全程思维敏捷、意识清醒。虽然刘华英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不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但其作为一份书证,具有证明力,与录像遗嘱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法院最终认定该录像遗嘱属于《继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录音遗嘱,李民依据该遗嘱继承刘华英全部财产。

    (作者单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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