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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婷   发布时间:2011-06-02 16:01:42


    管辖,本义是管理、统辖的意思,延伸到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判,而管辖权恰恰是对审判权行使的落实,是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移送管辖问题是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中的一项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管辖是解决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它对人民法院更快更好的履行审判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和效果。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尽详细,导致移送管辖制度落实不到位,没有根本实现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和当事人规避管辖的现象,造成了移送管辖的无序和混乱状态,不但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也说明了现行移送管辖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急需予以完善。

    一、移送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随意性太大

    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中,存在滥用移送管辖制度、互相推诿疑难复杂案件的现象,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等疑难复杂案件,个别法院任意找理由移送,以达到推诿的目的。甚至,个别法院误导当事人以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移送案件,经被移送法院法官询问并释明法律,案件当事人随即不同意移送案件。这些都是法院滥用职权的表现。

    2、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随着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及律师对诉讼参与率的提高,尤其是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异议权的运用日渐增多。通过异议,当事人恶意滥用异议申请权,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或转移财产的目的。

    3、移送程序较随意

    个别法院移送案件时采取邮寄方式或者由当事人自己拿着卷宗前来移送,还有的法院移送案件时移送人员不携带移送手续及工作证,直接拿着卷宗前来移送,使移送管辖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法律程序性和严肃性。

    4、移送案件时诉讼费不随案移送

    个别法院移送案件没有在移送前及时将诉讼费退还当事人或者没有把交纳诉讼费问题向当事人讲清说明,导致个别移送案件长期积压在立案庭不能立案,最终只能立案转业务庭以撤诉处理,在两个法院都消耗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

    5、上下级法院移送案件弊端多

    个别案件,基层法院为了规避矛盾,将自己管辖的案件随意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有时也将本该自己管辖的一审疑难、复杂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例如破产类案件,破产清算在上级法院,破产终结后,职工与破产企业对补偿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做不但不利于公正审理,也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样一来,增大了管辖权上下转移的随意性,助长了管辖中的无序现象,造成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也给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法官缺乏审判责任心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转型期,企业改制、职工下岗、拆迁等现象尤其在老工业基地较为突出,这些基于国家政策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非法院一己之力所能解决。因这些问题所导致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侵权案件、破产案件等问题较难处理,法院在面对这些问题时选择逃避的态度,互相推诿,移送管辖成为无奈之举,也是结案了事之选。其实这也体现人民法官责任心的缺失,没有把履行审判职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没有真正把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审判工作的根本宗旨。如: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甲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也在甲地,案件在甲地基层法院立案后,被告以自己的住所地在乙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到乙地基层法院审理,承办法官随将该案移送至乙地基层法院。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个案件中看出法官确实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移送案件过于盲目。甚至一些移送的案件立案时间与决定移送时间相差数月,大大超出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2、当事人滥用权利

    通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往往是被告方,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行使着,被告方通常懈怠于诉讼,为了改变被告的被动地位,便会在接到起诉状时认真查找诉状中存在的问题。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现住所甲地基层法院起诉,被告以自己已离开原住所超出一年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原告遂选择撤诉,到被告居住满一年的乙地基层法院起诉。在乙地基层法院受理后,被告又拿出自己在甲地居住的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乙地基层法院因不了解情况,又将案件移送至甲地基层法院。原告遂奔波于甲、乙两地,经过了一年,案件仍未进行到实体审理阶段。这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的一个典型表现,两个法院均不知情,在这件事情上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也反映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不断懂得运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有部分人开始滥用法律以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3、现行法律制度不尽完善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移送管辖制度的名文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立法本意肯定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管辖。但正是没有成文性的约束性规定,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当事人滥用权利。

    三、完善移送管辖制度的意见与建议

    确定管辖是解决纠纷的第一步,也是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协调人民内部矛盾,首先要解决好管辖相关问题。但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移送管辖制度有不尽完善之处,针对以上问题,结合实践,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1、完善移送案件的审查审批条件

    各法院应对依职权移送与管辖权异议移送案件设立严格的审查审批手续,有条件的法院还可将移送案件工作交由专人负责,避免移送管辖的随意性。受移送的法院也要认真审查,对是否符合移送管辖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案基本条件、是否全卷移送、诉讼费用是否随案移送等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对不符合移送管辖条件要及时上报,认真处理,不能马虎大意,要确保移送管辖的准确性与严肃性。

    2、规范移送管辖制度。

    应对移送案件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如案件移送的主体应为法院正式工作人员,依职权移送的移送管辖裁定应随案移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送达双方当事人,移送管辖不能过分超出立案时间,诉讼费能及时交纳至受移送法院等。故笔者建议细化移送管辖的程序性规定,确保移送管辖制度的正确落实。

    3、规范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基本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且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还可以上诉。一些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利用这一规定,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转化为自己的工具,利用法律规定拖延时间或实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这体现法律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对当事人权利的使用缺乏约束性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故笔者建议应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的增加惩罚性规定,不能放任个别当事人肆意滥用法律,损害法律的威严性与公正性。

    4、严格下移案件的移送条件

    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由上级法院掌握主动权,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移交管辖的案件通常为被动接受,不但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也不利于公正审判。基层法院审判任务较重,笔者建议尽量缩小下移案件的类型和数量,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审判,避免推诿矛盾。

    5、严格落实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此后无论案件情况有何变化,案件始终由受诉法院管辖。管辖恒定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审理,防止诉讼的延误。笔者认为,移送管辖要严格遵守管辖恒定原则,移送管辖的落实不能违背管辖恒定原则。

    除此以外,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素养和审判责任心等内在因素无疑是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之举,也是完善移送管辖制度的必要步骤。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还有很多问题随着社会体制的不断完善,需要随之完善,相信司法的前途是光明的,司法的道路是宽广的,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是我们不断前进的指针。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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