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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
作者:庄玉彬   发布时间:2011-05-27 16:22:33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有关的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补偿安置、搬迁期限等与房屋拆迁有关的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的内容一般包括裁决的法律适用、拆迁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标准和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往往就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存在争议,这就需要法院对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审查:

    1、拆迁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是否具有合法性

    建设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由于估价报告在补偿安置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它对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因而,它应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和核心。对估价报告的审查包括:(1)估价人的资格及估价程序是否合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该条明确了拆迁估价必须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估价,非法定的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同时,估价机构应当在其估价报告中详细说明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估价未说明估价程序的,其估价不具有合法性。此外,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而申请复核估价的,复核估价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而申请技术鉴定的,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等,这些程序性的内容也都应成为司法审查行政裁决合法性的依据。(2)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这就说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性质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但当被拆迁人对权属证书或档案的记载有异议时或权属证书、档案的记载不清楚时,应当进行查勘和确认,未经重新查勘和确认的,对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3)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是否准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该条说明房屋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应为房屋所在地公开的市场价值,凡抛开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而适用其他的价值标准的,应认为该标准不具合法性。(4)估价报告、估价的复核结果以及估价的技术鉴定结果有无其他的违法情形。《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五条规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以上说明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2、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我国目前房屋拆迁立法的特点比较混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新条例实施前一直适用的是国务院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都制定有地方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没有地方立法权的其他市、县,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拆迁办法。但这些拆迁条例、拆迁办法中不少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明显冲突。例如有的市、县制定的拆迁办法中限制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的方式、抛开省一级人民政府规定而自订房屋估价办法等等。因此,法院在审查拆迁行政裁决时应当特别注意对裁决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凡适用了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裁决应当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3、拆迁裁决适用程序的合法性

    建设部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一部规范补偿安置裁决的程序规则,法院可以参照该程序规程审查拆迁裁决程序的合法性。但由于该规程仅是部门规章,而且多为操作层面的规定,对于裁决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保护方面规定不完备,因此,法院在审查裁决程序的合法性方面不应完全拘泥于该规程的规定。裁决程序主要审查裁决机关是否依法告知了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召开了调解会议、裁决是否在法定期限之内作出等方面。当裁决程序明显不公正、严重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时,可径予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撤销该裁决。审判实践中,对于拆迁裁决下达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的有的法院以此认定为程序违法,有的仅认定为程序“瑕疵”,但不违法、不撤销。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的性质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按照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安置。双方就此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面达不成协议,其民事性质并未改变。虽因协商不成申请行政裁决部门裁决,但并没有改变其性质,且裁决也只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地处理双方的争议。因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这种民事关系并不因为经过行政裁决而转变成为行政行为的关系。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这种处分对国家利益没有丝毫影响,也不违背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时,所考虑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的立法本意。因此,拆迁双方的安置补偿纠纷适合于调解。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不成”是启动行政裁决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强调“协商”,那么司法审判中也没有理由不可以调解。况且,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解决争议。如果简单地以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诉,矛盾依然得不到解决,除导致上述当事人缠诉、上访等情形外,还会影响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及社会稳定,甚至出现极端的恶性事件。反之,若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案结事了,既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又化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综上,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诉讼中,应建立协调制度。审判实践中,根据近年来的行政审判经验,解决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案件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矛盾纠纷的最有效途径还是“调解”。我院把“协调”做为一种审判制度落实到行政诉讼的程序中,明确规定行政审判法官在行政审判中要把“协调”作为审判案件中的一项程序要求,建立了审判人员初步协调、合议庭成员全面协调和院领导深入协调的工作机制,在协调工作中,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做到不强制、不引诱、不拖延,根据拆迁案件的不同情况,一案一策,找准问题的切入点,采取灵活的协调方法,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确保案结事了。在实践中,行政法官无论在言语、表情还是具体协调中都坚持以中立的身份出现,避免拆迁当事人感到法官有偏袒之心,同时认真耐心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让其将满腹牢骚和怨气发泄出来,让其感到法官尊重他的意见,从而拉近了法官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距离,建立了感情基础。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法官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协调技能,辩法析理,对正确的意见充分给予肯定和支持,对不正确的意见当场指出其错误之处,对一些无理要求给予批评,让拆迁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使协调由可能变为了现实。经过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最终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化解了矛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好。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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