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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理解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4-06 13:47:41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经过有效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要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也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之前,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乃至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不必要或者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况也是有的。对这些情况如果一概不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将发生一些不适当的后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完全的保护。因此,我国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也承认合同解除。所谓合同解除,简单地说,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因当事人双方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其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作为。因此,承揽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以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时间提出,但并非随意提出就能产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果,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根据客观需要,提出解除承揽的要求,经承揽人同意就可解除,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向承揽人赔偿损失。加工承揽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依法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就要严格履行合同。擅自解除合同,要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人们的主观愿望和客观情况是经常变化的,原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可能与现实情况发生冲突,使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甚至带来损失,如果根据客观情况的要求,定作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以避免更大的损失。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那么合同的解除也应双方协商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承揽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的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时,承揽人得解除合同;在承揽人违反义务显然不能按期完成工作时,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则承揽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承揽合同的解除有限制性规定:(一)定作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承揽合同成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已具法律效力的加工承揽合同,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违约责任;(二)承揽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作为定作人解除定作合同的原因。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其所属的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代表其个人签订合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法定代表人所属的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其个人的权利义务。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原有效的承揽合同的效力;承揽方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定作方不能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规定,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不合格,承揽方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并及时的更换了,定作人也接受了。定作人就不要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定作人中途解除合同而不经承揽人同意,定作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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