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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作者:种郁花   发布时间:2011-04-01 14:37:30


    【问题提示】

    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要点提示】

    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84号(2011年2月11日)

    【案情】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青年北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岁善,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张村,村民。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岁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路凯及被告张岁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其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斗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该社借款8000元。后斗门信用社如期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的利息76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25‰支付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岁善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其未收到8000元的借款,该借款属其为归还在原告处的旧贷款,双方重新办理的贷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原告下属的斗门信用社(称贷款人)与被告(称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斗门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月利率为7.425‰。被告以其所有的五间楼板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斗门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元,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后因全省信合改制,斗门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7600元,2010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提出实际自己并未收到8000元,称该笔借款属其归还在原告处旧贷款利息所办理的贷款手续。对被告的说法,原告认为属实,承认本案所涉借款确属被告用于归还旧贷款利息所办理的借款手续,提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下属的斗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属于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目的是为了清偿此前已到期的贷款,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此外,借款人张岁善明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张岁善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原告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陕西省信合改制,斗门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岁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2、被告张岁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9月2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7.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5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借款人张岁善明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仍与原告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原告下属的斗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斗门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即以原先的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所谓借新还旧亦可称之为贷新还旧或以贷还贷,通常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用新贷到的款项偿还先前已到期的贷款,在实践中是我国金融机构惯常采取的缓解到期贷款,从而克服贷款展期及诉讼时效限制的方法。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此外,判断借新还旧合同有效地标准是该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未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的借新还旧合同是有效的。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办函【1997】320号《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对此种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肯定性的界定,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已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贷款合同只是对原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以贷还旧的行为应属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张岁善与斗门信用社签订的借新还旧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人张岁善明知将利息计入本金,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故斗门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因为借款双方的合同属于借新还旧,归还的原贷款的利息,借款人实际并没有拿到款项,故原告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支持,因为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自愿原则的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加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下属斗门信用社签订的借新还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清偿利息。



来源: 陕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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