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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之我见
作者:周虎 苏海生 发布时间:2011-03-31 11:19:10
在我国,由于一部分人对婚姻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仍然十分突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试就我国无效婚姻的构成、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不妥之处,请予以指正。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由于它是一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违反法定结婚程序规定的违法婚姻,因此,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2001年以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还是空白,到了2001 年4 月 28 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无效案件的审判,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严厉制裁。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婚姻无效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 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可以进行调解。 婚姻效力的判决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应分别制作法律文书。婚姻效力以外的其他纠纷的处理,如果是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凡被确认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当然就没有互相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1、婚姻无效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其中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已成立,不过是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了质疑,婚姻法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婚姻无效原因是指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当然无效。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3、在子女抚养方面。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在财产分割问题方面。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赠与关系处理,同居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的,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无效。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双方都有过错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双方共同清偿,但应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重婚的,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对无效婚姻的思考。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一些规定,但是我们也看到了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规定过于笼统、过于简单,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笔者结合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认识,谈谈自己的看法。 1、继续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明显过于宽泛,给了他人对当事人婚姻的过多干涉。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样既能满足对法律精神的领会,也能够为和谐社会创造有利的条件。 2、完善对宣告无效婚姻期限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并未做任何规定,而只是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规定得过于简单,引起操作上的混乱。笔者认为规定得不够,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构成的无效婚姻情形都应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何时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3、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权利人范围过于狭窄。 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界定,体现着社会对个人私权的尊重与国家对私权监控的统一。一般而言,权利请求权人范围越广,国家对公民婚姻权的监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权利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那么社会对公民婚姻权的尊重程度就越高。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本着“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的干涉”的想法来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的。但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范围,不仅把利害关系人限定自当事人近亲属范围内,而且对近亲属的范围又进一步给予了限定。这样做,虽然使得申请人更加容易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限制了一些人申请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所调整。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综上,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希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来源:
陕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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