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花9元钱在商场购买了某牌净白洁面乳一支,后经上网查询得知该产品存在夸大要用效果行为,遂起诉要求双倍赔偿。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对商品包装上的广告宣传内容未尽审查职责,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构成欺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元,并赔偿9元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顺义区人民在被告商场处购买了“某牌净白洁面乳一支”,价款为人民币9元。从商品包装上可得知该产品具有“减淡皮肤色素、淡化色斑、防止色素沉着”等功效。但原告事后在卫生部网站上查找得知“具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销售。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烫发、祛斑、防晒的化妆品”。而在李某购买的产品上没有标注特殊用途产品证号,在卫生部网站上也查找不到该商品生产证号,所以可以证实该商品声称能“减淡色素、淡化色斑”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被告商场双倍赔偿其货款共计1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为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安全的商品,不得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否则,应当履行退货和赔偿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9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的此化妆品,在该商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有效减淡皮肤色素,均匀肤色,淡化色斑,消除暗哑,防止色素沉着等宣传内容违反了相关规定。因被告对商品包装上的广告宣传内容未尽审查职责,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构成欺诈,对此应当负有责任。故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元,并赔偿9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