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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涉农案件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作者:胡光华   发布时间:2012-08-06 11:52:00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覃某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某经营部(案件被告之一)购买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售价每包为人民币143元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0包,其中18包用于给果园的1800株砂糖桔果树施肥。同年8月下旬,覃某发现其果树出现叶黄、烂根、掉果等不良现象,将此情况投诉于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将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的山东省淮坊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肥料的有效磷(P2O5)含量、钾(K2O)、总养份(N+ P2O5+K2O)不符合GB15063-2001的标准及明示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某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原告覃某要求被告某经营部给予经济补偿,但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1月6日,覃某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某经营部及其挂靠单位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案件被告之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262860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覃某的申请,岑溪市法院依法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原告果园受损的砂糖桔果树2009年收果期的果实产量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这批砂糖桔树龄分别为7年、8年,树冠直径为2米、2.5米,大部分种山坡地,一部分种山沟洼地,平均每株产量为65公斤。而两被告对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岑溪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梧州市农业局派出四名该局在编的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组对上述原告的果园进行现场勘查,2010年3月10日,该局专家组出具的鉴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该肥料的N、P、K总养分为20.1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的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树烂根、黄叶和落果的。也就是说,仅从检验报告中的N、P、K含量与砂糖桔树出现的落果、黄叶、料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专家组建议对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

    岑溪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某的砂糖桔果树受损减产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所作出的鉴定书,被告某经营部出售给原告覃某施用的化肥的N、P、K总养分虽然不合格,但若按正常施肥量和施用方法是肯定不会导致砂糖桔果树出现烂根、黄叶和落果,也就是说被告某经营部所出售给原告的化肥与原告砂糖桔果树出现的落果、黄叶、烂根和产量减少等现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果树因施用不合格肥料造成的责任,可按其损失产量的15-25%计算,该院认为据此意见采纳中等标准按20%计算为妥,并由被告承担此责任。原告总损失经计算为169650元,对此损失169650元,由被告某经营部承担20%即33930元,被告岑溪市某水果服务中心是被告某经营部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某经营部承担赔偿给原告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原告、被告均不服以上判决而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信经营部作为不合格化肥的销售方,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该案致损因素唯一有证据证实的是“肥料质量不合格”,应认定原告果园的减产与被告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经营部负20%的赔偿责任不妥,被告某经营部应全额赔偿2009年度原告砂糖桔果树损失人民币1696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案结事了。

    二、本案处理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砂糖桔作为岑溪市筋竹镇特色农业支柱产业,此案的处理,有力维护了果农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教育并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筋竹镇特色农业的健康发展,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的处理很满意。

    本案原告坚持认为购到被告的属于伪劣化肥而数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检验鉴定,但被告某经营部作为销售商,认为化肥不是自己生产而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的,自己没有过错,原告若要索赔也应向厂商提出,而不是向其提出。岑溪法院办案法官从受案到案件的执行和解,都不懈关注跟踪。为了准确地了解案情,办案法官多次勘踏现场和到有关部门查阅涉案材料,亲自到村屯,通过电话或约双方到场调解等方式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尽可能进行调解。虽然,在审件审理阶段双方没有协商解决纷争,但经过不懈努力,被告在执行阶段转变了态度,这成为案结事了的关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中,只要依法据理讲清出售方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从矛盾的主要方面入手解决纷争,是能够有效协调商民关系,促进当地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的。

    三、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1、消费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维权主体熟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一旦自己遇到侵权行为,便进而要求双倍赔偿,及时维权。如罗某以住处噪声严重了其休息而诉求岑溪市某宾馆双倍返还当晚住宿费 250元。

    2、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一是商品范围的多样化,从家用电器、劣质食品等逐步扩及到品牌服装、化肥、农药等,如覃某、雷某就购买使用岑溪市某水果技术服务部出售的化肥,因果树出现叶黄、脱果和烂根现象而诉求该服务部赔偿。其次是维权的角度多样化,如服装质地成份有虚假、中英文标识有出入、食品安全准入证编号不符、保健品作了不当的药效宣传、冒用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对商品进行了过分夸张的广告宣传等,都是消费者主张权益的范畴。再次是维权对象的多样化。消费者维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商品范畴,更逐步扩展到了服务领域。对住宿和餐饮服务、电信服务、婚庆服务、美容服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成为维权的对象。

    3、消费者维权案件呈现公益化趋势。对于名人代言、商家返券促销、不找零钱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成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对象,虽然个别案件有强词夺理之嫌,但客观上对规范商家、厂家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从维权行为的表面现象看,个人性质慢慢淡化,从维权行为的效果上看,公益性的色彩更加浓厚。

    四、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1、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专业打假人。对于专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专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于这些专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但此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首先是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也难以认定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对于专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更是难以定位;其次是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法院也很难介入和规范。加之专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规范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目前除个别法院有过驳回的判例外,大多数仍然将专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

    2、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尺度较难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对于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不实宣传、夸大宣传以及错误表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尺度较难掌握。在面对诸如“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保健品宣传功效未实现、有关产品批号错误、标产地与原产地不符、外包装与内标签表述不一致、将在某类产品中获得的称号用于其他类产品的宣传等问题上,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在这样一个重要环节上,却难以形成一个共同的审查、判断标准,对于何种情况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绝大程度上只能依靠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做法

    1、准确把握案件特点,打好纠纷处理基础。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尽管损害事实和后果各不相同,但主要涉及生产商、销售商生产、销售产品及经营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两类纠纷。正确分析案件特点,形成依法、妥善、快速审理案件的思路。

    2、损害结果与产品、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案件,原、被告对案件通过证据匡定的法律事实一般均没有异议,而争议都集中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按照民法原理,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产品、服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审理中,涉及产品责任的,原、被告大多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以此证明产品有无瑕疵,进而说明损害结果是否为购买者使用不当所致;涉及服务的,被告则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抗辩,说明损害结果与其无关。如我院审结的一起房客洗澡命丧卫生间的案件,经营者就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证明受害人之死与其没有关系。

    3、抓住重点环节,妥善处理纠纷。一是案件处理要耐心。一般而言,消费者往往是因心中之气,而将商家诉至法庭。这客观上要求法官耐心倾听消费者的陈述和商家的辩解,让双方先“出口气”,化解双方的心理积怨。二是正确行使法律释明权。为当事人详细分析案情,帮助双方权衡利益得失,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都能知晓将“斗气”官司打到底的价值,从而理性对待纷争,促成双方和解。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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