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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与“七色狼”商标注册行政纠纷案一审宣判
作者:王文波    发布时间:2008-10-20 11:43:21


    “七匹狼”是服装界小有名气的一种品牌,当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提出的“七色狼”商标予以注册后,便申请撤销,未获批准,遂诉至法院,10月20日,本网从北京一中院获悉,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七色狼”商标注册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据悉,2008年6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 “七色狼”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匹狼公司在诉状中称:“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均为三个汉字,且首尾两个汉字相同,中间的“色”字与“匹”字都呈半包围结构,在外观形态上极为相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七色狼”并非“七种色彩的狼”,它亦可以理解为“七匹有色彩的狼”、“七头有色彩的狼”,由此,其含义实质上为“七匹狼”、“七头狼”;两商标核定的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酒、含酒精饮料”等,二者构成相同商品至少是类似商品。据此,七匹狼公司认为,“七色狼”商标的申请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及关联企业“七匹狼”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另外,七匹狼公司还认为,“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七匹狼公司的企业和品牌形象,并且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消费者在看到“七色狼”商标时,第一反应即为“色狼”,“色狼”是一个带有常识性含义的贬义词汇。由于“七匹狼”在市场上和公众心目中所具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七色狼”的含义容易给人产生“七匹色狼”或“七头色狼”的印象,这种伤风败俗的影射将严重伤害原告企业利益和品牌形象。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商评委称:“七色狼”与在先注册的 “七匹狼”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并未提及“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且这一认定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三年多,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对其商标驰名的事实再次确认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于“七色狼”商标与原告的“七匹狼”商标并不近似,所以消费者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相联系。同时,“七色狼”商标的含义与“色狼”一词有明显区别,因此不能认为其使用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

    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读音和含义上截然不同。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于1998年12月11日就向商标局申请“七色狼”商标,而七匹狼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是在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申请商标注册在前,七匹狼公司的商标驰名在后。“七色狼”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没有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问题,不存在不良影响。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七色狼”商标为“七色狼”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七匹狼”、“SEPTWOLVES”及“飞奔的狼图形”三者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外观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商标整体外观上并不近似,将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主张“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系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一中院还认为,虽然七匹狼公司注册的“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1998年12月11日)。况且“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法院也没有支持“七匹狼”公司认为“七色狼”商标侵犯其“七匹狼”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

    此外,一中院还认为,对于 “七色狼”商标的含义,消费者一般理解为“七种色彩的狼”,而与“色狼”的含义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故“七色狼”商标的注册不会有不良影响,也不会被认为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七匹狼”公司认为“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其企业和品牌形象,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存在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中院认为,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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