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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要求“补游”赔偿案宣判:消费者要求“补游”败诉
作者:陈树森 董燕静   发布时间:2007-10-22 16:31:11


    因旅行社擅自缩减两个景点、增加一个购物点,马先生父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提出“不要赔钱要补游”。这起一度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国内首例要求“补游”赔偿案10月22日下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旅行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鉴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对马先生父子要求“补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马先生:“补游”没商量,时间、方式有说法

    原告马先生父子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五一”黄金周(5月3日至7日)“阳光价格”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千年古都之旅。期间,导游擅自减少合同中约定的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两个景点,而增加了一处购物点。5月8日,马先生至旅行社及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要求旅行社就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金。经多次沟通,因双方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时间、方式上存在分歧,致协商不成。马先生遂一纸诉状与旅行社对簿公堂。

    马先生表示,旅行社擅自减少合同约定景点,已经构成违约,所以他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安排其“补游”两个景点。若旅行社无法继续履行,则应支付其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补游”而发生的费用5890元。此外,旅行社还要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他还明确提出,“补游”需安排在国家法定长假期间(“五一” 、“十一”、春节),往返的飞机时间不得早于上午8时或迟于下午10时,进入景点时间不得早于上午9时或迟于下午3时,并在景点中保证有合理时间的逗留。

             旅行社:“补游”不可能,赔偿按规定

    被告旅行社称,与马先生父子签订旅游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在2007年5月7日马先生父子结束旅游返沪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马先生父子所说的有两个合同约定的景点没有游览也属实,但当时他们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回沪以后,马先生却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支付其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补游”而发生的费用和律师费的主张,这明显不合理,也缺乏法律依据。旅行社愿意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退一赔一,即退还马先生父子未游览景点的门票及导游费用并赔偿同等金额共计280元。

            法院:旅行社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就马先生父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旅游费用、时间、主要浏览景点及交通、食宿、导游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为主要浏览景点。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景点组织消费者逐一游览,但旅行社却在旅游过程中减少了两个景点,而增加一处购物点。就旅游行程的改变,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马先生父子已协商一致,亦无法证明该行为是由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故旅行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到本案系争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法院对马先生父子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并要求“补游”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合考虑旅行社违约的情况,参考合同中约定的交通、食宿、门票、导游等标准,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先生父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马先生父子要求旅行社按照其自己询价所确定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各方说法

    专家视点:责任承担应符合法律规定(王全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补游”涉及的法律问题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主要有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几种。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限定,因此在具体适用时需具备一定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便不能适用强制履行。在本案中,作为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旅游合同系一种非金钱债务的人身服务性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不宜适用强制履行;如果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势必造成履行费用过高,这不仅对被告而言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对合同法立法本意的悖离。

    在排除强制履行后,最为适当的责任承担方式便是赔偿损失。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定金等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条又进一步明确这一赔偿范围并非是无限扩张的,须符合可预见规则的要求,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合同中未完成部分而发生的费用5890元,这一数额显然已远远超出了被告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可预见规则的要求,因此该诉请实难得到支持。

    管理部门:坚持诚信经营,倡导理性维权(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所长  忻士浩)

    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起旅游纠纷的处理,对于本市正在开展的旅游诚信建设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例。

    2005年下半年以来,上海市旅游委在推进诚信旅游建设的过程中,先后提出了旅游广告的四不准和阳光价格行动。上海旅游行业尤其是旅行社都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践行这个目标。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诚信经营、阳光价格不仅仅是一种理念,而要真正体现在具体操作中。实践证明,上海旅游行业所倡导的阳光价格行动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实践。不管是经营者还是游客都要共同尊重法律的严肃性。旅行社必须坚持诚信经营、阳光价格,对那些没有真正坚持诚信经营、规范操作、严格履约的旅游经营行为最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们提醒旅行社必须规范广告宣传、严格履行合同,在选择地接社时要严格把关,要进一步教育导游遵守职业道德,尽心尽职为游客做好服务。

    对于本案中的游客理性维权的做法我们表示赞赏,游客在与旅行社签约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体现了上海游客文明旅游的素养。

    推行诚信经营、阳光价格最终的目的在于促进行业的规范运行,规范的运行是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我们将以此作为案例,在行业内举一反三,广泛讨论,推进阳光价格在法制层面上的提升,深入开展诚信建设,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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